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備受關注,草案征求意見時即引起巨大爭議。如今,草案正式通過。綜合來看,本修正案具有以下特點:
1、增加了財產刑。長期以來,受“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傳統思維的影響,我國刑法報應刑理論痕跡明顯,適當增加財產刑,較少自由刑,可以淡化這一痕跡。但是,如果只增加財產刑,不減少自由刑則另當別論,本修正案即屬于這一情況;
2、廢除了9個罪名的死刑。近年來,廢除死刑成為時髦話題,不少學者和律師也參與其中,呼吁減少甚至廢除死刑。朱蘇力教授曾經專門撰文《俯下身,傾聽沉默的大多數》,來討論死刑存廢問題。未來是否能夠全面廢除死刑不可預知,但適當減少死刑適用是符合我們一貫提倡的“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的,因此,廢除9個罪名的死刑,應當是本次修正案的一個亮點;
3、順應民意。草案公布之前,社會上對于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呼聲極高,對于職務犯罪人的服刑問題亦有頗多微詞,修正案對上述問題都給與了積極回應,可以說是順應民意。但立法順應民意是否可取則值得觀察、討論。
本修正案公布已有時日,很多人都作出了頗有見地的解讀,因此這里不再逐條解讀,只對重點條文表達筆者的看法,僅供參考,并請批評指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析】1、第二款規定值得商榷。本條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特定人員的從業行為,而第313條指的是能力且主要是指經濟能力(詳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把特定人員違反規定從事相關職業的行為理解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顯得機械生硬;2、第三款規定體現了刑法應有的謙抑性原則,值得稱道。
二、將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解析】增加“情節惡劣”的立法依據不明朗。實踐中可能很少有人在死緩期間故意犯罪,果真如此的話,增加情節限制略顯多余;另外,為了避免爭議,可能還要明確何為情節惡劣。
三、將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解析】增加了延期繳納這一處理方式。另外規定了無論延期繳納還是酌情減少或者免除,都須經人民法院裁定,從程序上設計上變得完善。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解析】無
五、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改為:“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析】 通過立法增加了財產刑,是依法運用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沒收等手段徹底摧毀恐怖活動組織的具體體現。但在實踐中,應認真審查涉案財產來源、性質,對被告人及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財產予以保護。
六、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修改為:“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