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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黃石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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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細則》的適用范圍從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擴大到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與上位法適用范圍相一致,實現了應保盡保。同時,規定了建筑施工企業的從業人員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保,有利于保障農民工權益。

新《細則》加強了各險種的銜接,規定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參加基本養老、醫療保險,從源頭上減少了工傷事故發生,保障了重殘人員權益。新《細則》還根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職工因第三人侵權發生工傷事故,由原來的“單賠”(即支付工傷待遇時扣除第三人民事賠償后進行補差)改為“雙賠”(即享受民事賠償不影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保障能力進一步增強。

市人社局工傷科負責人介紹,新《細則》完善了工傷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制度體系,強調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有利于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病率。另一方面,新《細則》建立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減輕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壓力。如增加工傷待遇支付項目,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跨統籌地區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統一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降低了用人單位負擔。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考慮到大冶市、陽新縣離市區較遠,工傷人員來往不方便,新《細則》將勞動能力鑒定受理權限以及前期體檢委托當地人社行政部門。

新《細則》規定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于事故發生后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報告經辦機構。

回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

《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大冶市、陽新縣、各區人民政府, 各廠礦企業、院校,市政府各部門: 《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已經2004 年7 月9 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黃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黃石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全市所有用人單位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保險實行市(含城區)、縣(市)兩級統籌。中央、省屬在黃石企業按現行管理體制參加市級統籌。

第三條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醫療保險中心(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承辦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衛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發生率在我市同行業最低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獎勵辦法,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

(四)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的其它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 號)、《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 號)、《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號)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堅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各行業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差別基準費率標準按行業劃分:市級統籌的一類行業費率為0.5%;二類行業為2%;三類行業為3%。行業劃分以一級法人單位工商登記中主要經營范圍為依據,具體行業風險劃分以《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 號)規定為準。 本實施細則實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別基準費率收取工傷保險費;從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別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實行浮動費率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標準為不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的4 %);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培訓和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標準為不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的6 %);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為不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市級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 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 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 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用人單位聘用離退休人員發生傷亡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及檢查、檢驗等診療資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而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認定工傷范圍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 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用人單位在15 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所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并對入選專家頒發聘書。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當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三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其設立的委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本人身份證明;

(四)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鑒定申請材料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 名或者5 名專家組成專家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依法于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鑒定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30 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10 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 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書面說明再次申請鑒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憑《工傷保險卡》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危急工傷職工可就近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 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工傷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 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市工傷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工傷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長期駐外人員治療工傷,經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在駐地縣以上醫療機構就醫。

第二十八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參加醫療保險的,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符合出院條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轉院或赴外地醫院進行治療時,須由工傷醫療機構診治醫生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機構負責人簽字,由用人單位填寫《轉診轉院申報表》,報經辦機構批準。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 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 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職工到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舊傷復發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分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需要護理)三個等級。 生活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發給。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傷職工治療需要安裝人工材料的,按國內普通型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18 個月至24 個月,其中,一級24 個月,二級22 個月,三級20 個月,四級18 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75%至90%,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為16 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為14 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70%,六級為60%。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申請,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 個月,六級傷殘為16 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 個月。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受傷前本人工資的6 個月至12 個月,其中,七級12 個月,八級10 個月,九級8 個月,十級6 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 個月,八級傷殘為12 個月,九級傷殘為10 個月,十級傷殘為8 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月,八級傷殘為16 個月,九級傷殘為12 個月,十級傷殘為8 個月。

第三十九條 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一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基本養老金憑證,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 個月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職工本人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總額不應超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 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市(含城區)按城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4 個月發給;大冶市、陽新縣可結合本地實際,在本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 至60 個月的標準中確定。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 周歲,最低不少于5 年,70 周歲以上按5 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 周歲。一次性領取10 年以下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 年以上的,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標準的80%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 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可與借調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費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四十七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八條 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職工被派遣在境外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認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我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二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傷殘鑒定書》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五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五十六條 因用人單位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七條 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 號)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五)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工傷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與經辦機構所簽訂的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采取違法手段,嚴重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成員及專家與當事人或者與工傷認定、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實施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實施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 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四條 2003 年1 月1 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發生的工傷,2004 年1 月1 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 年1 月1 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大冶市、陽新縣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 年9 月1 日施行。《黃石市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黃政發[1999]55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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