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光伏電站項目管理,促進光伏發電產業有序健康發展,現將《光伏電站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印送你們,請遵照執行。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光伏電站項目管理,保障光伏電站和電力系統安全可靠運行,促進光伏發電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務院關于促進光伏產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作為公共電源建設及運行管理的光伏電站項目。
第三條 光伏電站項目管理包括規劃指導和規模管理、項目備案管理、電網接入與運行、產業監測與市場監督等環節的行政管理、技術質量管理和安全監管。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光伏電站項目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地區光伏電站項目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委托國家太陽能發電技術歸口管理單位承擔光伏電站建設和運行技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指導和規模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太陽能發電發展規劃。根據國家能源發展規劃、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在論證各地區太陽能資源、光伏電站技術經濟性、電力需求、電網條件的基礎上,確定全國光伏電站建設規模、布局和各省(區、市)年度開發規模。
第六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太陽能發電發展規劃,以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本地區年度指導性規模指標和開發布局意見,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就近接入、當地消納”的原則,編制本地區光伏電站建設年度實施方案建議。
第七條 各省(區、市)光伏電站建設年度實施方案建議包括建設規模、項目布局、電網接入、電力消納評價和建設計劃等內容。各省(區、市)應在每年12月末總結本地區光伏電站建成投產及運行情況的基礎上,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第二年度的光伏電站建設實施方案建議。
第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太陽能發電發展規劃,結合各地區報送的光伏電站建設和運行情況、年度實施方案建議,確認需要國家資金補貼的光伏電站的年度實施方案,下達各省(區、市)光伏電站建設年度實施方案。
第九條 各地區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指導性規模指標,扣除上年度已辦理手續但未投產結轉項目的規模后,作為本地區本年度新增備案項目的規模上限。
第十條 各地區年度實施方案的完成情況:作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確定下一年度該地區年度指導性規模的重要依據。對已發生明顯棄光限電問題且未及時解決的地區,停止下達該地區年度新增指導性規模指標及年度實施方案。對建設實施情況差的地區,相應核減下年度該地區指導性規模指標。
第三章 項目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 光伏電站項目建設前應做好規劃選址、資源測評、建設條件論證、市場需求分析等項目開工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光伏電站項目開展太陽能資源測評,應收集項目場址或具有場址代表性的連續一年以上實測太陽能輻射數據和有關太陽能資源評估成果。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重點落實光伏電站項目的電力送出條件和消納市場,按照“就近接入、當地消納”的原則開展項目電力消納分析,避免出現不經濟的光伏電站電力遠距離輸送和棄光限電。
第十四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對光伏電站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備案項目應符合國家太陽能發電發展規劃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下達的本地區年度指導性規模指標和年度實施方案,已落實接入電網條件。
第十五條 光伏電站完成項目備案后,應抓緊落實各項建設條件,在辦理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相關建設手續后及時開工建設,并與電網企業做好配套電力送出工程的銜接。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備案項目納入可再生能源資金補貼目錄。未納入補貼目錄的光伏電站項目不得享受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
第十七條 為促進光伏發電技術進步和成本下降,提高國家補貼資金使用效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地方采取招標等競爭性方式選擇項目投資企業,并確定項目的國家補貼額度。以招標等競爭性方式組織建設的光伏電站項目規模不計入本地區年度指導性規模指標。
第四章 電網接入與運行
第十八條 光伏電站配套電力送出工程應與光伏電站建設協調進行。光伏電站項目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項目場址內集電線路和升壓站工程,電網企業負責投資建設項目場址外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九條 電網企業應根據全國太陽能發電發展規劃、各地區光伏電站建設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統籌開展光伏電站配套電網規劃和建設,根據需要采用智能電網等先進技術,提高電網接納光伏發電的能力。
第二十條 光伏電站項目接網意見由省級電網企業出具,分散接入低壓電網且規模小于6兆瓦的光伏電站項目的接網意見由地市級或縣級電網企業出具。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積極服務、簡捷高效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光伏電站項目接網審核和服務程序。項目單位提出接入系統設計報告評審申請后,電網企業原則上應在6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或對于不具備接入條件的項目說明原因。電網企業應提高光伏電站配套電網工程相關工作的效率,做到配套電力送出工程與光伏電站項目同步建設,同時投運。
第二十二條 光伏電站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光伏電站接入電網的技術標準,涉網設備必須通過檢測論證。經國家認可的檢測認證機構檢測合格的設備,電網企業不得要求進行重復檢測。
第二十三條 電網企業應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在項目單位提交并網調試申請后45個工作日內,配合開展光伏電站涉網設備和電力送出工程的并網調試、竣工驗收,與項目單位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雙方簽訂的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必須符合《可再生能源法》關于全額保障性收購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采取系統性技術措施,完善光伏電站并網運行的調度技術體系,按照法律規定和有關管理規定保障光伏電站安全高效并網運行,全額保障性收購光伏電站的發電量。
第二十五條 光伏電站項目應按照有關規范要求,認真做好光伏電站并網安全工作,會同電網企業積極整改項目運行中出現的安全問題,保證光伏電站安全和電力系統可靠運行。
第五章 產業檢測與市場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有關要求,加強光伏電站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及運行監管,將建設和運行的實際情況作為制定產業政策,調整各地區年度建設規模和布局的依據。根據產業發展狀況和需求,及時完善行業規范和標準體系。
第二十七條 項目主題工程和配套電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項目單位應及時組織項目竣工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報送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抄送國家太陽能發電技術歸口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適時組織有資質的咨詢機構,根據相關技術規定對通過竣工驗收并投產運行1年以上的重點項目的建設和運行情況進行后評價,作為完善行業規范和標準的重要依據。項目單位應按照評價報告對項目設施和運行管理進行必要的改進。
第二十九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規范本地區光伏電站開發市場秩序管理,嚴格控制開展前期工作項目規模,保持本地區光伏電站有序發展。
第三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光伏電站運行監管;項目單位應加強光伏電站運行維護管理,積極配合電網企業的并網運行調度管理;電網企業應加強優化調度,保障光伏電站安全高效運行和發電量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托國家太陽能發電技術歸口管理部門建立可再生能源項目信息系統,對各地區光伏電站項目建設、運行情況進行監測。項目單位應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光伏電站運行管理信息系統,并向國家太陽能發電技術歸口管理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光伏電站建設、調試和運行過程中,如發生人員傷亡、重大設備損壞及事故,項目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能源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如發現關鍵設備批量質量問題,項目單位應在第一時間內向項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門報告,地方能源主管部門視情況上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
第六章 違規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不得自行變更光伏電站項目備案文件的重要事項,包括項目投資主體、項目場址、建設規模等主要邊界條件。
第三十四條 電網企業未按全額保障性收購的法律規定和有關管理規定完成收購光伏電站發電量,國家能源管理部門和監管機構責令電網企業限期糾正。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電網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