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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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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與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依靠科技進步,推進優質服務,實現和穩定人口低增長水平,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科學研究與應用、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機制,健全母嬰保健工作制度,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公民享有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

第九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度,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十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齡、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受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宣傳員。

村民小組和居民小組設置計劃生育服務員。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切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十五條計劃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各級財政列入計劃生育事業費中解決。

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主要由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解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依法行政;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單位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情況、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和社會撫養費征收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八條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非農業人口的,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鑒定,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遺傳性殘疾,適宜再生育的;

(二)經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都是歸國華僑或者港、澳、臺同胞,來我省定居時間不滿六年的。

第十九條提倡農業人口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區、人口稠密或者生態惡化地區實施前款規定應當從嚴控制,具體辦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少數民族農業人口在執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提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都是居住在邊境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少數民族;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獨龍族、德昂族、基諾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條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初婚,另一方為再婚并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或者雙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農業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為依法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喪偶者,另一方為未生育過的。

第二十二條育齡夫妻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由,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符合再生育規定的,生育間隔時間應當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需要縮短生育間隔時間的,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生育間隔時間可以縮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條夫妻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雙方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共同提出申請,經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手續。

在異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經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況證明,也可以在現居住地申請辦理生育手續。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五條符合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生育證》。

第四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晚婚的,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給予女方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護理假七天;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給予女方增加產假十五天。

前款規定的休假視同出勤。

第二十七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后,依照下列規定休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七天,產假期間放置的產假順延。

(二)經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輸卵管結扎的,休假三十天,產假期間結扎的產假順延。

(四)施行輸精管結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施行輸卵管復通術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輸精管復通術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補救手術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規定的休假視同出勤。

第二十八條無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繼、養兄弟姐妹)的獨生子、獨生女或者依法收養的獨養子女為獨生子女。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不低于十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的發放,夫妻雙方都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另一方是其他非農業人口或者農業人口的,由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全額支付。夫妻雙方都是其他非農業人口或者農業人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鄉財政共同安排解決;

(二)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社會救助,子女入托、入園、入學等方面的優先照顧;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

(四)農村獨生子女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定期免費的健康檢查;

(五)對農村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農村獨生子女困難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社會救濟以及劃分宅基地、介紹就業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獨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項規定的待遇不變。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后,經批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從批準之月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停止享受本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九條符合再生育規定的農業人口的夫妻,自愿終身只生(養)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五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由批準機構在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計劃生育手術必須由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的人員按照批準的手術范圍施行。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經鑒定為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由施術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負責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幫助其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其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納入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單位,其工作人員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其他非農業人口、農業人口的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病殘兒童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依照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對夫妻雙方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屬企業職工的,解除勞動合同;

(三)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退休人員的,減發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

(四)屬農業人口的,在落實節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貧優待。未依法確立夫妻關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收養子女,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違法生育的人員,生育費用及與生育有關的醫療費用自理;有工資待遇的,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第三十八條享受獨生子女待遇后,違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取消獨生子女待遇,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發放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加發的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獎勵費,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證生育的,應當責令其補辦《生育證》,拒不補辦的,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三)其他妨害計劃生育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計劃生育宣傳員不履行其義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報復,造成傷害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婦女、兒童的;

(五)歧視、虐待、遺棄女嬰的。第四十五條流動人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生育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違法生育人員,五年內不得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不得任用為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違法生育人員所在單位,三年內不得評選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訂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中有關《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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