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70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海關稽查是促進貿易便利化、確保海關有效監管的重要手段。國務院1997年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確立了我國的海關稽查制度。隨著對外貿易發展對口岸通關便利化要求的不斷提高,亟須總結實踐經驗,修改完善現行條例。
有關專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項高效動態監管模式,能通過后置的非實時性監管方式,實現海關監管空間及時間的延伸,提升通關效率。不過,隨著近年來對外貿易的飛速發展,我國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確立的海關稽查制度需要總結實踐經驗,加以完善。
統計顯示,盡管近年來全球貿易增長乏力,但我國貨物進出口總額在世界貿易中的份額不斷提升,2013年以來穩居世界首位。與之相對應的是,我國海關監管職能不斷加強,2015年監管進出口貨運量39.5億噸,這一數字與1979年~1998年間海關累計監管的進出口貨運量大體持平。
面對加速推進我國新一輪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新要求,海關聚焦發展短板和薄弱環節,打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監管機制。修改后的條例增加了對海關實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撐作用的基礎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關履職能力。
《決定》規定,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決定》還增加了海關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而被稽查人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同樣可以作為海關的參考依據。
【解讀】
新版海關稽查條例:個人最終沒有被列為稽查對象
所謂的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內,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核、檢查,以監督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在6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說明”中稱,海關監管業務量不斷增大,進出口企業對通關便利的要求不斷提高,海關有效監管和高效運作的矛盾日益凸顯,迫切需要改革傳統監管模式,將集中力量實施口岸通關監管調整為分流部分企業(主要是高信用企業)及其貨物到事前和事后監管環節來管理,緩解通關監管的壓力,即實現海關監管的“前推、后移”。
數據顯示,2015年監管進出口貨運量39.5億噸,這一數字與1979年至1998年間海關累計監管的進出口貨運量大體持平。
新版的海關稽查條例一共作出了19個項修改,包括一些與上位法進行銜接的內容,例如,根據《海關法》規定,對保稅貨物和減免稅貨物的稽查期限為“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三年內”,將《條例》中“經海關關長批準”修改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
此外,還增加了海關可向行業協會收集進出口活動有關信息,新條例明確,“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
同時也加入了社會機構的參與程度,海關可以委托會計、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的規定;被稽查人委托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征求意見稿中,“個人”也被加入稽查對象之列,因為《對外貿易法》規定個人也可以從事對外貿易。不過,新版的海關稽查條例中最終并未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