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全省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公民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地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辦理戶口登記、變更、遷移等戶籍管理事項應由本人或戶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責任人應由監護人或戶主申報。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并由翻譯人員簽名,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五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h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體承辦。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章立戶、分戶
第八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單身居住的,可以單獨立為一戶。
一個住址原則上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戶。
第九條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社區集體戶。
第十條家庭戶戶主一般由戶內常住人口中合法穩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擔任。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擔任戶主。
戶主負責申報與本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公民因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生活獨立,且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分戶。
第十二條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持下列證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
(一)私有房屋產權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于申請人的證明。
第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二)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第十四條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可以建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并在寺廟、宮觀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職人員戶口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穩定住所;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學生集體戶僅限于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十六條本省依法設立的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的,應當向人才流動服務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事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復;
(二)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指定證明;
(三)指定協助管理人員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無有家庭戶口的直系親屬且所在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引進的、已簽訂錄(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簽訂就業協議書、開具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職稱。設區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進一步放寬學歷條件。
第十八條根據實際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所在住址設立社區集體戶。因房屋出售、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確實無落戶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戶口待定人員)及符合當地落戶政策,居住在租賃房屋,且在當地無親屬可投靠的人員可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社區集體戶口。
第三章戶口申報
第一節出生申報
第十九條嬰兒(包括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出生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個月內,持以下證明材料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結婚證》(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說明);
(四)申請隨父落戶的非婚生育人員,需同時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在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人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國國籍的監護人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我國公民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一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注銷戶口。
第二十二條嬰兒父母一方為出國(境)定居人員、軍人或在高等院校、人才服務中心落集體戶口的,在另一方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三條嬰兒父母均為出國(境)定居人員或在高等院校落集體戶口學生的,可在嬰兒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第二十四條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所生子女屬華僑身份的,還應當提交僑辦出具的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二節收養申報
第二十五條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登記戶口。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六條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后,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公民私自收養,又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第二十八條對無法確認其親生父母的非親生子女落戶,必須報請公安刑偵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后,再辦理入戶手續。
第三節恢復申報
第二十九條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出國、出境公民(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不注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出境)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戶口注銷地、原籍、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一)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第三十一條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之前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并報恢復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二條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的,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三十三條農村地區因婚嫁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三十四條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其他人員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節戶口補登、補錄
第三十五條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注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持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原始依據,向原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后,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五節其他情形申報
第三十六條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七條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定居通知書》、《臺胞同胞定居證明》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八條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持外事僑務部門出具的《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九條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持公安部批準入籍的證明,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節申報項目登記
第四十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公民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四十一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公安派出所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申報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所登記的民族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后裔,或中國人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自愿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省民族工作部門批準;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后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三條申報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應按照公歷,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具體到時、分)。
第四十四條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江西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南昌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省轄市所轄的縣級市,填寫時略去地級市名稱,直接填寫為江西省××(縣級)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管理權,且獨立簽發、管理居民身份證和臨時身份證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標準地名是指經有關部門審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區名稱。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戶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第四十五條申報戶口登記的籍貫,應填寫嬰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祖父戶口登記地的,隨父親的籍貫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第四十六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當場要求更正;確認無誤的,由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戶口注銷
第一節死亡注銷
第四十七條公民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或者其直系親屬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四十八條死亡證明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公民死于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第四十九條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注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五十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五十一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注銷戶口。
第五十二條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五十三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對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證明的,應當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入伍注銷
第五十五條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銷戶口。
第五十六條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定注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征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告知應征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后,可以直接注銷其戶口。
第五十七條對因入伍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五十八條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準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五十九條前往臺灣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六十條已加入外國國籍或者出國定居的,持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
第六十一條對因出國(境)定居注銷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在其戶口頁上蓋章注銷。
第四節其他注銷情形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或屬其他非法登記戶口的,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按規定注銷非法或者錯誤登記的戶口。
第六十三條經確認屬于戶口注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注銷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信息。
第五章戶口遷移
第六十四條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
第六十五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所指戶口遷移分為市、縣內遷移,市、縣外遷入,遷出市、縣外和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市、縣內遷移是指在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市、縣外遷入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以外遷入的戶口登記。
遷出市、縣外是指公民戶口從設區市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范圍內遷出的戶口登記。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是指大中專院校學生因入學、畢業、肄業、退學、開除學籍等原因,將戶口遷入或者遷出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戶口登記。
第六十七條戶口遷移一般首先應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再持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等手續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然后持《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第六十八條對少數原來從農村遷往城鎮落戶,但在城鎮無生活基礎,實際居住在農村的人員或下崗的城鎮職工,本人要求從城鎮遷回農村落戶的,經當地鄉(鎮)和行政村同意,允許其戶口遷回農村原籍落戶。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佛教道教寺廟、宮觀出家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宮觀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根據寺廟、宮觀定員數額,查驗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后辦理。對僧人、道士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宮觀所在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愿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宮觀的僧人、道士,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宮觀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七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年子女到城鎮落戶的,不受年齡限制,可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二)子女投靠其父親或母親到城鎮落戶的,可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三)夫妻之間投靠配偶到城鎮落戶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可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四)設區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公民申請投靠遷移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三)設區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節市、縣內遷移
第七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或鄉(鎮、街道)社區集體戶。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第二節市、縣外遷入
第七十四條在南昌市中心城區,凡辦理《居住證》滿2年并按規定參加城鎮社會保險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請遷入落戶,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居住證;
(三)繳納社會保險憑證。
第七十五條在南昌市以外其他設區市中心城區,凡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和合法穩定職業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請遷入落戶,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材料:包括購買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產權證、單位出具的公房證明、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住房租賃合同;
(三)合法穩定職業證明材料:包括在國家機關、黨政團體、企事業單位、私(民)營企業工作并按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投資創業人員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第七十六條在縣(市)城區及所轄建制鎮凡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請遷入落戶,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購買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合法自建房的房屋產權證、單位出具的公房證明、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住房租賃合同。
第七十七條公民投資、經商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請遷入城鎮落戶,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第七十八條公民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合法途徑獲得住房所有權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請遷入城鎮落戶,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房屋產權證;
(二)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九條公民因工作調動、公務員錄用等原因申請遷移落戶的,應當向遷入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組織、人事或者勞動部門批準證明;
(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
(三)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條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的已登記了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可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
(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一條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批準的軍人家屬,可持以下證明材料遷入軍人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常住戶口: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含)單位政治部門批準證明;
(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第三節遷出市、縣外
第八十二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按照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第八十三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真偽、核對公民身份信息,注銷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戶口信息,在其戶口頁蓋章注銷并注明遷往地址。
第八十四條在大、中城市落戶的高中級專門人才到小城鎮或者農村工作的,可以不遷戶口。
第四節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八十五條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于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注銷戶口。
第八十六條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第八十七條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大中專院校所在地派出所落戶的,可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八十八條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準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出的,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凡已辦理就(創)業手續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根據自愿原則,在常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沒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在就(創)業單位或就(創)業城市投靠親友落戶。遷出地派出所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證明或創業證明、戶口簿或本人集體戶口頁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遷入地派出所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戶口遷移證》、用人單位證明或創業證明辦理落戶手續。
第九十條未就(創)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要求將戶口遷回原籍的,遷出地派出所憑《畢業證書》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原籍派出所憑《戶口遷移證》《畢業證書》辦理落戶手續。對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取得《畢業證書》的畢業生,可憑學校有關證明辦理遷出、回原籍落戶手續。屬緩派期期間的,可根據自愿原則,其戶口可在學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兩年。緩派期結束后,仍未辦理就業手續的,其戶口應遷回原籍。
第九十一條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憑《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六章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第九十二條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確實存在登記錯誤的,應予以更正;符合變更條件的,應予以變更。
第九十三條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等戶口登記項目的公民,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第一節戶主變更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三)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系。
第九十五條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
(二)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第二節姓名變更
第九十六條公民申請變更姓名,屬未成年人的,應當經未成年人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可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第九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姓名:
(一)宗教名與世俗名改換的;
(二)因收養或解除收養關系及父母離異或再婚等原因需變更子女姓名的;
(三)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或有辱人格或易造成性別混淆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在同一學;蚬ぷ鲉挝粌刃彰耆嗤,給生活、工作帶來不便的;
(六)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造成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記載的姓名不一致的;
(七)婦女原冠夫姓申請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為姓名的;
(八)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除變更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改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應作為曾用名在戶口登記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條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的職工變更姓名的,必須有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準予變更的證明。
第一百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公安機關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條出生日期不得變更。對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或原始《出生醫學證明》;
(三)原始戶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況說明。
第一百零二條公民申請變更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后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三)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四)公安機關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民族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辦理。
第五節性別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國內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或者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六節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第一百零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駐外使館認證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師認證;
(四)在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五)在臺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六)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第一百零七條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章戶口證件管理
第一百零八條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條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可根據居民自愿原則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補發,并注明開具日期。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戶口遷移證》遺失補辦的,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系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應當按照規范格式用計算機打印。
第一百一十五條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并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經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放、領取等環節,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一十七條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并經單位蓋章確認。
第八章戶口檔案管理和信息查詢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接收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整理形成戶口檔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戶口檔案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規范使用。
第一百二十條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涉案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二十一條政府有關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相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憑履職需要證明、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
第一百二十二條律師因代理起訴等訴訟事項需要查詢案件當事人有關戶口登記信息的,憑法律事務委托代理合同、律師執業證書以及律師事務所證明,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律師查詢戶口登記信息的范圍,一般僅限于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本人戶口登記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證登載項目。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且依法依規定應當出具戶籍證明的,律師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調取有關公民的戶籍證明。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民事案件法律事務過程中,可參照前款規定,憑法律事務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以及基層法律服務所介紹信,向相關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縣公安機關治安(戶政)管理部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對與申請查詢事項無關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詢,并告知查詢人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查詢獲取的公民戶口登記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
(一)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予以辦理;
(二)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
(三)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規定、手續齊全的,應當當場辦理:
(一)出生登記(無《出生醫學證明》及在國(境)外出生的除外)申報;
(二)立戶申報;
(三)注銷戶口申報(注銷重復戶口、非法落戶戶口除外);
(四)戶口市、縣內遷移(從城鎮遷往農村戶口除外);
(五)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后戶口遷入、遷出;
(六)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七)居民戶口簿換發、補發;
(八)《戶口遷移證》換發、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九)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戶;
(十)恢復戶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申報。
第一百二十六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經調查核實后辦理:
(一)家庭戶分戶申報;
(二)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七條下列情況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委托派出所簽發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并辦理戶口登記:
(一)投靠落戶;
(二)購房落戶;
(三)組織、勞動、人事部門批準的干部、職工調動及隨遷人員戶口落戶;
(四)到西部投資、興辦實業及西部開發建設所需要的各類人才的戶口遷移;
(五)現役軍人家屬子女隨軍的戶口遷移。
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后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一)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報、無《出生醫學證明》出生申報、收養申報;
(二)戶口補登、補錄;
(三)華僑及港澳臺居民回國定居、入籍和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等戶口申報;
(四)公民未按規定主動注銷的戶口注銷;重復戶口以及其他非法落戶戶口注銷;
(五)符合本規定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條準入條件的戶口市、縣外遷入;
(六)從城鎮遷往農村落戶戶口;
(七)集體戶立戶申報;
(八)遷入社區公共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九)公民身份證號碼變更;
(十)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的換發、補發。
第一百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報設區市公安機關審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變更;
(三)姓名、性別變更。設區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姓名、性別變更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公安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二)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后,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核)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并將有關材料上報設區市公安機關;設區市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的二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戶口申報、注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立戶分戶審批,證件簽發,信息查詢等功能操作權限應當與本規定明確的辦理權限一致,分級設置、有效監管、責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戶口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公民采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復印件,并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治安(戶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范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一百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后果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五)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條凡工作不認真、審核把關不嚴導致假報戶口、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等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或者造成有關戶口證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應當倒查追究相關責任人失職、瀆職責任;凡利用職務之便違規為他人辦理戶口、身份證件以及出賣備存空白戶口證件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本規定由江西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一百三十八條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