11月份實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司法解釋,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量刑標準解讀
人民網北京10月29日電 (記者徐雋)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10月19日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規定。
根據解釋,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該解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 人民日報 》( 2015年10月30日 11 版)
“數額+情節”的模式,顯然更有彈性,也有利于提高貪腐成本。不斷修訂和完善法律,以制度托舉、以法律支撐,無疑才能讓反腐敗走得更穩、走得更好。
刑法的修正,每每能成為社會各界的焦點。此次人大審法,從嫖宿幼女罪的存廢,到暴力襲警罪的重罰,都引來關注。而貪污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同樣是社會關注多時的問題。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對貪污犯罪情形重新做出劃分:不再具體列出貪污數額,而是分成貪污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三檔量刑。而現行刑法中,是按照“1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不滿5000元”四類貪污數額,分列出刑罰標準。相比之下,這樣的具體數額,不合理性顯而易見。
比如,河北秦皇島北戴河供水總公司原總經理馬超群,光家中就搜出了1.2億元現金,已經遠遠超出10萬元,但也只能按照10萬元以上來量刑。從公開報道看,因為貪腐5000元或者5萬元被處理的官員,也十分罕見。從這個角度看,這一規定顯然不合時宜甚至難以嚴格執行。所以,將貪污數額分成“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三檔量刑,雖看起來比較原則,但無疑是實事求是之舉。
與改變具體數額的規定相比,另一個變化同樣重要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不再簡單與貪污金額掛鉤,還同時兼顧考慮到“其他較重情節”“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前些年,內蒙古阿榮旗檢察院原檢察長劉麗潔,曾因“借豪車”被質疑。這樣的借款、借物,免費使用豪車、豪宅,在新的法條下,或許就能得到更合理更有效的認定了。“數額士情節”的模式,顯然更有彈性,也有利于提高貪腐成本。
不過,這樣的規定,也難免讓人產生一些擔心。有不少網民認為,刪除具體的標準后,自由裁量空間擴大,立案、量刑等環節,容易滋生腐敗問題。打消這樣的顧慮,需要具體的司法解釋跟進。其實,通過司法解釋甚至具體的司法實踐,來根據不同情況精確地調整具體的標準,也是更科學的選擇。
法律并非“死”的規定,而是應該有“活”的調整。只有通過與經濟、社會、政治乃至民意不斷對話,法律才能尋找到最好的切入點,真正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貪污受賄“5000元起步”的標準,形成于18年前。想想1997年的物價水平,就能對這個問題有更直觀的感受了。當然,法律也必須有一定的穩定性,這是法律權威之所在。如何在法的穩定性和變動性之間尋找到一個良好的平衡,正是立法者需要回答的考題。
應該說,經過近三年強力的打虎拍蠅,反腐敗已經進入了一個攻堅期、深水區。國內外都有很多輿論,在看反腐敗“往哪里走”。在這一階段,讓反腐敗走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軌道,是必然的選擇。從這個角度看,不斷修訂和完善法律,以制度托舉、以法律支撐,無疑才能讓反腐敗走得更穩、走得更好。
延伸閱讀
近年來,在我國貪污腐敗現象越來越嚴重,為了懲罰犯罪,保障人民的合法權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刑法第383條擬作出重要修改,下面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2015年刑法受賄罪最新的量刑標準。
當前我國貪污受賄的定罪量刑標準存在難以全面適時反映貪污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等問題。專家建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確立“數額+情節”的二元定罪量刑標準,然后由司法解釋規定并科學、合理設定具體數額標準。
日前,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暨刑科院院長趙秉志撰文表示,刑法對貪污罪、受賄罪規定剛性的具體數額標準,其立法初衷是為了從嚴懲治貪污受賄犯罪,但實行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難以全面、適時地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二是難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三是量刑不統一,影響刑法分則個罪之間罪刑設置的體系協調,難以讓公眾感受到公平正義,不利于發揮刑罰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預防作用。
因此,應當取消現行刑法中貪污罪、受賄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改為“數額+情節”并重的二元彈性模式。修改之后,再由司法解釋根據反腐敗形勢和經濟社會的相關情況,明確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情節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對刑法第383條擬作出重要修改,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
趙秉志認為,上述修法主張,凝聚了近年來各界要求修改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思想共識和智慧,必將對更加科學有效地治理貪污受賄犯罪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他認為,關于“數額+情節”的二元彈性定罪量刑標準,需要注意幾點問題。
第一,概括數額即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檔次,而非具體的數值或者數量。另外,規定概括數額標準,適當采取帶有一定彈性的概括性用語等,只要沒有超過合理的限度,就不違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確性原則。
第二,數額和情節應當并重。《刑法》第383條關于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其缺陷并不是完全沒有考慮情節的因素,而是情節標準貫徹不徹底,且處于附屬地位。
另外,無論犯罪數額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對行為人量刑的輕重主要是取決于數額的大小,數額起著主導的作用,是判斷社會危害性輕重的基本依據,情節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調節作用。
與數額相比,情節因素在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中顯然處于附屬的地位。
正是因為立法上以數額大小作為確定刑罰輕重的基本依據,使得數額標準在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中權重過高,導致數額呈“超載”現象。
加上司法實踐中貪賄犯罪“數額中心論”甚至“唯數額論”影響深遠,對情節因素重視不夠,甚至忽視了對情節因素的考量,使得實踐中出現情理法沖突、寬嚴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狀況。
確立數額與情節并重的二元標準,將數額和情節都作為衡量貪賄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基本依據,使它們在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發揮決定性的作用。
觀點定罪數額根據人均收入調整
關于具體數額標準的確定,趙秉志認為,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具體數額的確定應當考慮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貨幣購買力、居民消費指數、通貨膨脹等因素,這樣才能大體反映出貪污受賄行為的客觀危害程度,也比較符合公眾對貪污受賄行為刑事處罰根據的基本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