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辦發〔2014〕61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4〕71號)要求,我部制定了《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運行規范(試行)》,現印發供參照執行。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指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建立健全交易運行規則,督促尚未建立流轉交易市場的地方特別是糧食主產區抓緊建立市場并完善規則,推動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健康發展。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運行規范(試行)
為加強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工作指導,依法推進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及相關政策,制定本規范。
第一條 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內,進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的,適用本規范。
本規范所指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是指為農村土地經營權依法流轉交易提供服務的平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交易中心、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所)等。
第二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權屬清晰無爭議;
(二)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有流轉交易的真實意愿;
(三)流出方必須是產權權利人,或者受產權權利人委托的組織或個人;
(四)流轉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一體化建設規劃等政策規定。
第三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三)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
(四)其他依法可流轉交易的土地經營權。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農戶、家庭農場、專業大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等各類農業經營主體,以及具備農業生產經營能力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均可以依法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五條 流出方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1.身份證明;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中介組織(個人)受托流轉承包土地的,應當提供書面委托書;
4.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5.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
1.身份證明;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材料;
3.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4.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2.具體承辦人的身份證明;
3.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證明材料;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簽署同意流轉土地的書面證明;
5.土地情況介紹書(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及作價依據、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6.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轉交易的土地經營權參照以上情形,按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六條 流入方在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二)流入申請(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積、期限等內容);
(三)流入土地超過當地規定標準的,需提供農業經營能力等證明,項目可行性報告,以及有權批準機構準予流轉交易的證明;
(四)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交易雙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流出方和流入方與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簽署流轉交易服務協議,明確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供的服務內容及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發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轉土地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積、質量等級、利用現狀、預期價格、流轉方式、流轉用途等內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況和相關條件;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信息的發布公示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經營權再次流轉交易須設定間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內,如出現重大變化,應及時發布變更信息,并重新計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結束后,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市場組織交易。
第十一條 土地經營權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價格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未發包的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底價應當由農民集體民主協商決定。
第十三條 交易雙方應參照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訂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轉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雙方的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流轉交易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續約。
第十五條 按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的相關要求,流轉交易雙方簽訂合同后,可以獲得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供的流轉交易鑒證。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鑒證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項目編號;
(二)簽約日期;
(三)流出方及委托人全稱;
(四)流入方及委托人全稱;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額;
(七)支付方式;
(八)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合同簽訂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確認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存在權屬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三)其他情況導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條 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合同簽訂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可以終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單位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交易的。
第十九條 經有權機關授權,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可以開展土地經營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經營權抵押人向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提出抵押登記申請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申請;
(二)抵押登記申請人身份證明,法人和其他組織還需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證明材料;
(三)相關方同意土地經營權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轉的證明;
(四)土地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或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鑒證;
(五)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當將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片等相關資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相關權利人可以獲得檔案信息查詢服務,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在提供檔案查詢服務時,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交易雙方要求,可以組織提供法律咨詢、資產評估、會計審計、項目策劃、金融保險等服務。提供有關服務的收費標準,根據相關規定由當地物價部門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市場應當制定工作規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公開、公正、規范運行,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和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交易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相關權利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