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版《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解讀
一、新辦法明確員工離職時工資結算事宜可以進行約定
新辦法第七條在原有“企業應一次性在移交完畢時即刻付清員工離職工資”的基礎上,新增若存在特殊情況,可通過約定方式排除前述規則的規定,也就是允許企業通過協議分期或者在移交完畢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員工支付離職工資。
新辦法的此項規定實質是和2010年9月最高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的第十條進行了銜接,與法院審理實踐進行了統一,消除了既往適用上的沖突。
同時新辦法沒有對“特殊情況”進行定義及舉例,賦予了企業更多的自主權。企業完全可根據不同工作崗位的不同情況,在勞動合同中對離職時應付員工的工資、獎金等報酬進行約定,比如:
1、對于財務管理人員,由于離職時的常規移交未必能發現日常工作中賬務處理所存在的問題,而若為此進行專項審計企業又將負擔額外的成本,因此可約定在離職當年的完整會計年度結束并經審計后支付相應的報酬,如此方可切實保障企業財務上的完整及順利移交。
2、對于銷售人員,由于相當一部分獎金是結合銷售人員的業績支付,而員工離職時總有一部分款項尚未收回。此時若強行以“離職日”為結算時間點,則無論是根據已簽約合同還是根據實際收款情況結算獎金,總有一方不滿意。若改為約定,離職后的一段時間內仍根據實際回款情況進行獎金結算,則雙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保障,實乃皆大歡喜。
二、新辦法取消企業延期發放工資需備案制度,同時允許企業可與職工代表進行協商延期支付事宜
實務中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偶因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支付當月工資的情況是十分普遍的,但鮮有企業會去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做備案。原因一方面是很多企業沒有工會,根本就無法根據舊辦法的要求進行協商,另一方可能還沒等到備案做完,企業已經回籠資金可以正常支付了。
新辦法第十條此次取消延期發放工資的備案制度,同時除工會之外,新增允許企業還可與職工代表進行協商延期支付事宜,尊重了客觀實際,同時為企業度過難關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有效降低了過度維權爭議的發生。
三、新辦法明確克扣、拖欠工資等情形時的處理程序及賠償金支付條件
勞資雙方間對加班、假期工資等計算基數認知的差異,員工違紀后公司對其所做的經濟處罰的不認可,考勤統計不及時或失誤等等情形,都是常見的員工認為企業克扣、拖欠工資的表現形式。員工以此為由將企業訴至勞動仲裁、法院,進而不僅要求補足工資外,還要求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勞動爭議層出不窮。
但實際上對于此類勞動爭議,上海地區的勞動仲裁機構及法院很早就對此類爭議衍生的賠償責任不進行實質性的審理,除非該員工已首先要求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但企業仍未根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支付。因此新辦法此次修改,亦是與司法實踐的統一,為員工維權指明了正確的途徑,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不必要的勞動爭議。
四、新辦法強調加班及假期工資計算基數的以實際履行的崗位工資為依據
新辦法第九條可謂此次最重要的變化,強調了若“實際履行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確定基數的規則,實際上是排除了既往企業與員工間通過約定加班及假期工資計算基數的慣常做法。
新辦法同時區分了有約定(包括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或集體合同中的約定)與無約定時“月工資”基數的不同計算方法,具體如下下表,究竟何種方式對企業更為有利不能一概而論,需要經過測算及規劃方可確定。
有約定 | 無約定 |
加班及假期工資計算基數=應付月工資-年終獎-上下班交通補貼-工作餐補貼-住房補貼-中夜班津貼-夏季高溫津貼-加班工資等 | 加班及假期工資計算基數=(應付月工資-加班工資)70% |
關于新辦法第九條另一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對于員工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正常出勤月工資”,新辦法明確了不包括年終獎、上下班交通補貼、工作餐補貼、住房補貼、中夜班津貼、夏季高溫津貼、加班工資等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但實踐中企業的工資結構遠比規定來的名目繁多,最常見的莫過于又將工資拆分為“基本工資”和“績效獎金”。對于企業按月支付的績效獎金是否應包含在“正常出勤月工資”中新辦法并沒有進行規范,而實務中又向來是爭議的焦點。結合新辦法第九條按“實際履行”確定的精神以及司法操作實踐,如果該月獎金每月基本保持一致、沒有變化,那么被認定為屬于“正常出勤月工資”的一部分的可能性是極高的,即該部分績效獎金也需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
總體而言,新辦法以《勞動合同法》為基礎,對舊辦法中有關條款的定義、表述方式以及計算方法進行了修正及澄清,使得新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企業與員工間爭議的減少。但筆者認為:新辦法的規定落實到每個企業時,難免會有“水土不服”,細節之處總有落差,因此對于新辦法的拾遺補漏,企業應重視新辦法中賦予企業的有關“約定”、“民主協商”的權利,在法律允許自治的空間內,盡快修訂現行的《勞動合同》就特殊情況與員工進行約定以及制定《工資集體協議》對崗位工資進行明確,這樣才能真正有效的做到有據可依,在發生爭議時得到裁判者的支持。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逐條對照,權威詳細)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2003) | 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2016) |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企業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一、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 一、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參照執行。 |
二、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即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貨幣收入。 | 二、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工資等。 |
三、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 三、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
四、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帳戶。 用人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委托親屬或他人代領。 | 四、企業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 企業直接發放工資的,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辦理簽收手續。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委托親屬或他人代領。 |
五、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本人姓名等,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備查。單位不管以何種形式發放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 | 五、企業應當書面記載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本人姓名等,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備查。企業不管以何種形式發放工資,都應當向勞動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 |
六、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的具體日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如遇法定休假節日或休息日,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不得推遲支付工資;直接發放工資的,應提前支付工資。 對實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資的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 六、企業應當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支付工資的具體日期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如遇法定休假節日或休息日,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不得推遲支付工資;直接發放工資的,應提前支付工資。 對實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兌現工資的勞動者,企業應當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資的標準預付工資,年終或考核周期期滿時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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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 | 七、企業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對特殊情況雙方有約定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約定。 |
八、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 八、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企業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 |
九、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支付假期工資。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統一按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按以上原則計算的假期工資基數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九、企業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病假等假期期間,企業應當按規定支付假期工資。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為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正常出勤月工資,不包括年終獎,上下班交通補貼、工作餐補貼、住房補貼,中夜班津貼、夏季高溫津貼、加班工資等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有明確約定的,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確定;實際履行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勞動者所在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確定。 (二)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未明確約定,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有約定的,按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約定的與勞動者崗位相對應的月工資確定。 (三)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勞動者月工資均無約定的,按勞動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工資(不包括加班工資)的70%確定。 加班工資和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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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個月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時間應告知全體勞動者,并報主管部門備案,無主管部門的報市或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 十、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個月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支付工資的時間應告知全體勞動者。 |
十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在試用、實習期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本企業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二、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二、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按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可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的約定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三、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以上原則相應調整計件單價。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 十三、企業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以本辦法第九條確定的計算基數,按以下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一)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150%支付; (二)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200%支付; (三)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支付。 企業依法安排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以上原則相應調整計件單價。計件定額應通過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工資;企業在法定休假節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由企業安排工作的,按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在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休假的節日期間,對參加社會或企業組織的慶祝活動和照常工作的勞動者,企業應支付工資,但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果該節日恰逢休息日,企業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本條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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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加班加點的日工資計算:按本辦法第九條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20.92天;小時工資的計算:日工資除以8小時。 在制度工作日內請病、事假等的日工資計算:按本辦法第九條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發生當月的計薪日。計薪日是指國家規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 十四、日工資按月工資除以每月平均計薪天數21.75天計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計算。 |
十五、在采取公共衛生預防控制措施時,勞動者疑似患傳染病或者病原攜帶者的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后排除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隔離觀察期間的工資。 | |
十五、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緩刑的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或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緩刑的勞動者,繼續在原企業工作的,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 |
十六、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處分并降低其工資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七、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企業降低其工資的,降低后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十七、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使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 十八、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企業不支付勞動者工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
十八、用人單位破產,其欠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 | 十九、企業破產時,欠付勞動者的工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清償順序予以清償。 |
十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工資: (一)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 二十、企業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以代扣工資: (一)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代繳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按法院判決、裁定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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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應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資額的25%的補償金。 二十一、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補償金。 | 二十一、企業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以及安排勞動者加班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規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還應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
二十二、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依法要其賠償,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二十二、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企業依法要其賠償,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
二十三、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引起勞動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撤消單位原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其標準為:用人單位作出決定之月時該勞動者所在崗位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份。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 二十三、企業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撤消企業原決定,并且雙方恢復勞動關系的,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調解、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其標準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數。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
二十四、實行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小時工資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業的勞動者,小時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約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且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
二十五、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經過集體協商,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辦法,并告知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 | 二十五、企業與職工代表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業的工資支付辦法,并告知本企業的全體勞動者。 |
二十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二十六、勞動者與企業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勞動者認為企業侵犯其工資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舉報。 |
二十七、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執行。原《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辦法》廢止。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 二十七、本辦法自8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原《關于印發〈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的通知》(滬勞保綜發〔2003〕2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