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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物業管理條例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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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了西藏省物業管理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最新的西藏物業管理條例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細則(全文),可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鎮住宅物業管理,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住宅小區,根據《物業管理條例》,

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物業,是指城鎮和工礦區內的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設施設備和公共場地。

第三條 住宅物業實行屬地化管理。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鎮住宅物業管理的宏觀指導和監督;各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住宅物業服務的具體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規劃(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住宅物業管理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指導。

第四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由業主通過招投標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專業服務管理,也可以實行業主自行管理。

對新建住宅小區,原則上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條 業主或者使用人對住宅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對配套共用設施設備和公共場地、綠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城鎮住宅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住宅出售單位召開業主大會:

(一)住房出售率達到住宅小區總建筑面積40%的;

(二)住戶入住率達到住宅小區總戶數50%的。

第七條 業主在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以套計算,有單獨房屋產權證的一套計一票。

非住宅物業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按物業建筑面積計算,不超過100平方米有單獨房屋產權證的計一票;超過100平方米的,每超過100平方米再計一票。

單個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最高不超過全部投票權的30%,剩余投票權按照其他業主占全部投票權的比例分攤。

第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應當在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指導下制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委員的資格、任期、改選、罷免,經費籌集、使用、管理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第九條 業主大會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進行;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

業主大會所作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1/2以上通過。業主大會做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籌集和使用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

第十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罷免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審議通過《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聽取和審議物業管理工作報告;

(四)決定或者授權業主管理委員會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五)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同時,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領取報酬,也不得在所聘任的物業管理企業中任職。

業主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選舉產生,委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名額應當為5個以上單數,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任;因物業產權變更不再是業主的,應當予以改選。

一個住宅小區內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決定、選舉結果及組成人員名單等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定期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經濟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并向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招標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并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變更、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五)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六)與當地消費者協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就物業管理服務中存在的爭議進行協商。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西藏自治區物業管理企業資質暫行辦法》規定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物業管理資質證書,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凡區外物業管理企業在我區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及相關材料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和備案手續。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包括:

(一)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提供優質服務,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二)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向業主委員會報告工作;

(三)組織開展社區綜合服務和健康有益的娛樂活動;

(四)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物業維修費用收支記錄等制度;

(五)接受當地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包括:

(一)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

(二)依據當地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代辦服務費;

(三)依法開展多種經營活動和特約有償服務;

(四)有權制止違反本住宅區《業主公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的行為;對造成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有權要求賠償;對嚴重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的行為,有權依照《業主公約》和合同約定及時予以處理,或者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住房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但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建筑面積不超過5萬平方米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服務。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不得變相向購房者收取物業服務費。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明確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費用、物業保修范圍和時限、違約責任等物業管理具體事項。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住房時,應當公告并告之購房者物業服務的標準、收費等相關事項。

第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應當到新成立的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終止。

第二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工程建設資料:

(一)住宅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筑及結構、設備竣工圖;

(三)住宅地下管網結構圖;

(四)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維修技術資料;

(五)依法簽定的房屋質量保證協議;

(六)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設資料。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開發企業應當按照總建筑面積0.3%的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過300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業主大會成立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產權證書移交給業主委員會,僅供物業管理企業使用;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服務,應當與物業管理企業簽定物業服務合同,并將住宅小區的工程建設資料移交給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管理事項、管理權限、管理期限、管理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合同變更與解除等條款。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使用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示范文本,并報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約定下列事項: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各類管道、線路的使用管理、維修和更新;

(二)保潔服務、綠化服務、保安服務、車輛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

(四)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二十五條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購房者按購房款3%、房地產銷售商按售房款5%的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及設備重置、改造、更新。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財政部、建設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由業主委員會在每年定期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向全體業主作具體說明。

第二十六條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設備超過法定保修期后的維修、更新,由業主或者使用人負責,費用自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超過法定保修期后的維修、更新,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其費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維修基金、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戶外供水、供電等設施設備的管理、維護,由供水、供電等企業負責。

第二十七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并與業主就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損壞賠償、廢棄物清運處置、裝修人員管理等有關事項簽訂協議。

房屋裝飾裝修企業在住宅小區內從事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向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辦理《臨時施工人員證》,施工期間應接受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

物業管理企業發現業主、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中出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處理,情況嚴重的報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因裝飾裝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響毗鄰正常使用物業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改正并負責維修;對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或者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維修費用由肇事業主承擔。

第二十九條 業主在使用物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移動共用設備;

(三)破壞房屋外觀;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改變物業的使用性質;

(六)侵占綠地,損毀花草樹木;

(七)隨意停放車輛;

(八)隨意堆放、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九)違反規定放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擅自設置攤點;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3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手續,并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根據自治區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物價管理部門申領經營性收費許可證。

第五章 物業服務收費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的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委員會在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時,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提供服務水平,參照當地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協商確定。

在已委托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內,已購買商品房取得產權后尚未入住的業主,減半繳納物業服務費;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一定比例繳納物業服務費,具體比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物業管理企業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受供水、供電、通訊、光纖網絡等企業的委托,代收水、電、通訊、有線電視等費用的,由委托企業按代收總費用的一定比例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代辦服務費,具體比例由雙方協商,但不得向業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辦服務費。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為業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請家政服務人員或者鐘點工、清洗家用電器、代購商品等專項特約服務,并由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或者使用人協商收取特約服務費。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承擔住宅法定保修期內的保修義務的,應當將保修費用交由物業管理企業按規定使用。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經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實行籌金制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年度向物業業主和使用人公布。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實行包干制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不向物業業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七條 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合同規定繳納物業服務費的,應當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出面協調解決,超過兩個月仍不繳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拒絕為其提供服務,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訴或向司法部門依法起訴。

對業主確因家庭生活困難、享受低保的,物業管理企業可適當減免其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按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或者因管理不善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業主委員會可依法要求其按照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依法向當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投訴,要求其賠償。

對情節嚴重的,除要求物業管理企業進行賠償外,業主委員會還可以依法解除其物業服務合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自治區城鎮和工礦區內的辦公樓、寫字樓、商業樓等各類房屋建筑實施物業服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在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業主共用供水、排水、供電、消防等設施設備;

(二)屬于一個自然街道或者封閉小區;

(三)與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置大體相適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戶內自用的客廳、房 間、廚房、衛生間、陽臺、天井和庭院(含圍墻)以及室內裝飾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設備,是指住宅戶內的門窗、衛生潔具和供水、排水、電線、電表、水表等設備。

(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區(樓)內,建筑費用已分攤進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線、水箱、加壓水泵、鍋爐、電梯、供電線路、照明、消防設施、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及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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