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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工傷保險條例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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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后留存。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于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以及鑒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準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況,在基準標準基礎上上下浮動不超過20%確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基準標準的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且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額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額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額的10%支付,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本次傷殘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職工死亡當月起計發,其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 工傷復發因傷情變化復查鑒定傷殘等級改變的,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享受。達到領取傷殘津貼條件的,以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傷殘津貼;舊傷復發時本人工資低于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關閉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以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本人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由用人單位將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二)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或者變更工傷保險關系的手續。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享受的有關待遇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發生工傷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該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重新作出不認定為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職工應當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不退回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二)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三)工傷復發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工傷復發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部分不再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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