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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戶口遷入政策條件規定,菏澤買房落戶政策詳細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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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戶籍管理的正規化、規范化建設,提升公安機關戶籍管理工作質量、效率和服務水平,保障我市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山東省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工作規范》以及《山東計劃生育委員會、山東省公安廳關于正式啟用新版〈生育證〉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公安機關戶籍管理工作范圍包括:
(一)戶籍窗口建設;
(二)戶籍登記;
(三)戶口申報受理和審批;
(四)居民身份證辦理;
(五)人口信息計算機管理;
(六)人口統計;
(七)檔案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戶籍管理工作,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公正、便民、利民和務實、高效的原則,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四條 各縣(分)局應配齊、配強戶籍窗口民警,并確保工作相對穩定。戶籍窗口民警必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業務部門培訓合格后方能上崗。
第五條 戶籍管理工作必須由戶籍民警專職負責。根據工作需要,可配備協勤人員,協助戶籍民警從事窗口接待、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二章 戶籍窗口建設
第一節 服務設施

第六條 戶籍窗口應設置在派出所一樓或臨街(路)處,方便群眾查找、辦事;辦公面積原則上城區不少于30平方米、農村不少于20平方米;門口設置醒目的“警務服務室”指示標志;室內多個窗口辦理不同證件的,應設立相應的指示牌。
第七條 戶籍窗口采用“低臺敞開式”服務臺,外沿放置座椅;服務臺上放置警民聯系卡、群眾意見簿、辦事指南(便民服務卡),有條件的可設置電子觸摸顯示屏,對群眾實行“一站式”、“零距離”服務。
第八條 群眾服務區可放置群眾書寫、飲水、眼鏡等用品,并保持完好有效;有條件的可設置群眾納涼、取暖物品。

第二節 戶政公開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戶籍窗口應公開以下內容:
(一)正常上、下班時間;
(二)窗口民警照片及其姓名、警號、工作職責、聯系電話和監督電話;
(三)戶口、居民身份證辦理的手續、辦理程序、辦理時限;
(四)戶口審批的手續、權限、程序、時限;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六)其它需要告知的戶籍管理事項。

第三節 服務制度

第十條 戶籍窗口服務應遵循以下六種工作制度:
(一)警務公開制度。依法公開戶籍窗口的工作職責、執法依據、辦事程序、規定時限、收費標準、監督方式及其它相關內容,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二)辦事回執制度。對群眾申辦的各類戶口事項,凡手續齊全能當場辦結的要當場辦結;手續不全不能當場辦結或需要上級機關審批的,要當場向群眾填寫《公安機關辦事回執單》,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及辦理時限,避免讓群眾跑第三趟;
(三)服務承諾制度。認真履行服務承諾,對公開承諾的服務事項要在承諾的期限內限時辦結;
(四)預約代辦制度。對確實不便到派出所辦理戶籍業務的群眾,由責任區民警代為辦理,主動開展上門服務活動;
(五)延時服務制度。對轄區人口多、工作量大的派出所,應適當延長工作日窗口服務時間,并在節假日固定時段開放戶籍窗口;
(六)急事急辦制度。因參軍、升學、就業、緊急公務或商務活動等急需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等事項的,應隨時辦理。

第四節 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 戶籍窗口必須按時開放,工作時間不得空崗或由非警務人員代崗。
第十二條 戶籍民警工作時間必須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規定著裝上崗,做到警容嚴整、舉止端莊、精神飽滿。
第十三條 戶籍窗口民警應認真學習戶籍管理法律法規和業務規定,加強對聘用人員的規范管理,接待群眾應語言文明、舉止得體、服務熱情,樹立良好形象,努力實現零投訴。群眾來時要有“您好、請講、您辦什么事、請稍等”等迎聲,群眾問時要有答聲,離開時要有送聲。接、掛電話時,要使用:“您好!這是×××公安(分)局××派出所”、“請講”、“請稍等”、“再見”等文明用語。
第十四條 戶籍窗口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待群眾作風粗暴,態度冷漠,語言生硬,行為蠻橫,辦事推諉、拖拉,刁難群眾;
(二)違規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件,以及出具假證明;
(三)因升學、入伍、結婚、就業、退休等原因違規變更戶口登記項目;
(四)工作時間在戶籍窗口吸煙、飲食、閑聊、進行娛樂活動等影響窗口形象和工作環境的行為;
(五)向服務對象及其代理人托辦私事;
(六)接受服務對象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或暗示提醒服務對象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
(七)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違規實施處罰。
第十五條 嚴格執行戶口管理法律和法規,堅持按規范操作。對手續齊全能當場辦結的要一次辦結;對手續不全或需經上級公安機關審批的,實行限時辦結。
第十六條 按時完成人口統計及有關報表,數據真實、準確。
第十七條 嚴格按照省廳《關于印發〈戶口專用章管理規范〉的通知》(魯公治[2006]64號)精神,認真落實戶口專用章及戶口辦公用章的管理,實行專人專管,用畢即入柜(屜)上鎖,嚴禁隨意丟放、泄露暗記,嚴禁非專管人員使用。
第十八條 嚴格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認真執行票據管理和使用制度。
第十九條 保持戶籍窗口周圍環境、工作臺面、辦公桌椅的整潔,做好計算機、打印機等設備的保養,及時排除故障,確保辦公設備正常運轉。

第三章 戶籍登記
第一節 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 新生嬰兒落戶本著隨父或隨母自愿政策,可在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常住戶口登記。
(一)新生嬰兒申報戶口憑申報人書面申請、嬰兒《出生醫學證明》(1996年以前為兒童出生保健卡)、父親或母親《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擬落戶地村(居)或單位證明,到父親或母親戶籍地派出所辦理。父母不在一處的,要通過人口信息系統查詢,確認其未在另一方落戶后方予以辦理。辦理落戶時應查驗《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生育證》或社會撫養費繳費憑證;無《計劃生育服務手冊》、《生育證》或社會撫養費繳費憑證,但其他落戶手續完備的,要先給予落戶,并進行登記,再將有關情況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二)無《出生醫學證明》的嬰兒,應要求申報人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對未在醫療單位分娩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憑申報人書面申請、嬰兒母親所在單位或者村(居)委會出具的嬰兒出生情況證明或學校學籍檔案等原始證明材料、兩份以上社區民警調查筆錄,以及父母《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到擬落戶地派出所辦理;
(三)3周歲(含)以內的,按出生登記,由派出所憑相關證明材料當場辦理;3周歲以上的,按往年出生補登,報縣(分)局戶政業務部門審批后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收養子女戶口登記。符合《收養法》規定,收養棄嬰、孤兒或其他兒童,應要求其收養人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憑《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辦理。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子女戶口登記。
(一)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其子女可以在男方或女方部隊駐地派出所登記戶口,也可以在男方或者女方的父母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結婚證和身份證明、監護人《居民戶口簿》辦理落戶手續。在現役軍人部隊駐地派出所落戶的,應在夫妻一方退役后將其戶口遷至退役方戶口所在地;
(二)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所生子女隨地方居民一方登記戶口;憑子女《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結婚證》、軍人配偶《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三條 集體戶口子女戶口登記。
(一)父母均為集體戶口的,應要求將其戶口遷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無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按隨父或隨母自愿的原則,在父親或母親單位集體戶上登記戶口,憑子女《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結婚證》、父親或母親《居民戶口簿》辦理落戶手續。子女隨父或者隨母登記為集體戶口的,其所隨父親或母親戶口遷出時,其戶口必須一并遷出;
(二)父母一方為集體戶口的,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結婚證》、父親或母親一方為居民戶口的《居民戶口簿》,在具有居民戶口一方的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國人員子女戶口登記。
出國人員在國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回國落戶,擬落戶地派出所可憑國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證明,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直接為其辦理落戶手續。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我駐該國使領館開具的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的認證。
出國人員所生子女擬落戶地可按下列順序選擇:其父或母戶口在國內的,在其父或母處落戶;其父母均定居國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處落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在其他撫養人處落戶,其父母回國后將戶口遷至父母處。
第二十五條 打印出生申報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內頁,將《常住人口登記表》裝入《常住人口登記簿》,與本戶其他成員的常表按序存放。將《戶口簿》內頁裝入《戶口簿》內,交居民保存使用。填寫《出生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將辦理出生申報的《出生醫學證明》、當事人申請、村(居)委會或單位介紹信、《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或《生育證》落戶備查聯、縣(分)局審批意見等證明材料原件,父母《結婚證》、《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收養人的《收養登記證》等應當留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理順存放,按日期排序裝訂成冊。

第二節遷入登記

第二十七條 戶口遷入應堅持以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為原則,以理由正當為遷移條件。
第二十八條 對市外遷入人員,由縣(分)局戶政業務部門根據派出所審核情況開具《戶口準予遷入證明》,遷入地派出所憑《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辦理遷入手續。對本市內人員戶口遷移,實行網上“一所辦結”制,由遷入地派出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直接辦理遷入手續;
第二十九條 投靠親屬(被投靠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穩定職業)戶口準遷和遷入手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自愿選擇隨父或隨母遷入落戶;未婚無業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齡限制,憑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辦理。
(二)夫妻投靠。憑被投靠人申請、夫妻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
(三)父母投靠子女。憑父母《居民戶口簿》、子女《居民戶口簿》、雙方居民身份證、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辦理。
以上“三投靠”人員,經查詢人口信息系統戶籍信息無誤的,屬市內遷移的實行網上遷移;屬市外遷入,經查詢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不能確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薄》信息的,應出示戶籍證明。
第三十條 隨軍戶口遷入,憑師、總隊以上政治部門出具的隨軍家屬批復、隨軍人員《居民戶口簿》,辦理隨軍人員準遷和遷入手續。
第三十一條 離婚戶口遷入,憑申請人《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離婚協議或《離婚判決書》,以及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擬遷入單位或村(居)委會同意遷入證明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
第三十二條 購買商品房(含“二手房”)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上,且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契稅憑證的;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合法固定收入證明、社會養老保險金繳費憑證,在購房地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隨戶遷入的,僅限于直系親屬)。若夫妻雙方戶口不在一處,辦理整戶遷移還需提供《結婚證》。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的,經核實,可根據購房合同和購房發票辦理。
第三十三條 錄取本省籍的新生,不辦理戶口遷移。外省籍新生自愿將戶口遷入的,憑《戶口遷移證》、《入學通知書》辦理,并設立集體戶口。
第三十四條 省外轉學的大中專學生戶口遷入,憑省教委的轉學批復、《戶口遷移證》辦理。
第三十五條退學、開除學籍的學生戶口遷入,憑原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決定、《戶口遷移證》、直系親屬《居民戶口簿》辦理。
第三十六條 大、中專畢業生戶口遷入。
(一)已落實就業單位的,憑《報到證》和經勞動部門認證的與企事業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戶口遷移證》辦理;
(二)畢業生戶口在原籍的,憑《報到證》或經勞動部門認證的與企事業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畢業證書》到原戶口所在地辦理遷出手續后,到遷入地派出所辦理入戶手續;
(三)畢業時未落實工作單位,將戶口遷回原籍的,所在地派出所憑《戶口遷移證》和《畢業證書》辦理;對回原籍不在同一派出所落戶的,擬落戶地派出所憑身份證或其它資料能夠認定為從本縣(區)遷出的,可直接將戶口落到其父母原籍處;
(四)畢業后未落常住戶口人員,本人仍在我市就業的,憑勞動合同、過期《報到證》、《戶口遷移證》在居住地派出所辦理落戶;對不符合現就業城市落戶條件的,憑本人申請、過期《報到證》、《戶口遷移證》辦理回原籍落戶手續;對回原籍、不在原遷出地派出所落戶的,擬落戶地派出所憑身份證或其它資料能夠認定為從本縣(區)遷出的,可直接將戶口落到其父母處;
(五)各類職業學校(含職業高中)畢業生,可參照此執行。
第三十七條 干部、職工調動戶口遷入,憑組織、人事、勞動部門行政介紹信和單位接收證明、《居民戶口簿》(或戶籍證明)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經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與干部、職工同戶的家屬及未成年子女可隨同遷入(限直系親屬)。
第三十八條 錄用公務員戶口遷入,憑組織部門出具的機關工作人員錄用通知書或人事部門出具的公務員錄用通知書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
第三十九條 引進人才戶口遷入。
(一)異地引進的人才,人事代理單位(指與市(縣)人才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書》的單位)接收的各類人才,憑單位證明,或市(縣)人才服務中心同意落戶證明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且進入市人才庫的人員,申請在市(縣城)區落戶的,憑學歷或職稱證明以及市(縣)人才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辦理準遷和遷入手續。
第四十條 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期1年以內未辦理落戶手續的,屬省內遷移且遷移地址未變化或變化后未跨縣區的,經查詢人口信息系統確認沒落常住戶口后,戶籍窗口憑過期遷移證為其辦理落戶手續;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期1年以上,或遷移地址變化跨縣區的,應由原簽發機關補發新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
第四十一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的,遷入地戶籍窗口應要求其憑本地出具的未在本地落戶證明到原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補辦后予以辦理。
第四十二條 打印遷入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內頁,將《常住人口登記表》裝入《常住人口登記簿》,與本戶其他成員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單獨立戶,其《常住人口登記表》應按序放入其立戶單位的《常住人口登記簿》內。將《居民戶口簿》內頁裝入本戶《居民戶口簿》內,交居民保存使用。填寫《遷入登記薄》。
第四十三條 將辦理遷入登記的《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當事人申請、村(居)或單位介紹信、縣(分)局審批意見以及其它證明材料原件,當事人或申請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應當留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理順存放,按月排序裝訂成冊。

第三節 遷出登記

第四十四條 戶籍窗口民警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五條被省外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含技校)錄取的本市學生,憑本人《新生錄取通知書》、《準考證》、《畢業證》、本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由戶籍民警核準后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大、中專(含技校)錄取的新生戶口遷移應由學生本人辦理,本人不能辦理的應由其家人或監護人代為辦理,并在遷移證存根、戶口本索引頁及《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并捺印,將戶口內頁收回,《新生錄取通知書》、準考證、畢業證、本人居民身份證應復印存檔。
第四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憑《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辦理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四十七條 對畢業離校時尚未落實工作單位的高校畢業生,可將其戶口繼續保留在原就讀的高校兩年,超過兩年仍未落實工作單位的,憑《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辦理遷出登記,將其戶口遷回學前戶籍所在地。
第四十八條 在全國尚未全面取消戶口性質之前,遷往外省市的戶口,根據需要在遷移證上注明戶口性質。戶口性質按戶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歷史記錄標注。
第四十九條 從《常住人口登記簿》中抽取辦理遷出登記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注明何時、何因遷出戶口,并加蓋“注銷”專用章。
第五十條 將《戶口遷移證》存根、已注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內頁以及其它應當留存的畢業證、準考證、《新生錄取通知書》等證明材料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理順存放,按月排序裝訂成冊。填寫《遷出登記薄》。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被應征入伍的公民,憑武裝部或軍事機關簽發的《入伍通知書》、《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辦理戶口注銷手續,不發《戶口遷移證》;在入伍人員《居民戶口簿》內頁上注明“入伍注銷”,并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五十二條 出國(出境)定居人員,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定居證(或移民證)或《注銷戶口通知書》辦理戶口注銷手續,不發《戶口遷移證》,收繳定居人《居民戶口簿》內頁和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三條 已死亡人員,由其親屬憑《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死亡醫學證明書》或《死亡鑒定書》或公安部門簽發的《非正常死亡證明》,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繳已死亡人員《居民戶口簿》內頁和居民身份證。
五十四條 對死亡未銷戶口,經村(居)委會張貼公告3個月內仍不主動辦理戶口注銷手續的,可由社區民警上門發放《死亡公民戶口注銷通知單》,并要求死亡公民親屬簽字;對找不到死亡公民親屬的,由村(居)委會蓋章。派出所憑死亡公民親屬簽字或村(居)委會蓋章的《死亡公民戶口注銷通知單》直接注銷戶口。
第五十五條 失蹤人員戶口注銷由其直系親屬憑失蹤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村(居)委會證明、法院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繳失蹤人員《居民戶口簿》內頁和居民身份證。
第五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工作中發現重戶口的,經通知本人確認,可注銷重復戶口,注銷戶口原則上注銷與其現居住地不一致的戶口信息,收回已注銷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因結婚、入學以及其它原因居住地發生變化而沒有辦理戶口遷移的,不經本人同意,原居住地派出所不得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七條 從《常住人口登記簿》中抽取辦理注銷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注明何時、何因注銷戶口,并加蓋“注銷”專用章,填寫《注銷戶口登記薄》。
第五十八條 將已注銷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村(居)委會證明原件,入伍人員的《入伍通知書》、出國(出境)人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死亡或失蹤人員的死亡或失蹤證明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理順存放,按月排序裝訂成冊。

第五節 恢復登記

第五十九條 常住人口漏登戶口的恢復。有《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原始戶籍資料的,憑原始戶籍資料上記載情況予以恢復;無原始戶籍資料的,憑本人申請、村(居)委會證明、派出所出具的無違法犯罪情況證明、社區民警兩份以上調查筆錄、以及其它能證明其身份情況的證明材料,經派出所審核,報縣(分)局業務部門審批后辦理戶口恢復手續。
第六十條 結婚后居住在配偶處,戶口未遷入,原籍戶口被注銷,成為兩地均無戶口的人員,憑本人書面申請、《結婚證》、原籍戶口已注銷證明、能證明出生日期的原始憑證、配偶《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恢復手續。派出所受理審核后,報縣(分)局業務部門審批,可在現住地落戶。
第六十一條 已注銷戶口的回國人員要求恢復戶口的,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出國前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銷戶口證明辦理戶口恢復手續。
  第六十二條港、澳、臺胞、華僑回內地、回國定居的,憑省公安廳批準簽發的《定居證》或省僑務辦公室的批文辦理戶口恢復手續。
第六十三條 轉業或退伍軍人憑《軍隊轉業干部入戶通知書》或《退伍軍人入戶通知書》辦理戶口恢復手續。異地安置的需提供原戶籍地派出所銷戶證明。
第六十四條 戶口已注銷的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回原戶籍地后,憑《釋放證》或《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辦理戶口恢復手續。對具有穩定職業或合法固定住所異地落戶的,憑《釋放證》或《解除勞動教養通知書》、穩定職業或合法固定住所證明辦理。
第六十五條 打印戶口恢復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內頁,將《常住人口登記表》裝入《常住人口登記簿》,與本戶其他成員常表按序存放。如系單獨立戶,其《常住人口登記表》應按序放入其立戶單位的《常住人口登記冊》內。將《居民戶口簿》內頁裝入本戶《居民戶口簿》內,交群眾保存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將辦理戶口恢復的證明材料原件、當事人申請、村(居)委會證明以及應當留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理順存放,按月排序裝訂成冊。

第六節 立戶、分戶、并戶登記

第六十七條 以一個家庭居住、生活在一處立為一戶為原則,對多套住房的,可在常住的一處申報常住戶口,一套住房只能立一戶。
第六十八條 居民家庭成員中因結婚等原因分開生活,憑本人申請、合法有效住房證明、原《居民戶口簿》辦理分戶。分戶應重新確定戶主,改變相應稱謂。
第六十九條 夫妻之間、共同生活子女與父母之間在同一鄉(鎮),若戶口不在同一戶內,憑本人申請、《結婚證》、《居民戶口簿》予以并戶。
第七十條 逐步取消集體戶口,干部和職工的家屬子女應設立家庭戶,非特殊情況不得在集體戶中落戶。已婚人員戶籍仍在集體戶的,若其配偶戶口在本市的,應動員其戶口遷入本人居住地或配偶戶籍所在地。
第七十一條 16周歲以下人員原則上不能單獨立戶或立為戶主。

第七節項目變更、更正登記

第七十二條 變更姓名。
辦理公民變更姓名,應當堅持既尊重公民個人意愿,又有所控制的原則。變更后的姓名,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和社會公德,不得有反社會、反科學、反文明或者影射、侮辱他人的含義。
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一是因血緣關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二是因收養關系變更姓氏的;三是因涉外婚姻關系變更姓氏的;四是因父母離婚或 者再婚變更姓氏的;五是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變更的。
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一是由乳名改為學名的;二是在同一單位(學校)或者近親屬中名字相同的;三是未成年人因父母離異、再婚或收養關系要求變更姓名的;四是名字中含有不易識別的冷僻字、異體字、繁體字的;五是名字的諧音或者含義容易引人誤解、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六是公民出家或僧尼還俗的;七是姓名粗俗不雅,有違社會公德的;八是其他特殊原因。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一是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人;二是正在被收監服刑、被勞動教養和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三是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尚未執行完畢;四是對于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協議不成的;五是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
未滿18周歲的人申請變更姓名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在校學生還需提供學校同意變更姓名證明)。
對于夫妻離婚后需要變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須由雙方共同協商提出書面申請,到公安機關辦理。如未成年子女原父母一方查不到下落的,應由其父親或母親出具保證書或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對方失蹤。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姓名而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對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應區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監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姓名變更手續:一是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同意。二是16周歲以下10周歲以上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是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或繼母,或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18周歲以上的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單位(村居)相關證明,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公民申請姓名變更,原則上只能辦理一次。
變更姓名應由本人或者監護人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變更更正姓名的原因,并提供相關的證件證明,同時填寫《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派出所調查核實后,按審批程序辦理。14周歲以下變更姓名,由派出所所長審批后辦理;14周歲(含)以上的,報縣(分)局戶政業務部門審批。
第七十三條 變更、更正出生日期。
對公民要求變更、更正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態度,原則上不予更改,確屬戶籍登記有誤的,由本人或者監護人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經派出所調查核實,縣(分)局審核后,由市局審批后方可辦理。
更正出生日期,需出具下列之一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或者其母親生產時的醫院原始病歷檔案復印件;
(二)原始《常住人口登記表》原件和復印件;
(三)原始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四)原始《居民戶口簿》原件和復印件;
(五)其他能證明其出生日期的原始證明材料。
上述各類復印件應經戶籍民警審核,簽署“已審核”及審核人的姓名,加蓋派出所戶口專用章,對外單位出具的復印件需簽署“與原件一致”意見并加蓋單位公章。對于轄區內久居未發生遷移變動的常住人員要求變更、更正出生日期的,需提供相關材料的原件。
由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干部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條 變更、更正性別。
對公民要求變更性別的,需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提出變更性別的書面申請,并提供國家指定醫院出具的成功實施變性手術的證明,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予以變更。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填報或信息錄入錯誤的,發現后應及時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條 變更民族。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須由本人提供申請及縣級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準予變更的證明,派出所調查核實,報縣(區)公安機關批準后,方予以變更。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在滿18周歲以前由父母商定其民族,憑父母書面申請辦理;年滿18周歲不滿20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的,憑本人申請、縣級以上民族事務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有效證件,填寫《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經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審核后,報縣(分)局審批辦理。20周歲以上的公民,不予變更民族。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現邏輯性錯誤(如父母均系少數民族或同一個少數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卻系漢族或其他少數民族成份的),申請變更民族成份,不受年齡限制。
第七十六條公民因住址、文化程度、婚姻狀況等動態戶籍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或者填報有誤的,應分別持本人的《房屋所有權證》、畢業證、結婚證、離婚證等證件原件,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戶籍窗口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屬實后,由戶籍民警直接予以變更。
第七十七條對身高、服務處所、職業等戶籍登記項目,經戶籍民警現場了解詢問,可直接進行變更更正。
第七十八條公民變更更正出生日期的,派出所應對其公民身份證號重新生成編號,并對新生成證號通過全市、全省以及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查詢,確保不產生重證號。因戶籍登記項目發生變動,需要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應予以辦理居民身份證換領手續。
第七十九條經批準或者按規定要求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的,戶籍民警必須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內頁的“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欄內逐項填寫清楚,認真做好記載,填寫《變更更正登記薄》。
第八十條 打印變更更正人員《居民戶口簿》內頁,將《居民戶口簿》內頁裝入本戶《居民戶口簿》內,交群眾保存使用。
第八十一條 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的所有證件證明原件和應當留存的證明材料復印件(由復印承辦人簽字確認),以及《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均應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裝訂成冊。

第八節 其 他

第八十二條 本市范圍內的戶口遷移不再使用戶籍證明;市外公民申請將戶口遷入我市,憑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或通過人口信息系統能夠查詢確認其戶籍信息的,可不必再出具戶籍證明。
第八十三條 戶籍窗口在辦理公民出生登記、遷入登記、恢復登記和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登記時,應當查詢本市、本省或全國人口信息系統,在確認信息一致并且無重復登記的情況下方可予以辦理;對于辦理遷入登記、恢復登記和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登記的,還應該查詢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在確認非在逃人員的情況下方可予以辦理。對于市外人員遷入通過人口信息系統查詢無法獲得擬遷入人員戶籍信息及遷出信息的,要向遷出地公安機關發函調查,在復函并確認無誤后方可予以辦理。

第四章 辦理居民身份證
第一節 受理、核對

第八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辦理居民身份證:
(一)本市常住戶口、年滿16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的;
(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需重新換領的;
(四)居民身份證丟失或證件嚴重損壞的;
(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未滿16周歲且自愿申領的;
(六)香港、澳門、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市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七)戶口遷移變動自愿要求換證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暫緩受理:
1.申請人對居民身份證項目有異議的;
2.住址、姓名中含有超出GB13000字符集的冷僻字的;
3.重錯證號人員。
第八十五條 辦理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未滿16周歲自愿申領證件的,須在監護人帶領下辦理。
第八十六條戶籍民警應根據公民提供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證明,及時與《常住人口登記表》、人口信息系統及公民本人實際情況進行核對,本人或戶成員文化程度、服務處所、社會關系、身高等動態信息未采集登記的,經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統和《常住人口登記表》中進行變更或補充登記后再予受理。
第八十七條 對省內戶口遷入人員,在入戶同時本人要求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戶籍民警應詢問遷入人遷入前是否在原戶口所在地已辦理過居民身份證。對已辦理過居民身份證且持有證件的,申領原因不能為首次換領。對證件丟失的,申領原因應登記為丟失補領。
第八十八條 對申請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居民,在受理同時,戶籍民警應認真做好原有證件收繳和剪角(正面右下角)工作,定期統計核對二代證信息系統收繳數量,確保數據信息與收繳證件相一致,并于每月底將收繳證件及收繳人員清單上交縣(分)局業務部門。縣(分)局業務部門做好上繳證件登記,定期組織銷毀,并報市局業務部門備案。
第八十九條對居民遺失居民身份證要求補領的,應由本人提交《居民戶口簿》予以辦理,并在人口信息系統中做好丟失補領登記,若本人愿意,可建議其對丟失證件進行登報公告。原居民身份證找到的,應到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繳銷。
第九十條 戶籍民警應當場打印《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由申請(監護)人核對確認簽名后,采集辦證群眾人像信息,繳納二代證制證工本費,并將專用收費票據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交辦證群眾。
第九十一條 戶籍窗口受理群眾辦證申請后,應當日完成信息的采集合成工作,及時上傳縣(分)局審核。
第九十二條 戶籍窗口工作人員每天必須查看質量控制回饋信息,對屬本轄區制證不合格的信息,應分類梳理,對屬“文字信息”、“申領原因”、“數據包錯誤”、“制證信息項目不全”等錯誤類型,應及時核對處理,重新上傳;對屬“照片質量不合格”、“公民身份證號碼重號”、“公民身份證號碼錯號”、“項目邏輯錯誤”等錯誤類型,應及時通知制證群眾,重新采集照片或協調變更、更正身份號碼,重新上傳。

第二節 審核、簽發

第九十三條 縣(分)局業務部門要指定專人每日審核簽發戶籍窗口受理的制證信息,重點審核人像信息質量和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簽發機關、有效期限等項目。發現不合格的制證信息應及時通知戶籍窗口重新受理。縣(分)局業務部門每日下班前將戶籍窗口受理的制證信息審核簽發完畢,上傳市局。
第九十四條 縣(分)局業務部門每天應查看戶籍窗口質量回饋信息產生和處理情況,及時督促戶籍窗口落實整改措施,重新上傳。
第九十五條 市局業務部門應指定專人每日審核簽發縣(分)局審核上傳的制證信息,對不合格制證信息應及時通知縣(分)局業務部門,每周至少兩次打包上傳審核合格制證數據;及時對省級已制證回饋信息數據包和質量控制回饋信息數據包進行解包入庫。
第九十六條 市、縣公安機關、派出所三級應建立制證信息數據三級對帳制,每周核對戶籍窗口受理制證信息情況。
第九十七條 派出所按周將代收的工本費上繳縣級公安機關財務部門,縣級財務部門將收到的工本費于兩個工作日內匯入省廳指定賬戶,或由派出所每周直接將工本費匯入省廳指定賬戶,并將按周匯總的登記臺賬表上報縣級公安機關財務和戶政業務部門。
第九十八條市、縣公安機關、派出所應建立制證信息數據對帳制,市局每天對縣(分)局制證數據傳輸情況進行核對,對數據、包數不一的,應及時查明原因并妥善處理。

第三節 領取、發放

第九十九條市局業務部門領到省級下發證件3日內完成證件發放工作;縣(分)局業務部門領到市局下發的證件,應認真清點、核對簽發制證數量,并在3日內發放到派出所戶籍窗口。
第一百條戶籍窗口收到下發證件后,應及時逐一核對證件,確保受理制證人員信息與下發證件相一致。
第一百零一條 戶籍窗口在下發證件時,應對證件進行機讀核對,并要求領證人認真核對視讀信息與機讀信息,收回《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發放居民身份證并由領取人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對因戶口遷移、變更更正等原因換領證件的,在發放的同時,應收繳已領取的原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零二條 在證件領取核對或發放證件中,發現因制證工藝(讀卡失敗、視讀信息與機讀信息不符、機讀信息與受理信息不符等)問題造成證件不合格的,應及時報告縣(分)局業務部門,由縣(分)局業務部門在第一時間上報市局業務部門,做好證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一百零三條 辦理居民身份證打印的《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及有關報表均應妥善保存,按月排序裝訂成冊。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按照公安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數據標準,將轄區實有人口管理的全部信息存入計算機,實現計算機前臺辦公,并能打印戶口遷移證、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等。常住人口信息錄入率達100%、16周歲以上人口人像錄入率達90%以上。
第一百零五條 常住人口信息數據中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6個主項無差錯;公民身份號碼無重號、錯號和一人多號;計算機儲存信息應與公民本人實際情況、《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相一致。
第一百零六條 戶籍窗口民警應加強人口信息資料的搜集、錄入與傳輸,依據《戶口遷移證》、《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始資料,及時將人員變動情況錄入人口信息系統,做到信息搜集全面、翔實,錄入準確、及時,查詢方便、快捷。
第一百零七條 嚴格軟硬件管理,確保數據安全和系統正常運行。禁止無關人員操作、使用戶籍室計算機及相關設備,禁止在計算機內安裝、使用與人口管理工作無關的軟件及資料信息。
第一百零八條 對查詢本人人口信息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受理;查詢他人人口信息的,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被查詢人書面授權書、被查詢人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零九條 接待有關部門查詢人口信息,憑單位介紹信、查詢人居民身份證受理,報經同級部門領導批準,一般只提供本級數據庫內的簡要信息查詢,未經批準,禁止對外調用、查詢人口信息數據資料。涉及經濟糾紛的要通過法律程序進行。其中律師事務所查詢的,介紹信中應明確委派律師的姓名、查詢事由(指律師事務所受理的委托事項)和被查詢對象的姓名,提交律師的有效執業證書及當事人授權委托書。
第一百一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法院、檢察院、司法等執法機關因偵查、辦案工作需要的,經分管領導同意可查看常住人口信息系統中公民的其它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條戶籍民警應與社區民警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團結協作,以保證轄區常住人口信息登記準確,數據項目齊全。

第六章 辦理時限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對群眾申報的各類戶口和證件應當場接待,對不符合政策規定不予受理的,應做好解釋工作;對符合政策規定,但證明材料不齊備的,應予以說明,發放辦理戶口明白紙,填寫《公安機關辦事回執單》,告知申辦人應補充的材料和辦結時限;對符合政策規定,且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受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下列申報戶口和證件事項,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戶籍窗口民警應當場辦結:
(一)出生登記、死亡注銷戶口;
(二)市外遷出、縣(區)內遷移戶口;
(三)公民入伍注銷戶口、復員、轉業軍人回原籍落戶;
(四)公民出國(境)定居、入籍注銷戶口和回國(入境)恢復戶口;
(五)高校錄取學生、高校學生轉學、退學戶口遷移和高校學生畢業回原籍落戶;
(六)錄取公務員、招收職工以及工作調動戶口,經組織、人事、勞動等部門批準,縣(分)局審批同意后的戶口遷移;
(七)居民身份證申領、補領、換領;
(八)立戶、分戶和并戶;
(九)戶口登記次要項目的變更、更正;
(十)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當場辦結的戶口申報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凡辦理下列需經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戶口申報事項,對證明材料齊備,窗口民警應當場受理。材料不全的,書面告知申報人應補充的材料。凡已接受群眾申報、需要在轄區內調查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需上報審批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和網上申請等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分)局。特殊情況的要急事急辦。
對下列申報事項,戶籍窗口民警應核查申報材料,上報審批:
(一)出生日期、民族變更;
(二)公民收養子女落戶登記;
(三)無戶口人員落戶登記;
(四)市外遷入戶口;
(五)軍官家屬隨軍落戶;
(六)其他需要上報審核、審批的戶口申報項目。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分)局接到上報材料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結果反饋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六條 派出所接到縣(分)局審批結果通知后,應在2個工作日內辦結并通知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收費標準

第一百一十七條 根據《山東省物價局、山東省財政廳關于戶籍管理有關證件收費標準的批復》(魯價費發[2006]231號)精神,辦理戶口、身份證及其它證件的收費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居民戶口簿,每本10元;集體戶口簿,城鎮每本40元,農村每本30元。
(二)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每張5元。
(三)出具戶籍證明,每張5元。
(四)戶口簿變更,每次5元;(戶口簿變更僅限于并戶、出生申報、變更姓名、性別、民族、職業、服務處所,其他變更事項不得收費。)
(五)內河船舶戶牌每付80元;
(六)內河船舶戶口每本6元;
(七)內河船民證、臨時船民證每證5元;
(八)暫住證每證5元。
第一百一十八條 戶籍窗口應嚴格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嚴禁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違規實施處罰。對收取的費用,必須出具財政部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戶籍檔案材料應分類科學,歸類及時,管理規范,查找方便。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轄區居民的常住人口登記表;
(二)人口統計年報各類報表;
(三)嬰兒出生醫院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醫療部門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公安部門簽發的《非正常死亡證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內頁及相關材料。
(五)準遷證、遷移證及各類戶口遷移相關輔助證明性材料;
(六)遷移證、遷出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簿內頁及各類遷出相關輔助證明性材料;
(七)戶籍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原始證明性材料及審批材料;
(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及相關匯總統計說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保存的戶籍資料。
第一百二十條 戶籍檔案中所有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證件產生的證明及表格等檔案材料,均由戶籍民警負責在日常工作中按隨時辦理、隨時收集的原則進行月立卷、年歸檔,存入所內檔案室,統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戶籍檔案要統一編排制作封面,按辦理的類別(即出生、死亡、遷入、遷出、變更更正、居民身份證等)以及辦理的時間順序,依次歸類,寫明類型、日期,按月裝訂成冊,做到規范有序,查找方便。
第一百二十二條 戶籍檔案材料要求齊全完整,并采用具有長期保留性能的筆、墨書寫,辦理戶籍登記的證件證明材料要詳實準確,卷宗裝訂不得有金屬物。
第一百二十三條 戶籍檔案的保管期限戶口類應永久保存,居民身份證類為長期(15年?30年)。
第一百二十四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檔案要有專用檔案柜,專人負責保管,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五條 戶籍民警要做好戶籍檔案資料的保密工作,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查詢檔案要做好登記,未經領導同意,戶籍檔案資料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范未涉及事項,上級機關有明確規定的以上級機關規定為準。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規范由市局戶政處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范自2008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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