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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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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02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福建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和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加強對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崗位培訓,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提高質量責任意識。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建設單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施工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

(二)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或者設計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

(三)專業工程不按照工程項目需要任意劃分標段分別發包。

第六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承包單位墊資承包。建設單位應當向承包單位提供按時支付工程款的擔保。建設單位可以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工程質量擔保。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八條 建設單位報送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批準文件;

(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設計合同副本;

(三)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主要初步設計文件;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結構計算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結論;合格的,發給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批準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大型的或者技術復雜的建設工程的基礎部分施工圖設計文件可以先行審查,審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條 經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因特殊情況確有必要進行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修改內容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結構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裝修標準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建設過程中需增加外掛物和構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進行統一設計。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建筑承重結構、原設計立面、色彩、外觀格式。

第十二條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基礎設施和公共建筑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以及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建設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城市規劃、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深度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勘察、設計。專業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應當按照專業規劃的要求進行勘察、設計。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建設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文件深度要求。建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深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滿足施工需要。

第十五條 勘察成果、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改正,并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費、設計費。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的驗收。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設計問題。在下列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設備安裝等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三)超限高層建設工程;

(四)專業技術性強的建設工程;

(五)采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設計代表應當向施工單位說明設計意圖,解釋設計文件,跟蹤設計文件的實施情況,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設計文件要求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經理負責編制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制定保證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的實施方案,對項目范圍內的工程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項目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人員在施工過程中依法對工程質量提出檢測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設計和質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裝修工程使用的材料應當符合室內環境質量標準。施工單位有權拒絕使用設計、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電信、環保等部門指定的生產商、供應商提供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竣工報告,提交完整的質量保證資料、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并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五章 監理、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總監理工程師及有關工程監理人員,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所監理的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程監理人員在實施工程監理時應當真實、完整地出具監理文件資料,按照工程項目提出監理報告。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委派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建設活動施行監理。

對建設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響安全的隱蔽工程應當實行旁站監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接受委托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必須真實、準確,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送檢單位和供應商的檢測業務。

第六章 建設工程驗收和保修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設計、勘察、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七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方案書面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方案應當包括驗收條件和驗收程序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參加竣工驗收的單位及人員;

(二)竣工驗收過程記錄;

(三)由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將建設項目檔案移交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級以上重點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按照規定同時送省檔案館保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建設工程驗收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并進行整改后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因使用不當、第三方過錯以及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力超過當地工程設防標準造成的質量缺陷,不屬本條例規定的保修范圍。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接到通知后應當到現場核實情況,在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的時間內負責維修。發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結構安全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搶修事故,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搶修。施工單位無故拖延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有權組織維修,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保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或者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質量問題的,由勘察或者設計單位承擔相應的保修費用;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質量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質量問題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無償返修,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問題的,其保修費用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工程監理單位有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四)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問題的,其保修費用由用戶自行承擔。

因雙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為造成質量問題的,其保修費用由各方按照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第七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省級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省級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工程質量標準、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書面責令有關責任單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方可對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監督。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制度,加強對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企業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的動態管理,保證工程質量。

第四十二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有爭議的,或者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結論有異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建設工程質量協會提出申請,由工程質量協會組織專家進行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省級建設工程質量協會組織專家重新鑒定。對建設工程質量有爭議、對檢測結論有異議,以及對鑒定結論、重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處理質量事故的技術處理方案,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 九條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修改未報原審批部門批準,擅自用于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委托設計單位對外掛物和構筑物進行統一設計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時擅自變動建筑原設計立面、色彩、外觀格式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計單位不根據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無工程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設計單位未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室內環境質量標準的材料進行裝修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裝修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程監理人員出具不真實的監理文件資料的,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停止執業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工程監理人員出具虛假監理報告的,吊銷其資格證書;對工程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出具不真實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的,責令改正,對工程監理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出具虛假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的,吊銷其資質證書;對工程監理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錯誤的檢測結論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撤銷部分檢測業務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的檢測結論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資質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資格證書。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因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錯誤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結論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檢測單位應當返還檢測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審批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的處罰,可以在有關媒體上公布。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交通、水利、鐵路、電力、民航、通信、林業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的低層住宅建筑,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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