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甘肅省政府出臺《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此舉旨在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符合甘肅省實際情況,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實施辦法》適用對象為甘肅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該《實施辦法》明確,對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今后將建立待遇與繳費掛鉤機制,實行多繳多得、長繳多得,提高單位和職工參保繳費的積極性,最終形成責任共擔、統籌互濟的養老保險籌資和分配機制。同時,遵循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銜接的原則,對改革前已退休人員,保持現有待遇并參加今后的待遇調整,對改革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通過建立新機制,實現待遇的合理銜接,對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員,通過實行過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根據《實施辦法》,在基本養老保險籌集方面,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機關事業單位和參保人員個人共同負擔。自10月1日起,參保人員應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8%的比例繳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在基本養老金計發方面,建立養老待遇與繳費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改革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的退休費計發辦法,實行“老人”老辦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過渡。10月1日前機關事業單位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其中,符合國家和甘肅省統一規定的待遇項目,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項目,仍從原渠道列支。改革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職業年金待遇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甘肅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實行全省統一的過渡辦法。“中人”設立10年過渡期,自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過渡期內實行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對比,保低限高。即:新辦法(含職業年金待遇)計發待遇低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按老辦法待遇標準發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員(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員(1月1日至12月31日)發放20%,依此類推,到過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員(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0%。過渡期結束后退休的人員執行新辦法。
在基本養老金調整方面,《實施辦法》規定: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變動等情況,統籌安排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逐步建立兼顧各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分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在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方面,參保人員在省內各市州的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或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在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基金,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基金。轉移后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實施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續的養老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以下簡稱《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2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改革的目標。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方針,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改革現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符合我省實際情況,獨立于機關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
第三條 改革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既體現國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體現工作人員之間貢獻大小差別,建立待遇與繳費掛鉤機制,多繳多得、長繳多得,提高單位和職工參保繳費的積極性。
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按照國家規定切實履行繳費義務,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形成責任共擔、統籌互濟的養老保險籌資和分配機制。
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立足基本國情,合理確定基本養老保險籌資和待遇水平,切實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可持續發展。
改革前與改革后待遇水平相銜接。立足增量改革,實現平穩過渡。對改革前已退休人員,保持現有待遇并參加今后的待遇調整;對改革后參加工作的人員,通過建立新機制,實現待遇的合理銜接;對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員,通過實行過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解決突出矛盾與保證可持續發展相促進。統籌規劃、合理安排、量力而行,準確把握改革的節奏和力度,先行解決目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統一的突出矛盾,再結合養老保險頂層設計,堅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關制度和政策。
第四條 改革的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機關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
對于編制管理不規范的單位,要先按照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清理規范,待明確工作人員身份后再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五條 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機關事業單位和參保人員個人共同負擔。
第六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繳費工資基數。
機關單位(含參公管理的單位)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警銜津貼、海關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規范后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年終一次性獎金。事業單位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績效工資。其余項目暫不納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繳費比例。自10月1日起,參保人員應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8%的比例繳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機關事業單位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繳費比例為20%。財政全額供款機關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財政差額供款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按財政供款同比例納入財政預算,其余部分由單位自行籌集。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八條 從10月1日起,按本人繳費工資基數8%的數額為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
第九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于參保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免征利息稅。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 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第十條 建立養老待遇與繳費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改革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的退休費計發辦法,實行“老人”老辦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過渡。
第十一條 “老人”老辦法。10月1日前(以下簡稱改革前,下同)機關事業單位已經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其中,符合國家和本省統一規定的待遇項目,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項目,仍從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條 “新人”新制度。改革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職業年金待遇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附件1)。職業年金待遇領取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執行。
第十三條 “中人”逐步過渡。改革前參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實行全省統一的過渡辦法。
“中人”設立10年過渡期,自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過渡期內實行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對比,保低限高。即:新辦法(含職業年金待遇)計發待遇低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按老辦法待遇標準發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辦法待遇標準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員(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員(1月1日至12月31日)發放20%,依此類推,到過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員(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發放超出部分的100%。過渡期結束后退休的人員執行新辦法。
老辦法待遇計發標準=(A×M+B+C)×∏Nn=2015(1+Gn-1)
A:9月參保人員本人的基本工資標準;
M:本省規定的參保人員退休時工作年限對應的老辦法計發比例;
B:9月參保人員本人的職務職級(技術職稱)等對應的退休補貼標準;
C:按照國辦發〔2015〕3號文件規定相應增加的退休費標準;
Gn-1:參考第n-1年在崗職工工資增長等因素確定的工資增長率,n∈〔2015,N〕,且G2014=0;
N:過渡期內退休人員的退休年度,N∈〔2015,2024〕。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視同為2015年。
新辦法待遇計發標準=基本養老金+職業年金待遇。其中,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特殊人群調節金。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1.基礎養老金=退休時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1+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Pide;2×繳費年限×1%。
其中: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年限+實際平均繳費指數×實際繳費年限)&Pide;繳費年限。
視同繳費指數按照新老待遇計發辦法待遇平衡原則,依據職務職級(技術職稱)工資、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工作年限等因素測算形成,參保人員退休時,根據本人退休時的職務職級(技術職稱)和工作年限等確定本人視同繳費指數。具體視同繳費指數表由省人社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視同繳費年限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前的連續工作年限。
實際平均繳費指數=(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實繳。
Xn、Xn-1、…X2014為參保人員退休當年至相應年度本人各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Cn-1、Cn-2、…C2013為參保人員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應年度本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N實繳為實際繳費年限,即參保人員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
繳費年限為參保人員本人累計繳費年限,計算到月(附件2)。
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于每年1月1日執行。
2.過渡性養老金=退休時本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年限×1?2%。
3.個人賬戶養老金=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Pide;計發月數。
4.特殊人群調節金,體現改革前在艱苦邊遠地區、高海拔地區和特殊行業崗位的參保人員的差別待遇。
特殊人群調節金=D×Mx×Ns&Pide;Nj×∏Ntn=2015(1+Rn-1)
D:9月參保人員本人的特殊津貼補貼月標準;
Mx:9月參保人員領取的特殊津貼補貼對應的老辦法計發比例;
Ns:9月前參保人員在艱苦邊遠地區、高海拔地區和特殊行業崗位工作并領取相應津貼補貼的累計年限;
Nj:參保人員繳費年限;
Rn-1:統一公布的第n-1年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
Nt:參保人員退休年度,Nt≥2015。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視同為2015年。
在艱苦邊遠地區、高海拔地區和特殊行業崗位工作,同時或先后領取不同特殊津貼補貼項目和標準的,分別按不同項目標準和對應累計年限計算后合并計發。
5.職業年金待遇領取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執行。
第十四條 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后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應予確認,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并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他情形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本人退休時,根據其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及對應的視同繳費指數等因素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五條 改革后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處理和基本養老金計發比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執行。
第十六條 全省機關事業單位離休人員繼續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離休費,并調整相關待遇。
第五章 基本養老金調整
第十七條 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和物價變動等情況,統籌安排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逐步建立兼顧各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分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全省執行統一的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和政策,統一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計算口徑,統一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統籌項目和標準以及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統一編制和實施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統一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經辦規程和管理制度,統一建設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省級統一集中管理數據資源。具體辦法由省人社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別管理使用。基金實行嚴格的預算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依法加強基金監管,確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在省內各市州的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參保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或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在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基金,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基金。轉移后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八章 職業年金制度
第二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應當為其參保人員建立職業年金。單位和個人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基數與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一致,單位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比例為8%,個人繳費比例為4%。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領取職業年金待遇。職業年金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社廳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九章 確保養老金發放的籌資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調整和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社會保障資金投入,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同時為建立職業年金制度提供相應的經費保障,確保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平穩推進。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參保人員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切實加強基金征繳,做到應收盡收。
第十章 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二十三條 提高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水平,普遍發放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卡,實行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加強街道、社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平臺建設,加快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絡建設,為退休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十一章 基本養老保險經辦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要根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際需要,加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力建設,適當充實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監管。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業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經辦規程和信息管理系統建設要求,建立健全管理服務制度,實現規范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應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申報核定、保險費征收、個人賬戶管理、關系轉移、待遇核定與支付、基金管理等經辦管理服務工作,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省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甘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
第十二章 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七條 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依托現有信息化建設基礎,全面落實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各項改革任務,全面滿足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實施在業務經辦、公共服務、基金監管、宏觀決策等方面的要求,堅持數據集中、服務下延,建設科學規范、互聯互通、標準統一、安全高效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信息系統,不斷提升管理服務效能,推動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涉及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切身利益,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全力支持保障,精心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密切配合,落實責任,共同做好全省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加強工作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掌握實施情況,認真分析、研究解決實施過程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確保各項工作平穩進行。重大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文件公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