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實施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在拆遷的安置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土地、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城市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可以統一組織實施。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委托拆遷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委托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委托拆遷協議,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托拆遷費。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拆遷。
第九條 拆遷申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向所在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項目,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八)委托拆遷協議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拆遷立項申請,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十一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二條 拆遷人申請拆遷時,用于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當地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補償安置方式、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搬遷期限等情況予以公告。
拆遷公告發布后,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在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或者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協議應當明確補償方式、辦法、數額,安置地點、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協議簽訂后,應當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作出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批準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
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
院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當地城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內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有人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
補償的房屋包括按照規定提供的經濟適用房和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
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用于非營利的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系可以繼續保持,原租賃合同條款應當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解除租賃合同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助。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其房屋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注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營業用房的補償辦法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可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補償
。
第三十一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的,應當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積或者原使用面積進行安置。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解困標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積,并按照規定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并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八條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條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條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二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費。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臨時安置費、超面積安置費、搬家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其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對違反城市規劃進行拆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上,經批準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