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會組織、個人依法對市場主體經營行為的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職權法定原則】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權限內,依據法定程序實施市場監管。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四條【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原則】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社會協同共治原則】行政機關、市場主體、行業組織、社會公眾應當開展協作,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市場主體責任自負原則】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依法承擔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各級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監管活動全面負責,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監督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監管工作納入政府重點工作及年度考核體系,定期組織對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監督考核。
第八條【監管權責清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依法及時調整市場監管權力清單和相應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監管職責劃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許可、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依法改革行政許可與監管制度,科學調整和界定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許可事項的監管職責。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履行市場監管職責。
市場監管部門對經營事項的監管職責劃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不涉及行政許可的經營事項,由各有關市場監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監管;已取消行政許可的原經營事項,由該經營事項所屬行業或品種的原許可部門履行行業監管職責。涉及行政許可的經營事項,由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按照本省市場主體許可經營項目監管清單,依法對本部門許可經營項目履行監管職責;住所或經營場所需經過行政許可的,由住所或經營場所行政許可部門按照本省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許可監管清單,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十條【無照經營查處職責劃分】市場監管部門對無照經營行為的監管職責劃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從事無須行政許可經營活動無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
從事須經行政許可經營活動,有營業執照但是無許可證的,由有關行政許可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從事須經行政許可經營活動,無營業執照但有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從事須經行政許可經營活動,無營業執照和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許可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執法重心下移】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同一市場行為均有管轄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必須由縣級以上政府或者所屬市場監管部門監管的領域,依法賦予特大鎮政府縣級行政執法職責,依法委托一般鎮、較大鎮政府和街道政府承擔市場秩序監管執法職能。
第十二條【相對集中執法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整合所屬市場監管部門,減少市、縣兩級政府執法隊伍種類,推行綜合執法。
市場監管部門所屬機構均具有監管執法職能的,可以交由一支執法隊伍行使執法辦案職能。
第十三條【監管職責爭議裁決】市場監管部門就職責履行中監管職權歸屬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監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行政部門負責爭議協調與裁定。
執法爭議的解決遵循先自行協調、后確認或者裁定的程序。先提出爭議的一方負責組織自行協調。執法爭議事項自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爭議各方共同申請確認;協調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裁定。
發生爭議的監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爭議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認或者裁定意見。爭議事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三十日。申請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關系人身、財產安全的,發生爭議的監管部門的共同上一級行政部門先行指定管轄部門,被指定部門應當先行履行爭議職權。
第三章 準入監管
第十四條【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負面清單列出的行業、領域中,禁止類的行業、領域市場主體不得進入。限制類的行業、領域,市場主體經核準后進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市場主體依相關規定辦理承諾備案或告知性備案手續后,依法自主平等進入,但不得損害第三方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
本條例所稱市場準入負面清單,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依國務院授權制定的禁止和限制投資經營的行業、領域清單。
各級人民政府認為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需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依國務院授權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五條【減少市場準入許可事項】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清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依法取消違法設定或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許可事項。
省級人民政府設定臨時性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限定在控制危險、配置有限公共資源和提供特定信譽、身份、證明的事項。
市場監管部門不得違法增設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六條【禁止變相市場準入許可】禁止變相設定市場準入行政許可。市場監管部門實施非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以行政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約束申請人。已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恢復。
第十七條【市場準入許可目錄化】實行市場準入許可事項目錄管理制度,并對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本省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按照國家編制的目錄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有權機關批準或取得授權。本省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市場準入許可標準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準入行政許可標準化制度,公開許可流程,明確許可時限,規范許可裁量權。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辦事指南或業務手冊,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裁量標準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并在辦公場所和政務網站等地方公布。
第十九條【市場準入許可效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務服務平臺和網上辦事大廳,集中辦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對外受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提出的、在一定時間內需由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分別辦理的兩個以上具有關聯性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該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市場監管部門統一接收、向其他市場監管部門轉送申請材料,并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同步許可,按照許可時限要求分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規范市場準入中介服務】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市場準入許可過程中,不得強加中介服務,行政許可前置環節確需技術審查、評估、鑒證等有償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需要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并規范中介服務收費。
第二十一條【打破地區封鎖、行業壟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不得限制、妨礙其他地區的市場主體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放開自然壟斷行業競爭性業務。
第二十二條【市場強制退出】市場主體違反市場監管相關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者達不到節能環保、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工程質量等強制性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吊銷證照或者撤銷許可、責令關閉。
金融、食品藥品、安全生產、新聞出版等領域的市場主體經營管理人員因自身違法或對市場主體違法負有責任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執行對相關管理人員的從業禁止規定。推行兒童老年用品及交通運輸、建筑工程等領域違法人員從業禁止制度。
第四章 后續監管
第一節 一般監管
第二十三條【統一監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場監管工作,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完善執法程序,嚴格執法責任,建立權責統一、權威高效的依法行政體制。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管標準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實施監管職責的具體標準和規范,包括監管事項、法律法規依據、執法程序、處罰標準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一般規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
市場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制作監督檢查記錄,如實記載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內容,完善執法臺賬、執法文書管理,健全登記立案、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決定等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二十六條【市場檢查制度】市場監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可以綜合運用下列方式:
(一)【隨機檢查】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場主體,實施隨機檢查。隨機檢查可以采用書面檢查、實地檢查或網絡監測。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隨機檢查工作,市、縣(區)市場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監督檢查。
(二)【專項檢查】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部門的部署、行業監管需要,集中對特定領域、行業、事項實施有針對性的專項檢查。
(三)【線索核查】對投訴舉報線索、檢驗檢測反映的問題、上級交辦或者其他部門通報的線索、媒體報道曝光的線索進行重點線索核查。
(四)【抽樣檢驗檢測】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合理需要,不得收取檢驗檢測費和其他費用,檢驗檢測結果等相關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五)【其他檢查方式】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柔性監管】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對情節輕微并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可以采用約談、告誡、建議、提醒等行政指導措施實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信息化監管】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互聯共享機制,逐步建立數據比對分析機制,運用信息技術,對監管信息進行分析、研判,及時把握監管風險點,發現違法行為線索。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充分運用移動執法、電子案卷等信息網絡技術,提高執法效能。依靠自動監控系統實施在線即時監督監測,加強非現場監管執法。利用物聯網、射頻識別等信息技術,建立重要商品產品追溯體系,覆蓋生產、檢驗、儲運、銷售、消費、監管等全過程,形成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的信息鏈條。
第二十九條【網絡交易監管】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子商務領域交易行為的監管,推行網絡經營者身份標識制度,完善網店實名制和交易信用評價制度,加強網上支付安全保障,嚴厲打擊電子商務領域違法失信行為。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的監管,查處違法經營的網店。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三十條【檢查職權】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的協議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依法扣留、封存涉嫌違法經營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規范執法行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未經執法資格考試合格,不得授予執法資格,不得從事執法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為時應當嚴格遵守自由裁量基準,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第三十二條【執法責任追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市場監管部門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市場監管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諉或者不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濫用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執法人員包庇、縱容違法活動的。
第二節 協同監管
第三十三條【層級聯動】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同層級之間執法聯動機制。上級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和指導下級部門的市場監管工作,統一指揮本系統內重大執法活動,辦理或者協調跨部門、跨區域的重大案件查處。下級部門應當接受上級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依法完成上級部門交辦的工作,報送有關監管信息。
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多個地區從事同一違法行為的,可依法指定一個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查處,其他地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聯合執法】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認為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予以配合的,可以與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聯合執法的發起部門或者承擔主要監管職責的市場監管部門為牽頭部門,負責聯合執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履行執法職責或者執法協作義務。
第三十五條【監管信息推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市場主體登記后,市場主體經營事項須后置許可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監管信息推送至負責后置許可的有關部門;不須后置許可的,應當推送至具有監管職責的有關市場監管部門。有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認領信息。有關許可部門核準后置許可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許可信息反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舉報案件線索移送】市場監管部門對舉報案件線索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屬于本部門法定職責的,應當立案;對于不屬于本部門法定職責的,不予立案,依法告知具名舉報人不予立案的結果,并應當自決定不予立案七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案件線索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等原因不能確定市場監管部門的,應當書面告知具名舉報人。
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過程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協助調查】市場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時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要求,協助部門應當配合,并及時回復。
第三十八條【執法證據互認】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鑒定結論等證據,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可作為證據使用。
聯合執法中經不同市場監管部門執法人員共同簽字確認的證據,可作為各執法部門證據使用。
第三十九條【執法與司法銜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和監督機制。完善本行政區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信息系統,保障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部門案件信息互聯互通、實時共享與綜合運用,實現案件移送工作的動態監管和移送流程可追溯。
第三節 信用監管
第四十條【實行信用監管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完善市場主體監管信息的采集記錄,實現互通共享,強化信息公開公示和應用,建立對市場主體的分類監管和聯動響應機制,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四十一條【監管信息平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監管信息平臺,實現各級政府之間和部門之間市場監管數據信息的交換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市場監管信息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依托電子政務公共基礎設施,與本級政府其他信息系統互聯互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納入市場監管信息平臺。
第四十二條【信息歸集】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在市場監管信息產生、更新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市場主體的行政許可、備案、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生效判決、裁定和執行信息、表彰獎勵信息以及其他監管信息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歸集到市場監管信息平臺。
按照“誰提供、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由有關單位對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四十三條【信息公示】市場主體信息、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應當統一在市場監管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四條【信息糾錯】信息提供單位發現信息存在錯誤或遺漏的,應當及時核實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表明公示的市場主體信息存在錯誤或遺漏的,有權向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更正申請。信息提供單位核實后認定信息存在錯誤或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告知申請人更正結果。
第四十五條【建立信用承諾制度】市場主體應當在市場準入前以規范格式,向社會公開承諾違法失信經營后自愿接受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和懲戒。
市場主體的信用承諾納入其信用記錄,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建立完善信用記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規范記錄市場主體監管信息,完善信用記錄,建立市場主體信用檔案。
各級政府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信用記錄作為市場監管的參考。
第四十七條【推廣使用信用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和市場監管部門在財政資金補助、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等事項中應查詢市場主體信用記錄,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提供由具備資質的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第三方信用報告。各領域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關領域第三方信用報告的主要內容和格式規范。
第四十八條【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職責和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分類管理制度,制定分類標準、程序和分類監管措施,及時公布、動態管理。對于多次違法或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市場主體,應當進行重點監管,實施以下監管和約束措施:
(一) 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二) 告誡約談;
(三) 公示其信用記錄和信用類別;
(四) 在行政許可中啟動實質審查;
(五) 限制其取得行政許可、公共資源、優惠政策和榮譽稱號;
(六) 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從重處罰;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條【守信激勵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制度,對擁有良好信用記錄、達到一定條件的守信市場主體給予表彰獎勵;并在實施行政管理、公共服務過程中,對守信市場主體采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序、重點支持等激勵措施。
第五十條【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動響應和失信懲戒機制,根據其他監管部門提供的市場主體違法違規信息或信用狀況,按照本部門監管職責對失信市場主體采取約束、限制措施。
在市場準入、行政審批、資質認定、享受財政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銀行信貸、企業上市、貨物通關、稅收征繳、社保繳費、外匯管理、勞動用工、價格制定、電子商務、產品質量、食品藥品安全、消費品安全、知識產權、環境保護、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榮譽稱號等領域,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具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失信市場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
第四節 風險監管
第五十一條【實行風險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領域、重點產品及消費品、重要生產資料市場建立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隱患的狀況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實施風險防控聯動,有效防范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風險。
第五十二條【風險信息采集和分析】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信息采集、整理、分析、研判和報送制度。逐步建立統一的風險信息數據庫,實現風險信息的共享共用。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從投訴舉報、日常執法監管、主動監測、實驗室檢驗檢測、媒體網絡、境內外通報等多種途徑廣泛采集市場風險信息,建立準確、高效、全面的風險信息采集網絡。
第五十三條【風險監測】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測制度,識別、驗證市場風險。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信息分析結果,確定風險監測計劃,下達風險監測任務;承擔風險監測任務的技術機構應當按時組織實施,并按規定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客觀。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對監測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并錄入到風險信息管理平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發生的市場安全傷害事故和突發事件,及時組織實施應急專項風險監測。
第五十四條【風險評估】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委托獨立的風險評估機構,對經監測識別的市場風險進行評估,根據風險發生概率、緊急程度、危害程度和社會影響等確定風險等級,提出風險處置建議。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對高危行業、重點工程、重要商品及生產資料、重點領域的風險評估指標體系。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風險評估。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社會專業機構對重點行業領域進行風險評估。
第五十五條【風險預警和處置】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風險預警和處置制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按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風險警示并采取相應風險防范措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或者授權擅自公開發布風險信息。
第五十六條【風險防控聯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風險預警和處置協調機制,加強市場監管部門間風險信息的共享和通報,建立健全應對市場風險事件的風險管理防控聯動、應急處理和救援機制,提高對風險事件的預警和處理能力。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公眾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或者舉報市場違法行為,有權監督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市場監管行為,對市場監管部門處理市場違法行為不當或失職的,有權提出批評、建議或依法申訴、控告和檢舉。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獎勵舉報人。
第五十八條【暢通監督渠道】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消費投訴、經濟違法行為舉報和行政效能投訴平臺,統一運行規則、統一數據規范,完成數據共享,實現統一接聽、按責轉辦、限時辦結、統一督辦、統一考核。
市場監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平臺轉辦的消費投訴、經濟違法行為舉報和行政效能投訴后,應當及時完整記錄、妥善保存,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五十九條【行業自律機制】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公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會員企業生產經營行為,引導會員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履行安全生產、質量管理、消費維權、信息公示等法定義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和規范健康發展。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不得排除、限制競爭,不得強制入會、強制收取會費、強行服務。
第六十條【行業信用評價】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行業誠信機制,依法收集、記錄和整理會員企業生產經營中有關信用信息,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并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提高會員企業誠信意識,規范行業競爭秩序。
第六十一條【規范行業發展秩序】鼓勵行業協會制定發布產品和服務標準,參與制定行業標準、發展規劃和政策法規,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單位訴求、行業及市場發展動態等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二條【承接政府管理職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接的行業管理與協調、社會公共事務服務與管理、技術和市場服務等職能或事項轉移或委托給具備資質的社會力量。
第六十三條【參與監管】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對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溝通合作機制,積極協助市場監管部門開展市場監管活動,發現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部門。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向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生產經營者了解行業內市場進入、商品和服務質量、行業競爭行為等有關情況,及時發現問題并處理。
第六十四條【中介服務機構監督】支持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對企業財務、納稅情況、資本驗資、交易行為等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出具真實有效的鑒證報告,依法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況。
第六十五條【公益訴訟】支持有關組織、社會團體依法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十六條【輿論監督】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市場監管的輿論監督力度。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新聞媒體的采訪、報道、宣傳、監督。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監督,與新聞媒體建立溝通聯絡機制,及時調查、處理、回應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對社會關注的市場監管問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發布相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法律宣傳】鼓勵媒體、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開展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工作,教育和引導生產經營者強化市場經營主體責任,樹立經營責任自負意識,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經營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提升公眾認知和防范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市縣政府法律責任】市、縣人民政府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及時向社會公布市場監管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定期清理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確定市場監管部門,造成嚴重后果的。
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法定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九條【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市場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上一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增加許可條件和許可程序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變相設置許可或者違法恢復已取消許可事項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強加中介服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移送案件線索或者書面告知具名舉報人不能確定市場監管部門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歸集市場監管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歸集的市場監管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信息提供單位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更正,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對投訴、舉報或上級機關移交的違法線索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十條【行政賠償責任】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市場主體和相關人員不配合監管法律責任】市場主體或者相關人員無理拒絕、阻礙、干擾市場監管部門執法或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供虛假材料、信息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對市場主體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市場主體或者相關人員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責令暫停銷售或就地查封的涉案財物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對市場主體或者相關人員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從重處罰的情形】市場主體兩年內因相同違法行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設定的處罰上限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行業協會違法責任】行業協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強制收取會費的,由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證明責任】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沒收違法所得、暫停經營業務、罰款等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暫停執行業務、罰款等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其他組織適用】市場監管部門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的市場監管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市場監管部門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生效】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