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檢驗服務行為,維護檢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檢驗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計量認證、檢驗服務、監督檢驗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驗機構,是指向社會提供檢驗服務的技術服務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檢驗服務,是指按照有關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確定所給定產品、材料、設備、生物體、物理現象、工藝過程等的性能、狀況或者其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監督檢驗,是指檢驗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委托,所實施的為特定行政管理事項服務的檢驗活動。
第四條 從事檢驗服務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檢驗機構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不得與檢驗機構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交通、建設、公安、環境保護、農業、水利、氣象等部門(以下統稱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檢驗機構開展國內外機構間的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計量認證
第八條 檢驗機構從事檢驗服務活動,應當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合格,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第九條 檢驗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計量認證合格: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或者其分支機構;
(二)有規范的名稱;
(三)有明確的檢驗服務項目;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檢驗人員;
(五)有檢驗服務活動所必需的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儀器設備;
(六)有與檢驗服務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檢驗機構申請計量認證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本條例第 九條 規定的條件提交有關材料。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計量認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評審;評審合格的,應當在評審報告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頒發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評審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直接向其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應當載明編號、檢驗機構的名稱和住所、檢驗服務項目及有效期限。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計量認證合格的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新增檢驗服務項目或者其管理體系、適用的檢驗標準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就其新增檢驗服務項目申請計量認證,或者就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事項重新申請計量認證。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從事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際標準的新的檢驗服務項目,其檢驗能力及方法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專業機構或者人員評估和確認,符合通行技術規則并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視為計量認證合格。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檢驗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可以從事與其檢驗服務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直接開展檢驗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
檢驗機構應當在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查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注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計量認證評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計量認證基本規范、評審準則,確保評審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九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計量認證評審專家庫,其成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聘任。
計量認證評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從專家庫中產生。計量認證評審人員應當保持獨立、客觀和公正,不得參與對與其所在單位具有業務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檢驗機構的評審;評審期間,不得與所評審的檢驗機構發生任何業務關系。
第三章 檢驗服務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核定的檢驗服務項目從事檢驗服務活動,不得超越檢驗服務項目范圍。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從事檢驗服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
檢驗機構與委托人可以對檢驗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作出約定,但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檢驗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接受委托對送檢樣品檢驗的,其檢驗數據和結果只對送檢樣品負責,樣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束后的樣品應當按照與委托人的約定處理;未約定的,按照檢驗機構的規定處理,但不得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出具檢驗報告,應當由授權簽字人簽署,并標注計量認證標志。
禁止偽造、變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二十五條 經簽署的檢驗報告不得更改。經發現確有差錯和失誤需要更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方法更改,并作出相應的標識或者說明。
第二十六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檢驗機構不得將檢驗業務全部或者部分轉委托給其他檢驗機構。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檢驗服務檔案,記錄和保存有關檢驗服務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檢驗機構收取檢驗費用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檢驗機構不得擅自公開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檢驗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或者參與推薦產品,不得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驗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委托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
第三十二條 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事先經省有關檢驗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含考核、核準,下同)并取得監督檢驗確認證書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省有關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確認的條件和程序向社會公開,并應當自受理檢驗機構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與否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委托監督檢驗任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委托監督檢驗,應當向受委托的檢驗機構出具委托檢驗任務書,明確檢驗事項、檢驗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驗的抽樣工作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確需委托檢驗機構抽樣的,行政機關應當向受委托的檢驗機構出具委托抽樣任務書,明確抽樣數量、抽樣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實施監督檢驗的抽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檢驗人出示抽樣身份證明。受委托檢驗機構的抽樣人員還應當出示委托抽樣任務書。
抽樣人員不得參與所抽樣品的檢驗活動,但因現場抽檢確需參與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驗的抽樣技術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樣單位應當自行承擔樣品的運送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檢驗人對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委托監督檢驗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指定其他檢驗機構復檢,但因客觀條件必須指定原檢驗機構復檢的除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被檢驗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復檢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后七日內申請復檢。
被檢驗人應當向復驗機構預先支付檢驗費用。復驗結論與原檢驗結論不一致的,復驗檢驗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 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驗,其檢驗費用由委托監督檢驗的行政機關承擔,不得向被檢驗人收費,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費的除外。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被檢驗人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檢驗,被檢驗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處理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違法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調查處理結果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對不屬于本部門調查處理權限的投訴、舉報,檢驗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投訴、舉報直接移送有權機關處理或者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向有權機關投訴、舉報。
第四十三條 檢驗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檢驗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檢驗活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檢驗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第四十四條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驗機構已不符合計量認證條件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第四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檢驗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檢驗機構信用信息征集發布制度,并通過政府網站、大眾傳媒等向社會發布有關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詢檢驗機構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 八條 規定,未經計量認證合格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檢驗機構處以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第四十八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 十二條 規定,未就其新增檢驗服務項目申請計量認證,或者未就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事項重新申請計量認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 十五條 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直接開展檢驗服務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條 規定,超越檢驗服務項目范圍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 規定,未經整改合格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 十四條 規定,未辦理相應變更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并處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一)違反本條例第 十七條 規定,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 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程序和技術方法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 規定,偽造、變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或者檢驗報告有重大失誤的。
第五十一條 計量認證評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 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參與對與其所在單位具有業務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檢驗機構的評審或者評審期間與所評審檢驗機構發生業務關系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內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出具檢驗報告未經授權簽字人簽署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 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序和技術方法更改檢驗報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應的標識、說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 規定,未經委托人同意將檢驗服務轉委托給其他檢驗機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 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檢驗服務檔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 規定,擅自公開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或者泄露在檢驗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條 規定,向社會推薦或者參與推薦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吊銷監督檢驗確認證書:
(一)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 規定,抽樣人員人數不符合規定,未向被檢驗人出示抽樣身份證明、委托抽樣任務書,或者參與所抽樣品檢驗活動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抽樣技術方法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抽取樣品的數量超過檢驗合理需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 規定,向被檢驗人收取檢驗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監督檢驗確認證書的行政處理,由核發證書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
第五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不予計量認證合格,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予以計量認證合格的;
(二)對依法應當吊銷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而不予吊銷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不予監督檢驗確認,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予以監督檢驗確認的;
(四)對依法應當吊銷檢驗機構監督檢驗確認證書而不予吊銷的;
(五)委托未經計量認證合格的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
(六)未依法履行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七)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被檢驗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外省及境外檢驗機構的檢驗服務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