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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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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是指《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的改建,適應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條 云南省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置的房地產管理局(處),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沒有設置房地產管理機構的地方,由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屬的建委(建設局)主管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審核城市房屋拆遷方案,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管理房屋拆遷檔案,統計上報房屋拆遷數據資料等工作;

(三)對本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糾正和處罰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行為,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拆遷或者拆遷中的其他違法案件;

(四)監督拆遷協議的執行,在本實施細則授權范圍內協調、裁決拆遷糾紛,受理行政復議。

第七條 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健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按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的設計任務書或者下達的年度建設計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拆遷方案和拆遷計劃,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進行拆遷。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進行拆遷應當首先征得市、縣房管部門的同意。

經批準拆除的危險房屋,拆除涉及補償、安置的,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拆遷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管部門。

第九條 進行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拆遷前,應當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進行房屋勘估和權屬認證工作,并提出拆遷方案。其內容應當包括準確的拆遷范圍、拆遷的實施步驟、拆遷的單位和個人總戶數、對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從事拆遷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拆遷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準效力,拆遷范圍與批準的用地范圍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擔拆遷經濟責任,拆遷范圍內的房屋產權、產籍是否明確無誤,是否有爭議等。經審查無誤后方可發給拆遷許可證。

拆遷許可證應當明確表述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使用人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從事拆遷。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批準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的,必須重新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由有資格從事拆遷的單位具體承擔的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協議書,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的協議書可以辦理公證。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和其他需要讓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人不得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第十五條 拆遷范圍一經確定,在公告之前,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縣政府批準,可準許辦理常住戶口遷入、落戶手續:

(一)居住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嬰兒;

(二)按規定分配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和批準退學、休學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其戶口原是從拆遷范圍內遷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戶口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四)干部、職工因離退休從外地遷回拆遷范圍內家中的;

(五)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內家中的;

(六)其他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對拆遷房屋存在產權,使用權爭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向市、縣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房屋產權管理部門進行調解和裁決。被拆遷人提出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使用權的證明文件、資料,必須是在房屋拆遷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條 拆遷人必須在完成房屋拆遷后及時到市、縣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做好拆遷房屋產權注銷手續。被拆遷人應配合做好這一工作。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協議不論公證與否,均應送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出的裁決,應當以裁決書形式通知當事人。裁決書內容應當包括:提請裁決各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請裁決的事實理由和裁決的結論;行使裁決權和作出裁決結論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的訴訟權利等。

裁決書應當注明裁決單位的名稱、作出裁決的時間,并加蓋裁決單位的印章。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在裁決、判決限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城市建設管理監察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裁決機關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協助執行。

第二十一條 強制拆遷時,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到場,如果被執行人拒不到場,強制拆遷照常執行。因被執行人拒不到場和拒不收理財物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涉外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檔案由以下文件、資料組成:

(一)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方案、拆遷計劃及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方案和計劃的補充、調整文件資料,向拆遷主管部門備案的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的結算資料;

(三)拆遷過程中的檢查處理文件、材料,有關裁決、訴訟文件、資料;

(四)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文件、資料。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保管好拆遷檔案資料,在拆遷完成后的一個月內,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檔案材料。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費按拆除房屋評估價、補償、安置補助等費用總額1?2%的標準,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主要用于拆遷管理各種證書、表格印制、公告、檔案資料整理、器械設備購置、人員業務培訓及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業務開支。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形式依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其中,作價補償應當由產權人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氣、供電、通訊、輸變電站、公交站場、環衛、公共綠地等市政設施建設拆遷交通崗亭、交通標志、交通護欄、樹木綠地、公共汽車停靠站點、消防栓等各類公共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因施工需要遷移的管線或者鋪設臨時管線的費用由拆遷人負擔,但結合道路改、擴建的建設費用,拆遷人不予負擔。

第二十七條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計算建筑面積應當執行國家《建筑面積計算規則》的規定。國家對建筑面積計算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重置價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縣級市)、地區行政公署確定。

第二十八條 拆除文教衛生、社會福利企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公共福利非生產經營性事業用房,或者屬經營性但盈利少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原裝修標準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按城市規劃重建超過原規模、原裝修標準部分的資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除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時,依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結算。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采取作價補償形式償還的,或者由被拆遷人負責易地建設的,拆遷人應當補償下列費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的賠償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計算的賠償費用;

(三)按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被拆遷人因拆遷而停產、停工按實際停產停工時間計算的補貼(一般按在職職工月標準工資總額的40?60%計發,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由財政撥付工資的單位不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補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住宅房屋的結算辦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單元成套住宅)償還私人住房和單位自管住房的,無論是異地償還(用城郊區償還城區或者用遠城郊區償還近城郊區)還是原地償還(城區償還城區或者近城郊區償還近城郊區、遠城郊區償還遠城郊區)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內的,異地償還按新房土建造價的70%結算差價,原地償還按新房售價全價結算差價;超過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價全價結算差價。對結算差價私人和單位無力承受的,可實行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作價補償辦法。

(二)用新房償還房管部門直管住房的不結算結構、面積差價,實行拆一戶還一套的辦法。原住戶住房建筑面積少于國家一類住宅建筑面積標準的,償還一類住房;超過一類不足二類的,償還二類住房;超過二類和超過三類的,均償還三類住房。償還的房屋應以幢或單元劃撥。

(三)用舊房償還的,按同等結構、同等面積、同等質量進行償還,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存在明顯差異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 房屋產權人自動放棄房屋產權,不要求安置,書面申請作價補償的,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原房屋給予作價補償。原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相應注銷,也不再另行劃給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對產權人居住條件難以保證的,不實行放棄房屋產權作價補償的辦法。

第三十三條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產權人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商定。產權人保留出租房屋產權的,產權人與使用人應當保持原租賃關系,原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產權人放棄出租房屋產權的,原租賃關系可以終止,使用人因搬遷騰房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拆除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在拆遷范圍內無力自行解決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戶口或者具有營業執照以及作為正式辦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給予安置。對私自轉讓、轉租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渠道獲得住房使用權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條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或者采取產權調換形式進行補償,而房屋一時不能落實的,可以采取臨時過渡的辦法過渡。臨時過渡可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也可由被拆遷人自行尋找過渡房自行過渡。臨時過渡期限,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過渡期限的,須經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住戶人數,按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在冊的常住戶口人數計算,但他處另有住房且居住無困難,以及因入托、上學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范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在本城鎮有住房的,均不予計入。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房應當安置的使用人戶數,按租住公房的憑證計戶;拆遷其他居住房屋應當安置的使用人戶數,按市、縣房管部門認可的租房憑證計戶。安置一般不分戶,對在本城鎮內另有住房的住戶一般不予安置。

拆遷單位自管住房時,原分配給該單位職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種原因,實際被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占用的,對占用人不實行本細則規定的安置辦法。

第三十八條 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屬建新房安置的,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屬用舊房安置的,由拆遷人根據房源情況和房屋性質與使用人協商確定。

安置房為住宅樓的,對烈屬、殘疾人、孤寡老人應當給予照顧。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區住房安置城區住戶或者近城郊區住房安置近城郊區住戶、遠城郊區住房安置遠城郊區住戶),按原建筑面積安置;異地安置的(城郊區住房安置城區住戶或者遠城郊區住房安置近城郊區住戶),不論安置房新舊,昆明市市區每戶在原建筑面積基礎上增加8平方米進行安置,其他市、縣每戶增加6平方米進行安置。

用城郊區新房安置城郊區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積,城郊區用舊房(非單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區用舊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積。確因使用人住房困難,屬住房困難戶的,拆遷人視房源情況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每戶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四十條 對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或者異地增加建筑面積安置住房仍有困難,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積不足6平方米的,拆遷人視房源情況,可以在一套住房內增加安置面積。人均居住面積已超過6平方米,或者雖未達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積涉及到兩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積。

第四十一條 因執行國家住宅設計標準造成實際安置面積大于應當安置面積的,由拆遷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積,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補償金。改善用房補償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價的三分之一收取,異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價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補償金用于沖抵拆遷成本。

第四十二條 屬于安置對象的個人,提出書面申請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除按本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搬家補助費外,可按減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積,給予房屋每平方米造價三分之一費用的一次性補償。安置對象由所在單位解決住房的,按每戶2500元的標準給予單位一次性獎勵,對安置戶除搬家費外不再給予其他費用。各項獎勵和補償費用列入拆遷成本。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給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條件,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發放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縣級市),地區行政公署制定。

本條規定的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承擔,列入拆遷成本。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的公民因拆遷搬家,由市、縣房管部門出具搬家證明,由單位給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自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內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給予每戶150元的獎勵;十天以內搬遷完畢的給予100元的獎勵;十五天以內搬遷完畢的給予50元的獎勵。并在調換產權、安置正式房屋時,視房源可能在房屋新舊、樓層、朝向等方面,按序給予優先安排。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城管監察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對拆遷單位處以2?5萬元的罰款,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200?500元的罰款;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拆遷。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對委托人給予警告,對接受拆遷委托的單位處以2?5萬元的罰款,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200?500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補助標準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過或者低于補償、補助標準的總金額處以罰款。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積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并處以2?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無故拒絕騰退周轉房的,超過騰退期限一個月以內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超過騰退期限兩個月以上的,處以200?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一條收費規定或者無合法依據擅自收取除《條例》和本細則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的,其收取的費用由市、縣物價管理部門全部沒收,并處以主要責任人200?5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拆遷檔案材料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超過規定期限一個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8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規定的各項罰款,由個人承擔的,單位不得報銷;由單位承擔的,不得列入拆遷成本。因拆遷人停止拆遷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承擔。

對個人的罰款,可由本人所在單位扣繳。對單位的罰款,可由其開戶銀行扣繳。各項罰款全部上交市、縣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申請復議、起訴和強制執行的程序,依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單位拆除自管危險房屋及其附屬物不涉及補償、安置的,按省計委、省建委發布的《云南省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國家建設征用的集體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云南省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實施細則發布之前發生的城市房屋拆遷事項,屬《條例》施行之前的,按原有關規章、政策規定處理;屬《條例》施行之后的,按《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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