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全文釋義,歡迎大家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全文釋義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立法目的的規定。
一、海洋環境保護法是調整人們在利用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的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是進行海洋環境保護的基本依據。我國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開展了海洋環境保護工作。198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標志著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開始步入法制的軌道,它的出臺對于促進沿海經濟建設,推進海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沿海經濟的快速發展,以及保護海洋環境實踐的發展變化,法本身的不適應性和實施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愈加明顯。該法修改的必要性主要表現在:
第一,原海洋環境保護法的制定正值改革開放初期,由于當時認識上的局限性,法律規定的本身存在不少缺陷,如從結構和內容上只側重于對防止單個污染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規范,未能從整體上對保護海洋環境尤其是海洋生態保護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由于設定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體制的不完備、不具體,使得海上執法機構的責權分散,導致了執法管理工作難以有效實施。同時,也使得海洋環境科研成果在海洋環境管理工作中,未能很好地得到應用;對于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籠統,其可操作性較差,不利于制止嚴重破壞海洋環境的各類違法行為。此外,還有一些條款規定不夠科學、合理,提法不夠準確、嚴謹。
第二,隨著我國法制建設和環境管理進一步建立和完善,一些相關法律對保護環境作出了許多新的規定,在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中,新增加了一些有關環境保護的制度和措施,這些制度和措施對于海洋環境保護也是迫切需要的,應該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三,自海洋環境保護法實施以來,我國相繼批準加入了一些國際公約和議定書,特別是我國批準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后,我國在國際海洋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發生了變化。一方面我們享有國際公約賦予參加國的權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必須履行我們的國際承諾,對此應當在我國相關的法律中予以體現。
第四,從我國海洋環境的整體狀況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農業廢水大量排海,赤潮、溢油、病毒以及養殖污染等海洋環境災害發生頻率持續增加,加上其他嚴重破壞海洋環境的活動,使得我國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在不斷加劇,海洋資源基礎條件破壞嚴重,部分海域生態系統退化失衡,近海海域污染程度日趨嚴重,污染區域不斷向外擴展,污染范圍日趨擴大。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是十分必要的。
為此,九屆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在八屆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于1995年開始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改工作的基礎上,經過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和廣泛征求意見,對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作出較大修改,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提出關于《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的議案。該議案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終獲表決高票通過。
二、根據本條規定,我國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海洋環境是指地球上連成一片的海和洋的總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懸浮于水中的物質、海底沉積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人類雖然不在海洋上生活,但是海洋環境卻是人類消費和生產不可缺少的物質和能量的源泉,而且,隨著科學和技術的發展,人類對海洋的依賴程度越來越高,海洋環境與人類之間的相互影響也日益增大,尤其是海洋環境越來越受到人類的破壞和污染,因此,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必然是海洋環境保護的首要任務。
(二)保護海洋資源。海洋是資源的寶庫,在海洋中蘊藏著豐富的生物資源、化學資源、礦產資源、動力資源和水資源,如海洋中的生物多達20余萬種,植物2萬余種;海洋中具有的各種礦物大約500億噸,海水中含有近80種元素,其中鎂、溴、碘、金、銀等物質含量豐富;海洋中蘊藏著豐富能量,其中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溫差能、海流能等。因此,保護海洋環境也必然保護海洋資源。
(三)防治污染損害。海洋雖然有著巨大的自凈能力,但是由于人類海洋活動的增加,向海洋中排放了大量的物質和能量,使海洋環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污染使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受到很大影響,同時也嚴重地影響了人們的身體健康。因此,本法必然要把防治海洋污染損害作為立法目的之一。
(四)維護生態平衡。這里的“生態平衡”是指海洋生態平衡。海洋系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綜合體,海洋生態平衡是海洋環境質量處于良好狀態的標志。因此,本法必然要把保護海洋生態平衡作為立法目的之一。
(五)保障人體健康。海洋中有巨大的人類食物資源,但是如果海洋受到污染,污染物就會通過海洋食物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由于大量有毒物質不斷進入海洋,許多魚類和海洋植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一些地方出現了水俁病、骨痛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因此,保護海洋環境免受污染本身,就意味著對人體健康的保護。
(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這是制定海洋環境保護法追求的總目標,也可稱之為本法的總立法目的。海洋是人類的巨大資源寶庫,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希望所在。海洋環境污染、資源損害、生態系統遭到破壞,都會影響到人類社會的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支持能力。因此,保護海洋環境的終極目標就是促進人類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本法效力范圍的規定。
一、法的效力范圍包括對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時間效力。關于時間效力,經過修訂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在地域效力上,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內水”已經在本法第九十五條作出了專門的含義解釋,是法定的狹義的定義。根據本法規定,內水是指我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是構成國家領水的組成部分,即包括一國的海灣、海峽、海港、河口灣,測算領海的基線與海岸之間的海域,被陸地所包圍或通過狹窄水道連接海洋的海域。我國海岸線有18000公里,海域遼闊,有許多島嶼、海峽、岬角、河口和港口被包括在領海基線的范圍內,如我國的渤海、膠州灣、吳淞口、珠江口和瓊州海峽等等均屬于我國的內水,適用于本法。領海是指領海基線以外、領海外部界線以內的一定寬度的海域,是受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下的一定寬度的海域。對于領海寬度的確定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規定領海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12海里,并規定領海寬度的確定權應當由締約國決定。根據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領海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國家在領海內享有的權利,除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外,與內水相同。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明確規定,我國對領海的主權及于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國非軍用船舶在我國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但是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我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并采取特別預防措施。外國潛水艇通過我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并展示旗幟。外國軍用船舶進入我國海域,須經我國政府批準。
根據我國《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我國毗連區是從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寬度為12海里的一帶海域。我國有權在該海域內防止和懲治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轄權。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的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享有專屬管轄權。我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規定,我國的專屬經濟區為我國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國的大陸架為我國領海以外依據我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至大陸邊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至大陸外緣的距離不足200海里,則擴展至200海里。因此,我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主權性權利,有權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及其資源。
二、在對人、對事效力上,本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就是說,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任何活動,都必須遵守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同時在我國沿海陸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單位以及外國公民和外國單位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也適用本法。
三、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本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這是因為海洋是一個整體,排入某一海域的污染物會隨著海洋運動擴散影響到另一個海域。在我國海域管轄范圍以外排放污染物質,也就很有可能對我國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侵犯我國的主權、主權性權利、專屬管轄權等。為了維護我國的海洋權益和有關主權,對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行為進行管轄既符合我國環境保護利益的要求,而且這種規定也是符合國際慣例和國際公約的。
第三條 國家建立并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并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建立并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規定。
一、近十多年來,沿海大中城市的經濟建設規模不斷擴大,以海洋為依托的資源開發利用活動逐漸增加。與此同時,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質通過直排口或其他途徑排入海洋,同時各大江河含有的污染物最終也匯入海洋,再加上大氣污染物沉降的影響,致使沿海地區近岸水質逐漸惡化,污染的范圍和規模有所擴大,石油類、營養鹽、有機物和重金屬等污染物污染事件呈上升趨勢,部分海域的環境質量退化。
二、長期以來,我國只有《海水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它們都是以濃度為基礎的標準。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中,明確規定建立并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目的是對進入國家重點保護海域和已受到嚴重污染的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數量進行控制。本法建立并實施總量控制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一)從過去海洋環境管理的實踐經驗看,國家《海水水質標準》和《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中的濃度控制方法與海域功能和水體的保護目標聯系不夠,三級水質標準體系的級別偏少,不能適應全國海洋開發和資源環境保護工作中多種功能類別的要求,難以有效地扼制海洋環境的污染。因此,僅以污染物的最高容許濃度作為惟一的控制方法,難以實施國家的“高功能水域高標準保護,低功能水域低標準保護”的指導思想。
(二)任何標準的實施都必須以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作為基礎條件,《海水水質標準》和《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正缺乏此類規定,致使標準本身存在著不可克服的缺陷。只有將《海水水質標準》與污染物的最高容許總量、排放方式結合起來,將各自的適用范圍劃分清楚,制訂一個以水質標準為基礎、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體系,發揮各種標準的優勢和長處,才能體現出海洋環境管理的科學性和實用性,更好地起到保護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作用。
(三)沿海經濟發展、城市化和工業化帶來的局部海域環境質量的嚴重惡化,急需對富營養化、水體黑臭等進行控制,對重金屬、有機毒物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更嚴格的管理。盡管現在使用的濃度控制方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還不足以扼制海洋污染的發展。近年來,世界各國在利用海洋環境容量、實施總量控制方面進行了有效的工作。如日本瀨戶內海的污染曾經一度震驚世界,后來日本政府通過了《瀨戶內海環境保護臨時措施令》,決定對排入瀨戶內海及其鄰近海域的工業廢水負荷量減少一半,并規定在三年之內逐步將與工業廢水有關的污染負荷量減少到規定程度,最終日本瀨戶內海的污染問題基本上得到解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中都規定各締約國要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陸源物質對海洋的污染,并要求各締約國嚴格限制進入海域的污染物數量。從國外污染控制法律的演變和兩種環境管理體系的實施中總結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提出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雙軌制管理的方法,是控制我國局部海域污染惡化的有效措施。為此,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修改中適時地借鑒國際上先進經驗,豐富和完善我國近海環境管理工作是有必要的。
三、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各海域可以不同,視污染源情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海域環境質量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一般來說,海域污染物總量控制主要有四種類型,即區域環境質量目標控制、海域允許納污總量控制、陸源排污入海容量總量控制、海洋產業排污總量控制。海域污染物總量控制基本要素包括區域經濟目標、區域環境目標、海域功能與環境目標、海域環境狀況與趨勢、海域自凈能力、排污強度與處理能力、排污源與目標之間相應關系、污染防治政策法規和制度、決策支持系統、管理組織機構等。建立并實施總量控制制度以目標總量控制和容量總量控制為主,總量控制的區域的提出,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和控制目標的確定,基于總量控制的復雜性和海洋環境管理的特殊性,根據本條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釋義】 本條是關于單位和個人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義務的規定。
我國是海洋大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意義非常重大。因此,本法明確單位和個人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義務的規定。這里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既包括中國的單位和個人,也包括外國的單位和個人。這里的“義務”是指法律規定的作為和不作為行為。本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的義務應當包括三層意思:一是保護海洋環境,即不污染、破壞海洋環境并為防止海洋環境污染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二是對正在發生和已經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負有報告、制止的義務或者根據“誰破壞誰恢復治理”的原則,污染者和破壞者負有恢復和整治海洋環境的義務;三是對破壞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負有監督和檢舉的義務。在本法中,監督和檢舉既是法定的權利也是法定的義務。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主要職責的規定。一是明確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基本職責和地位,即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根據這一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他有關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予以指導,有權對各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合作和統一行動需要協調時予以協調,并有權對其他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二是明確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根據這一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力,也有義務控制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并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此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還負責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條款規定的職責。所以做這樣的規定,主要的考慮是:海洋環境保護法實施十幾年的實踐證明,環境保護部門未能充分發揮其海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用的原因,一是受到條件的限制,二是職責規定不夠明確。新一屆政府在總結我國十幾年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踐的基礎上,通過調查研究和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新制定的國務院“三定方案”中,將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職責規定為“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這使得環境保護部門的職責更為明確和具體。為此,這次海洋環境保護法的修改采納了“三定方案”的上述規定。
二、第二款是關于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環境保護職責的規定。這一款的規定增加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職責,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環境保護的職責增大。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總的環境保護方針、政策的指導下,負責具體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海上巡航監視及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同時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等。此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還負責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條款規定的職責。這次修改增加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原因,一是新一屆政府的“三定方案”加大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權力和責任,明確賦予其監督管理海洋環境的職責;二是考慮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洋的專業管理部門,具有管理海洋環境的專業技術優勢和一定的海上執法力量,充分賦予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有利于維護國家海洋整體利益,有利于海洋科學研究成果向海洋環境管理轉化,為海洋環境管理提供科學手段和有效保證。
三、第三款是關于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環境保護職責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后各部門名稱的更改,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更改為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并將海事部門對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調查處理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范圍,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增加了海事部門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外輪登輪檢查處理的規定,這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條關于登臨權的規定作出的新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海洋環境的職責,主要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是負責其管轄的港區水域內除軍事船舶以外,所有其他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其對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二是負責其管轄的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其對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三是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造成污染事故的外國籍船舶登輪檢查,并對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但對船舶造成的漁業污染事故,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調查處理。這是考慮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海洋漁業資源的專業管理部門,具有管理漁業船舶和漁業生態系統的有效手段,更多地發揮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作用,有利于海洋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系統的保護,而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系統的保護是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外,海事行政主管部門還負責履行依照本法其他條款規定的職責。
四、第四款是關于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環境保護職責的規定,主要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是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于水產系統專門為漁業生產、科研、管理服務的船舶,如捕撈船、養殖船、水產冷藏加工船、漁業科研調查船、漁政船和漁監船等。“漁業船舶”同軍事船舶一樣,從設計制造、作業、管理等方面均與一般“船舶”有所區別。根據交通部和農業部的分工,漁業部門負責全國漁船的管理,包括登記、檢驗、發證和防污等工作。二是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漁業水域生態環境是海洋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海洋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這是漁民賴以生存的“土地”,是漁業生產的物質條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合理劃定并管理漁業水域,分別采取禁漁區、保護區和確定養殖使用權等方式,保護經濟魚類和野生動植物的產卵場、越冬場、繁殖場、棲息地以及養殖水域等,并逐步向社會公布。三是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漁業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單位和個人將某種物質和能量引入海域,損壞漁業水域使用功能,影響漁業水域內的魚蝦貝藻類等海洋生物繁殖、生長或造成該生物大量死亡,以及造成該生物有毒、有害物質積累、質量下降等,對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損害的事件。凡是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行使管轄權,依法調查處理。
五、第五款是關于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海洋環境保護職責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對軍隊船舶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但需要與有關環保、海洋、海事、漁業部門相協調。所以對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職責作出上述規定,加強軍隊環保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職責,主要有以下幾個考慮;一是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是國家機構的組成部分之一,有權行使部分國家權力;二是就我國法制建設的實際情況來說,軍隊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統,對于軍隊違法行為,大多由軍隊法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三是從國家軍事秘密的管理制度上看,我國軍隊負責軍事機密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軍事船舶大多用于軍事目的,涉及軍事秘密,所以,對于軍事船舶的管理和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的處理,由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較為易行;四是這樣規定體現了國家和人民對軍隊執法部門的信任,有利于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承擔起國家賦予的保護海洋環境的神圣責任。
六、第六款是關于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設立及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設立及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職責,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但須依據本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或者不與本法或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相沖突。之所以作出這種授權規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慮:一是原法的規定,只限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職責,而對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未作規定;二是新一屆政府的“三定方案”對政府部門管理海洋環境的職責作了調整,地方政府的機構改革正在進行;三是目前我國沿海各地方海洋環境管理體制和機構的設置有所差異,不宜作統一規定。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一章,是這次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改新增加的重要內容之一。所以增加這一章,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海洋事業的發展,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加劇,海洋環境保護越來越顯得重要,對海洋環境的管理也越來越需要規范和嚴格,不但要明確各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而且需要使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機制。
第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制定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海洋功能區,是指根據海洋的自然資源條件、環境狀況和地理位置,并考慮到海洋開發利用現狀和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所劃定的,具有特定主導功能,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能夠發揮最佳效益的區域。海洋功能區劃,是指依據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自然資源和環境特定條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導功能和使用范圍。它是結合海洋開發利用現狀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劃分出具有特定主導功能,適應不同開發方式,并能取得最佳綜合效益區域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是海洋環境管理的基礎。海洋功能區劃的范圍包括我國享有主權和管轄權的全部海域、島嶼和必要依托的陸域。我國實行海洋功能區劃的目的,一是為制定全國海洋開發戰略、政策和規劃創造條件;二是宏觀指導全國的海洋開發活動,建立良好的開發秩序,充分利用海洋資源和空間,發揮其綜合效益,形成合理的產業結構和生產布局;三是協調各海洋產業、沿海各地區之間在海洋開發利用活動中的關系,為加強和實施海洋綜合管理提供科學依據;四是為保護海洋環境,確定海洋水質類型,維持良好的海洋生態系統提供依據;五是為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提供客觀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但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擬定海洋功能區劃時,必須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并將擬定的海洋功能區劃方案,報國務院批準,經國務院批準后生效、執行。
二、第二款是關于沿海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執行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大比例尺的地方海洋功能區劃;在使用海域時,必須嚴格遵守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不得違反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亂占、濫用海域。
第七條 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制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是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和行動方案,制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有利于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有計劃、有目的地進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具體目標方案、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對各部門和沿海各地區的要求、海洋環境保護主要措施、海洋環境保護投資等內容。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確立,是以海洋功能區劃為基礎的,即根據不同海域的功能來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整體規劃。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是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根據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的特殊性,制定一些特殊的、專門的內容,但其內容的確立,也必須以海洋功能區劃為基礎。本款所稱區域性,是相對于我國全部管轄海域而言的局部海域,有時也指傳統意義上的海區劃分,即國家為管理的需要把管轄的海域劃分為不同的海區,如渤海區、黃渤海區、東海區、南海區等。關于“區域性”的提法,來源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于“區域”的規定。區域合作組織是指處于同一海區的不同地方組成的合作組織。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是指以某一海區或者一定海洋區域為單元制定的海洋環境規劃。
二、本條規定,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這里的國家即是指國務院。所以把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主體定為國家(即由國務院行使此項權力),而不明確規定由某一部門行使這項權力,主要的考慮一是制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調動各有關部門的力量,而新一屆政府通過的“三定方案”,只規定由國家海洋局擬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未明確國家海洋局擬定的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由誰批準。二是在起草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時,對于由哪個部門制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有很大爭議,鑒于對這個問題需要做更為細致的調查研究和進一步論證,所以將這一職權暫時交由國務院行使。
三、第二款是關于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地方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規定。規定這一款內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重點海域的海洋環境。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努力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保護好重點海域的海洋環境。對于如何實現這樣的目標,本款規定,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通過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的方式來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八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解決跨區域、跨部門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跨區域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規定。本款所稱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是指處在同一海域內的相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或者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各市(區)、縣之間,共同承擔的同一海域的環境保護工作;或者某一項海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兩個以上沿海不同地方共同承擔,方能完成。處在同一海域的各地方的利益緊密聯系,需要各地方共同保護,對于該海洋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各相鄰地方均有各自的責任。依據這一款的規定,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協調問題,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如處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各市(區)、縣之間的跨區域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問題,由該省級(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協調解決。
二、第二款是關于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規定。本款規定的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內發生的,由幾個部門共同參加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我國的海洋環境管理體制是分塊、分部門管理,各管理部門分別管理不同的海洋區域,承擔各自不同的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這種分塊、分部門管理的方式,必然導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有所交叉,特別是在一些遭受嚴重污染的重點海域,其海洋環境的恢復整治工作,需要控制多種污染源、動用眾多設備和力量,采取各種不同的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因此需要調動各有關部門的力量,共同完成。在這種情況下,依據本款規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協調各部門一致行動;對于環境保護部門不能協調解決的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九條 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并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是指根據一定標準確定的海洋環境中有害物質容許含量或要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是在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良性循環和保障社會物質財產的基礎上,對海洋環境中有害物質或因素所做的限定性規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分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是衡量海洋環境是否受到污染和污染程度的尺度,也是海洋環境管理部門管理海洋環境,制定污染物排海標準的依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制定,需要緊密結合國情、海洋環境特點即國家的經濟和技術條件。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由國家制定,國家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依據有三個:一是國家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國家海洋環境質量狀況,是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前提,只有弄清海洋環境質量狀況,才能有的放矢地確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二是國家的經濟條件。國家經濟條件是制定并實施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經濟基礎,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必須考慮國家經濟的承受能力;三是國家的技術條件。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即技術條件是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技術基礎和保障,制定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必須考慮污染物防治和處理技術的水平。
二、第二款是關于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是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要補充,也是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進一步完善和充實。由于沿海各地海洋環境條件等因素各異,執行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不一定能夠滿足和符合各地海洋環境質量的要求,有必要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為此,第二款明確規定,沿海省一級(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權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已有標準的,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只能由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款是關于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本地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是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作為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重點,納入到本地人民政府工作計劃中。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海洋環境的管理。這里所謂“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是指國家或者地方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 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國家建立并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為重要依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與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關系的規定。
一、本條包含兩個規范內容。第一個內容是把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確定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重要依據。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最終排入海洋的陸源污水,符合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以便減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我國的陸上和海上污水在目前的情況下最終排入海洋,甚至許多是直接排入海洋的,這就給海洋環境帶來巨大壓力。盡管海域有著巨大的
納污能力,但海域有著持續的、種類繁多的功能,尤其是近岸海域,功能多向交叉重疊、開發利用集中,許多區域交換能力較低,對沿岸任意的直接排污的承受能力較弱。近20多年的海洋環境監測結果表明,近岸海域污染的主要原因是陸源水污染物排放入海,為了保護海洋環境,使海洋環境處于一種良好狀態,必須確定一個基本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而保證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關鍵是要把排入海洋的各類污水控制在一定的標準上。依據本條第一個規范內容的要求,國家和地方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時候,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
二、本條的第二個規范內容是關于向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海域排放污水,應當如何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問題。這是對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出的一個特殊要求。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海域,一般是污染較為嚴重的海洋區域,這類海洋區域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不同于一般區域的標準,具有特殊性。這類海域海洋環境的特殊性,決定了海域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既需要與陸地水污染物控制相協調,更需要以海制陸,以海域功能目標和海域環境質量目標為基本約束條件確定陸源水污染物排污標準。由于這類水域的污染較為嚴重,對這類海域的控制也需要作出特別的規定,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要對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出規定。以往陸源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忽視了海域的納污能力和區域環境中海域環境的綜合要求,出現陸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與海域污染物控制脫節的現象。為此,這次修改對陸源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作出了專門的規定,根據本條第二個規范內容的規定,向國家建立并實施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的重點海域排放水污染物,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根據本法規定征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于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排污費、傾倒費及其用途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征收排污費的規定,是對原法有關規定的修改。原法是將征收排污費作為法律責任予以規定的,這次修改將排污收費規定在第二章中,即作為一項海洋環境保護制度予以規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相對于通過河流、地表徑流等間接方式排入海洋而言,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是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給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繳納排污費是指一切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一定的標準繳納費用,用以補償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這是“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具體體現。這次修改所以增加征收海洋排污費的規定,主要的考慮是,環境作為人類生存的物質條件和生產的物質基礎,具有價值。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一方面是人類活動耗損了環境資源,另一方面是破壞了人類生存的環境質量。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擁有者,應該向所有排污者征收排污費。繳納排污費是排污行為人使用環境資源和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部分經濟補償。經過研究和實踐檢驗證明,實行排污收費具有可行性,從1998年開始,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在杭州、鄭州、吉林三城市開展了總量排污收費試點,并取得了初步成效,為實施總量排污收費提供了實踐經驗。這個經驗可以進而推廣到海洋環境保護中。為此,本款明確規定,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二、第二款是關于征收傾倒費的規定。傾倒費是指一切向海洋傾倒廢棄物者,都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用于補償海洋環境污染的費用。是一種對資源和環境的補償費,也是“污染者付費原則”的體現。海洋環境是一種綜合性的“資源”,無論是使用這種資源還是損害這種資源,都應該給予補償。實行征收傾倒費制度的作用是:第一,補償環境資源的損失,把收取的費用用于海洋環境的恢復和整治;第二,限制和控制海上傾倒活動。實行征收傾倒費的作法是可行的,1992年8月,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經過調查研究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下達的《關于征收海洋廢棄物傾倒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超標排污費的通知》中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大陸架和其他一切管轄海域傾倒各類廢棄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實體,應向所在海區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海洋傾廢許可證,并繳納廢棄物傾倒費”。經過數年實施,表明征收傾倒費具有可行性。為此,這一款對征收海洋傾倒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三、第三款是關于排污費、傾倒費如何使用的規定。海洋排污費和海洋傾倒費都是海洋環境補償費,應當用于整治和恢復海洋環境,不得挪作他用。過去在陸地上實行的,把排污費大部分補助返回各個排污單位治理污染的作法,實質上是把排污費當作污染治理費,這使得排污企業在享有治理費用補助的前提下,又把排污費費用計入生產成本,造成了企業一方面向政府取得治理污染的補助,另一方面卻通過產品的銷售,又向產品使用者索回了治理污染的費用,這種作法不符合的要求,不利于企業積極投入污染治理,對消費者也極不公平。所以,本款規定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同時,鑒于征收排污費和傾倒費的標準,征收辦法和用途等,均較為復雜,不便在這次修改中作出明確規定,所以按照本款規定:根據本法規定征收的排污費、傾倒費的具體征收辦法、標準和用途等,由國務院進一步研究、論證后,再作規定。
第十二條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減任務的,或者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規定。
一、本條是對原法有關規定的修改,原法將限期治理作為法律責任的內容予以規定,這次修改將其作為一項海洋環境保護制度,放在監督管理一章中予以規定。確立這項制度,是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強化海洋環境管理。
二、第一款是關于必須進行限期治理的幾種情況的規定。本法所稱限期治理,是指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責任者規定一個治理污染的期限,責令其在該期限內達到規定的治理目標,是一項行政強制措施。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必須進行限期治理的情況有三種:一是超標排放的,即超過本法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排放的;二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減任務的;三是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損害的。被責令進行限期治理的責任者,必須按照限期治理決定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達到規定的目標;到期未能完成治理任務或者拒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要求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第二款是關于限期治理權限的規定。這一款沒有對限期治理的權限作出直接、明確、具體的規定,而是規定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考慮國務院及其所屬有關部門,已就實施限期治理制度進行了長期的實踐,形成了一套經驗和做法;同時,有關如何更好地完善限期治理制度,對限期治理權限的確定有一套更為科學、有效的辦法這一問題,還有待于做進一步的探討和論證,為此,這次修改將這一問題留給國務院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技研究和開發,通過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規定。
一、本條把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的一般環境法律制度,引入海洋環境保護法之中;同時把使用清潔能源、采用清潔生產工藝作為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所謂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即是指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陳舊的生產工藝和設備。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使用,是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源頭,淘汰落后生產工藝,是從源頭遏制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是最有效、最節省的保護海洋環境的措施。清潔能源,是指無污染,利用率高的能源。清潔生產工藝,是指污染物排放量少,資源利用率高的生產工藝。使用清潔能源和清潔生產工藝,既可以從源頭上防止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又可以節約資源。
二、第一款是把原則性和具體性相結合,確定了防治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對海洋環境污染的措施和制度。該款的第一句話是確立“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這一用科學技術手段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基本原則,表明國家對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對保護海洋環境的重視,根據這一規定,國家將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利用各種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防治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第二句話是具體規定國家通過科學技術手段,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措施,即實施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淘汰制度,并把這一制度作為一項具有強制性的海洋環境法律制度確定下來,根據這一規定,國家將逐步淘汰一切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以避免由于使用這些落后的生產工藝和設備,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三、第二款確定了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進一步做法,是實行企業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清潔生產工藝。根據這一款的規定,一切企業,都必須優先使用清潔能源;同時,一切生產企業,都必須努力采用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本款所規定的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清潔生產工藝的企業,不僅僅是指海上的各類企業,也包括陸地上的各類企業。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范和標準,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管理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在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有關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工作的原則規定基礎上作出的具體規定。本款規定的海洋環境監測,是指間斷或連續地測定海洋環境中污染物的性質、濃度,觀察、分析其變化及對海洋環境影響的過程。海洋環境監測的基本目的是全面、及時、準確掌握人類活動對海洋環境影響的水平、效應及趨勢。海洋環境監測工作承擔著為海洋環境管理提供信息服務的任務。一方面,海洋監測數據及信息產品是制定海洋政策的基本依據,是海洋環境管理的工作基礎和技術保障;另一方面,海洋環境監測又是監督管理海洋環境的重要手段,是海
洋環境管理執法體系的基本組成部分。因此,海洋環境監測是海洋環境保護的基礎性工作,具有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耗資大等特點。海洋環境監視,主要是防污染監視,其種類較多,包括巡航監視、定點監視、專項監視等。巡航監視又包括空中巡航監視和海上巡航監視。定點監視是指確定監視點,定期或不定期監視。專項監視是指對海上某一作業行為進行長期、固定監視,如對傾倒船舶的監視等。監視需要技術手段支持,包括使用各種跟蹤儀器、定位儀器、雷達等。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工作的含義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的管理工作,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范和標準,主要是關于國家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規范和標準進行,海洋監測與監視工作不同于陸地上的環境監測、監視工作,具有特殊性。二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工作,必須建立嚴格的工作規程,按章辦事,所以需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三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力和義務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就目前的情況看,除海洋部門外,環保、海事、漁業、海軍都有各自的監測、監視系統,這些各自的監測、監視系統,應當納入國家統一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之中,以提高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的綜合能力,同時,避免由于重復設點、重復監測,降低工作效率,造成不必要的浪費。四是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的結果,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為海洋環境管理部門的管理工作和海洋產業部門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提供客觀依據。五是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各部門的海洋巡航監視信息,及時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為海洋管理部門和海洋產業部門的工作提供情報和信息。
二、第二款是關于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工作責任的規定。這一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漁業部門及海軍,因為只有這些部門在海域中分別管轄一定的海洋水域。根據這一款的規定,以上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工作。
三、第三款對兩個重點區域即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監測工作進行了規范。入海河口,是指陸地河流入海的出口,也是河流與海洋的交匯處。主要排污口,是指陸源污染物通過管道直接排入海洋的重要出口,一般出口較大,排污量較大。從陸地入海的污染物,主要通過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排入海洋,這兩種出口也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來源,控制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了解和掌握這兩種出口的狀況,是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內容。為此對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的監視,是掌握海洋環境狀況的重要依據。本款所規定的負責入海河口和主要排污口海洋環境監測工作的其他部門,是指按照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由有監測能力的環保、水利等部門分工負責對入海河口和排污口的監測。
四、這次修改,之所以對海洋環境監測作出具體的規定,主要有如下一些考慮:首先,多年來,國家花費大量的人力和財力用于海洋環境監測,獲取了大量寶貴的數據和信息。但是,由于在法律上沒有對這些數據和信息的如何使用作出明確規定,加上地方和部門利益保護,致使監測數據和信息不能充分發揮其在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應有作用,從而也大大降低了監測數據和信息的利用率。第二,由于沒有對海洋環境監測工作作出嚴格的法律規范,導致一方面,由于受國家財力的制約,我國海洋環境監測系統面臨著手段落后,儀器設備老化等一系列困難和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海洋環境監測事業的發展及其作用的發揮;另一方面,由于機構重疊,涉海部門監測網、站重疊,往往在同一水域,出現許多部門重復監測的現象,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第三,海洋環境監測作為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由于法律沒有對整個監測活動加以規范,導致海洋環境監測技術、方法和標準難以有效實施。各行各業在實施海洋環境監測過程中,各行其是,又由于受專業、儀器設備及人員素質的限制,難以保證監測質量,不能客觀地反應海洋環境質量的狀況。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于保證海洋環境資料相互交換、各部門資料共享的規定。
一、這一條內容是這次修改新增加規定的,其目的在于保證國家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所需的有關資料充分、有效地使用,提高它的利用率。第一款是關于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的海洋環境信息資料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必須為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提供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全國環境質量公報反映我國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的基本情況,是國家最具權威的環境質量公報,是國家環境保護工作的對外窗口,代表國家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水平,為此,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有責任協助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好這份公報。海洋環境質量狀況,是全國環境質量公報的重要組成部分,各有關部門都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國環境公報所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二、第二款是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的規定。環境保護部門要使各有關部門提供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具有高水平,并能準確、及時地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也應當為各部門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有關的資料,這既是保證各部門提供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準確、無誤,具有高水平、高質量的前提和基礎;同時,也是提高國家海洋環境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總之,各部門相互提供資料,實現資料共享,有利于我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總體水平的提高和全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信息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信息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綜合信息系統管理的規定。
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海洋綜合信息系統。海洋綜合信息系統,是指通過收集、存儲、處理、分析各種海洋基礎信息、數據,為海洋經濟建設、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減災防災、海洋科學研究、對外合作交流、海洋權益、國家安全、國防建設,以及海洋綜合管理提供服務的信息系統。其中對海洋環境保護信息的管理,應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信息管理制度,結合海洋綜合信息特點,建立管理技術標準體系和法規等,更好地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并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污染事故處理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關于報告制度的規定。本款所稱的“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是指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各種事故和突發性事件,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導致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的責任者,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根據報告制度的要求,第一,要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及時通報;第二,必須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即向環保、海洋、海事、漁業部門報告,如在海上,應盡量向就近的海洋、海事或漁業部門報告,如在海岸上,應及時向環保部門和就近的海洋、海事、漁業部門報告;同時,必須接受調查處理。接受調查處理的責任者,必須如實地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以便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污染的擴大,并使損失控制在最低水平;責任者還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第二款是關于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處理嚴重污染事故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于所轄區域近岸海域環境受到的嚴重污染,有責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這里所稱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各種有效的儀器、設備,動員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種有效手段等,目的是將污染造成的損害控制在最低限度。這一款的規定,意在加強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控制突發性嚴重污染事故危害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劃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規定。
一、第一款是對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原則性規定,依據這一款的規定,我國在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中,實施對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應急制度。這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九條關于“各國應共同發展和促進各種應急計劃,以應付海洋環境的污染事故”的規定所履行的國際義務,同時也是為保護我國海洋環境采取的重要而有效的措施。此外,其他有關國際公約,也對各沿海國制定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提出了要求。根據《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的規定,實施溢油應急計劃,應當做到與石油界、航運界、港口管理部門及其他部門合作,并做到以下幾點:1.配備與有?關風險相稱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設備及其使用方案;2.油污應急反應管理部門組織溢油應急演習,建立人員培訓方案;3.制定詳細的油污事故反應計劃,具有始終具備的通訊能力;4.應由負責油污事故應急反應的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組織,并有權力調動必要的用于實施應急反應的資源。這一款中需要說明的是,關于由誰制定全國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問題,本款沒有明確具體的部門,而是規定由國家制定,主要是考慮,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涉及船舶和石油平臺兩大部分,同時還包括港口、碼頭、海岸帶等其他區域,實施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需要動用眾多的人力、物力,涉及眾多的部門和地方政府,總之,較為復雜,需要各部門協同配合;同時,對于由誰來制定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問題,各部門意見不統一,爭議較大,經研究最后決定,由國家即國務院作為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制定者。
二、第二款是關于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的規定。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
事故,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程度較高。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是控制溢油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它是利用各種科技手段和先進技術,消除和控制溢油污染,具有及時、有效、規范作業的特點。實施溢油應急計劃,必須配備必要的溢油應急設備,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應機制和制度。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力,同時也有義務制定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并負責管理和實施這一計劃。一切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業,都必須按照溢油應急計劃的規定,配備必要的設備,建立有效的制度。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三款是關于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規定。根據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我國沿海自1976年至1996年的20年間,共發生船舶溢油事故2242起,其中溢油量超過50噸的重大溢油事故44起。自1994年以來,重大溢油事故呈增加趨勢,每年達5~7起,每起重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都達幾百萬甚至數千萬元,導致一些以養殖業為生的漁民破產,沿海旅游勝地受地污染。船舶溢油污染是海洋環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其對海洋環境污染破壞的程度較高。為防止船舶溢油污染,各國采取各種手段實施溢油應急計劃。實行船舶溢油應急計劃,是控制船舶溢油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可以利用各種科技手段和先進技術,消除和控制船舶溢油污染。實施船舶溢油應急計劃,必須配備必要的溢油應急設備,并建立良好、有效的溢油反應機制和制度。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力,同時也有義務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并負責管理和實施這一計劃。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中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必須按照溢油應急計劃的規定,配備必要的設備,建立有效的應急反應制度。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四款是關于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的規定。由于船舶、石油勘探開發和港口石油運輸作業活動造成的溢油事故,可能導致沿海一些區域海洋環境污染,根據本款規定,這些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區域的所在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其應急計劃的制定,應當以國家的應急計劃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計劃為依據,并結合本單位及其所在區域的具體情況,將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第五款是關于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應急計劃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在沿海地方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計劃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解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這是對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規定的一項保護海洋環境的責任。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環境執法的規定。
一、這一條是新增加的規定,是為強化和逐漸完善海上執法的重要舉措。第一款是關于聯合執法和巡航監視中執法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即環保、海洋、海事、漁業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再作規定。關于巡航監視執法問題,主要是指海洋、海事、漁業部門在海上巡航監視過程中,如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力,并有義務行使海洋環境管理權,對責任者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并對肇事者和肇事船舶及肇事現場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肇事船舶為外輪的,根據本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由海事部門登輪檢查;對于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外國籍船舶或外國漁船,根據我國與一些國家簽訂的有關雙邊協定,漁業部門可以參與登輪檢查。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考慮在海上發現污染事故的部門,可能不是依據本法第五條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但是,為了及時控制污染損害的擴大,避免責任者逃逸,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任何一個部門,都有權行使緊急管理權,以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的利益。關于“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的規定,主要是指如下一些情況:第一,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不及時搶救并企圖逃逸的肇事者,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企圖逃逸的船舶扣押或緊追,(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因行使緊追權受到的經濟損失,應由逃逸者承擔);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關于緊追權的規定,“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根據本法規定,對外國籍船舶的登臨權應由海事部門行使。第二,對于拒不按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的,或者拒不停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肇事者,可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對于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司法機關可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對于嚴重污染事故,需要采取緊急措施時,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臨時調動其他海上船舶或者調用設備;此外還包括其他有效措施。同時,行使緊急管理權的部門,必須將污染事故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由有關的主管部門處理。
這一款的規定,是根據目前我國海洋環境管理的實際情況和海上執法隊伍建設的現實情況作出的。在修改調研和征求意見過程中,一些部門和專家提出了實行海上統一執法的問題。對于這個問題,國家有關部門做了大量的調查研究,鑒于我國海洋環境管理體制的現狀和海上執法隊伍建設的現實情況,經論證,決定分步實現海上統一執法,先實行聯合執法,逐步過渡到統一執法。
二、第二款是對污染事故現場檢查的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根據本法第五條的分工,對各自所管轄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于隱瞞不報、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配合,甚至無理阻撓的,依照本法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責任者必須承擔與其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第三款是對第二款的進一步規定。根據這一款的規定,檢查機關,是指依照本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這些部門在依法管轄的范圍內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時,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不得將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泄漏給其他人,對于泄漏被檢查人業務秘密和技術秘密的檢查人員,被泄漏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被檢查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責任。
本章是關于海洋生態保護的法律規定。主要內容包括海洋生態保護的責任、原則、方法、策略,整治和恢復海洋生態、開發利用海洋資源、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整治應當遵循的原則以及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的活動,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各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如何科學養殖,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污染。
生態系統是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環境共同組成的動態平衡系統。不同等級的海洋生態系統構成大的生態系統,每一個生態系統都有其空間分布,并包含著相互作用、緊密聯系、共存共生的生物與非生物組成,通過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從而構成具有特定的結構和功能的統一體,只有在一定的時間和相對穩定的條件下,生態系統的各部分、內部結構、物能運動等才能處于相互適應與協調的動態平衡之中,生態系統才能達到良性循環狀態。
海洋生態環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生態環境的任何改變,都有可能導致生態系統和生物資源的變化,海水的有機統一性及其流動交換等物理、化學、生物、地質的有機聯系,使海洋的整體性和組成要素之間密切相關,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變化(包括自然的和人為的),都不可能僅僅局限在產生的具體地點上,有可能對鄰近海域或其他要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和作用。生物依賴于環境,環境影響生物的生存和繁衍。當外界環境變化量超過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響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從而造成生態平衡的破壞。海洋生態平衡的打破,一般來自兩方面的原因,一是自然本身的變化(如自然災害),二是來自人類的活動。第一是不合理的、超強度的開發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尤其是經濟魚類,在某些近海區域被酷漁濫捕,使得海洋漁業資源嚴重衰退;第二是海洋環境空間不適當地利用,致使海域污染的發生和生態環境的惡化。海洋油氣開采,可能危及周圍的生態環境,危害生物資源、旅游資源;圍海造地必然改變海岸形態,降低海岸線的曲折度,使沿海濕地減少,也可能使優美的海岸自然景觀遭到破壞,影響海岸帶和淺海養殖,也可能影響航運、污染海洋等。紅樹林、珊瑚礁的采伐、無節制的陸源污染物排放與傾倒等等,都會造成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破壞。
海洋生物多樣性的減少,是人類生存條件和生存環境惡化的顯著標志。這一惡化趨勢目前還在加速過程中,其影響固然直接危及當代人的利益,但更為主要的是對后代人未來持續發展的積累性后果。我們不能等到生物多樣性減少到難以維持最起碼的生態平衡需要,生存環境發生崩潰,人類持續發展產生“斷層”時才去保護海洋生態。必須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持續利用海洋資源。
1982年制定海洋環境保護法時,由于當時海洋環境問題主要是污染問題,因此法的重點主要是對各類污染源如何防治的規定,但是考慮到海洋開發利用活動的發展趨勢,該法還是在“總則”第四條對保護海洋生態作出了較原則的規定。該法實施16年來,對控制海洋污染起到一定作用,但是隨著海洋經濟的發展,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生態環境產生的直接破壞日趨嚴重,已成為除海洋污染以外,嚴重制約海洋環境可持續利用的重要因素。對此,九屆人大常委會在《海洋環境保護法》執法大檢查的總結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堅持“污染控制與生態保護并舉”的環保方針。為此,新《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作了重點補充和修改,新增加了“海洋生態保護”一章。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釋義】 本條規定了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海洋生態保護、整治和恢復的責任和主要保護對象。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海洋生態保護的責任。其中保護對象包括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這些保護對象對于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對于海洋資源開發和海洋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對于科學文化研究和保存具有重要價值。“海洋生態系統”是指在一定時間和海洋空間范圍內,海洋生物和非生物的成分之間,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和信息聯系而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統一整體。而在一定空間的各種海洋生物的總和又稱為海洋生物群落,因而海洋生態系統可以概括為海洋生物群落與其生存環境構成的綜合體。不同層次的海洋生態系統的健康是維護整個海洋生態平衡的關鍵。海洋生態的保護應當根據不同的保護對象采取相應的措施,如建立保護區、控制污染、合理開發海洋生物資源等。其他保護對象的定義參見本法第二十二條的釋義。
二、第二款是關于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破壞的海洋生態進行整治和恢復的規定。所謂“整治和恢復”是指采取措施對已遭破壞的海洋生態加以整頓和治理,包括設置人工魚礁,創造海洋生物生存、棲息、繁殖的場所;設立禁漁區、禁漁期;對經濟物種進行人工放流,使資源得到增殖;人工栽培紅樹林,促淤造陸;退田還海;限制陸源排污等措施,從而使受破壞的海洋生態系統得到改善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準。
【釋義】 本條是關于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責任以及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審批程序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和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是目前保護海洋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及生物多樣性最經濟有效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護區”是指以保護海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為目的,在海域依法對具有特殊經濟、科研或社會價值的保護對象劃出一定的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能夠較完整地為人類保存一部分海洋生態系統的“天然本底”,減少或消除人為的不利影響,促進再生資源的繁殖、恢復與發展,保護不可再生資源的利用價值和使用期限,使海洋資源為人類永續利用。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海洋生態系統的特點,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二、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的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必須經過申報和審批。海洋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對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的,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應當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本款規定建立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需經國務院批準。對于地方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由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責任根據國務院賦予的“監督管理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職責指導沿海省級人民政府選劃、建立地方級海洋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釋義】 本條規定了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法定條件,只要符合所列舉的條件之一,就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是指該區域在全球或全國生物地理區系中具有典型性;“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是指該自然生態區域在全球或全國海洋溫度帶中具有代表性。“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是指海洋生態系統脆弱或地理分布狹窄,雖然已經遭受部分破壞,但其主導功能尚為健康,經過保護能夠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是指該區域海洋生物群落、種群類型多或較豐富,結構完整或較完整。建立自然保護區,以保護和保存其群落結構的完整性和物種類型、數量的多樣性。“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中的珍稀物種是指具有重要經濟或科研、文化價值,且數量稀少的物種;瀕危物種通常指生物分類表上接近滅絕的物種。無論珍稀還是瀕危物種均可分為不同級別。對于世界性珍稀、瀕危物種或國內一、二類重點保護的物種或者重點保護的特有物種,或者在區系或分類學上具有世界性或全國性代表意義的物種,均應選劃為海洋自然保護區優先加以保護。同時也要注意保護海區珍稀、瀕危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同一物種或種群,在其他海區可能屬于正常的生物種,但在某些海區,則可成為珍稀、瀕危物種。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沿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其重點在于其區域生態系統的特殊性。海域、海岸、島嶼、沿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的特殊,生態系統的完整、生態特點的顯著,地質結構的特殊、生態環境的異常等,因而具有特殊的保護價值。這樣的區域都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指在海洋中保存的海陸變遷的各種遺跡、剖面以及進化過程的自然遺跡,或者是典型的、優美的海洋地形地貌及其獨特的自然景觀以及人類活動遺留下的具有特殊價值的自然遺跡。這些遺跡在區域海洋演化史、古地理、古氣候、古生物、古環境、人類海洋開發活動史等問題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義。國務院批準建立的“天津古海岸與濕地海洋自然保護區”和“福建深滬灣海底古森林遺跡自然保護區”等屬于這類海洋自然保護區。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包括:(一)受人類活動影響、損害較小,或者基本上沒有遭到干擾的原始海洋環境和區域。它們可以用于自然史研究、“天然本底”的保存及其對比研究,開展“原始”海洋自然觀光活動。例如,尚未開發的海岸地段,灘涂與沿海沼澤地以及無人居住、風貌或成因獨特的海島等。(二)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觀和自然古跡是指自然形成具有觀賞價值和研究價值、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景觀、剖面、露頭、遺物、遺跡等原始的海洋生態環境。(三)保護文化景觀。文化景觀是人類的各種文化和生產活動所創造的具有特殊價值的遺產。我國是一個具有幾千年歷史的文化古國。海洋開發活動歷史悠久,海洋文化源遠流長。保護具有珍貴價值的海洋文化景觀,了解其作用和價值,對研究和發展華夏文化具有不可估量的意義。(四)保護歷史和考古區域。這種區域由于其歷史或者考古價值而需要保護,尤其是人類海洋活動遺址和古代沉船、海難事故、古代海上戰爭遺跡等區域。它們也是人類生存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均需要根據情況建立自然保護區加以保護。保護這些區域也是間接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特別保護區建立條件和管理方式的規定。
一、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必須具備區域自然條件的特殊性和在開發利用與保護方面的特殊性兩個條件。它可以是一個在地理條件、生態環境、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等方面對國家或區域的社會利益具有特殊價值的區域,可以是一個海洋資源豐富區(如礦產儲藏區,海洋生物聚集區、能源集中區等),或是一個人類活動頻繁及開發利用密集區(如重要航道、養殖區、旅游區等),或者是一個特殊用途區(如重要海洋生態敏感區、軍事區、安全區、預留區等)。由于海洋特別保護區具有上述特殊性,單一保護規則和標準不足以保護該區域的資源及環境,因而需對資源和環境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和開發方式,即做到保護不排斥開發,開發又能有效保護。特別保護區的管理和開發活動必須采取功能分區、協調指導、結構優化和高科技等手段,科學合理地開展,使社會、經濟、資源、環境效益達到高度統一。
二、選劃海洋特別保護區必須對下列海域予以注意:(一)具有海洋學、生態學的特殊性,如水文或地形、地貌復雜,水體交換緩慢,海水自凈能力低,生物群落結構特殊,生態系統對外界變化(包括自然和人為的因素)敏感且脆弱,自然生態平衡易于受到或已經受到損害的海域。(二)具有豐富、多種類的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包括空間、旅游、礦產等資源),若進行開發利用,極易造成相互危害或破壞性影響以及降低潛在利用價值的海域。(三)自然地理區位、資源與環境條件比較優越,且開發利用程度高,毗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對該區域的依賴性較大,各開發單位矛盾突出,開發秩序混亂,整體效益差;或區域的開發利用程度雖低,但面臨大規模的開發活動,需要特別加強綜合管理的海域等。海洋特別保護區同樣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其選劃、審批程序與海洋自然保護區不同,具體辦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三、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體制實行綜合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綜合管理主要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部門根據其職責負責管理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本行業的活動。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毗鄰近岸海洋區域海洋特別保護區工作;地方政府所屬其他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本行業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釋義】 本條是關于海洋開發利用的布局必須遵循海洋功能區劃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