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是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9月29日通過的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確保全省基本農田面積的穩定,提高基本農田的質量,保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田承包經營者有權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前提下,自主經營并按規定獲取收益,同時必須履行法定的義務,服從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和管理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與城市、村莊和集鎮等長期規劃相協調。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用地應從嚴控制。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糧、棉、油生產基地;
(二)城鎮及工礦區所必需的蔬菜生產用地;
(三)名、特、優、稀作物的生產用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推廣部門所必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場地;
(五)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高產、穩產的連片農田;
(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范圍、界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控制指標以鄉(鎮)為單位具體劃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的總體規劃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逐級下達,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根據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縣(市),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縣根據市下達的控制指標制定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具體方案,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后,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予以公布,并設立保護標志。
第三章 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的建設規劃,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農田水利、供電、排灌、道路、林網等基礎設施進行建設,能排能灌,溝、渠、田、林、路配套,適應機械化作業,具有較強的抗御自然災害的能力,保證基本農田持續高產穩產。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并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質量管理,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絡,定期公布地力變化情況,并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施肥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的生態環境建設。基本農田的環境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有關基本農田建設的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事業以及其他社會化服務事業,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采用先進技術,推動農業先進技術的應用,提高農業綜合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 堅持多渠道、多層次增加對基本農田的生產投入和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及農業勞動者應將增加基本農田的投入作為農業投入的重點。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引導、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財政、農業發展、育林、水利建設等各項農業專項基金中給予扶持。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非農業建筑設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須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遷出,并按基本農田標準的要求做好復墾工作。
第四章 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國有農業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農業企業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界定范圍、面積;
(二)保護基本農田的具體措施;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農業承包合同中載明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作物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種植結構調整不能毀壞基本農田的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開挖魚塘、堆放固體廢棄物和發展林果業;
(二)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三)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水利、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應盡量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凡占用基本農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占一補一”的原則,組織再造。確實無條件進行再造的,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組織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范圍因基本農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進行調整的,調整方案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搞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對所轄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狀況實行定期檢查,并公告檢查結果,接受上級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建立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主要由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出讓金用于農業土地開發部分、閑置費、耕地占用稅構成。
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收取,上繳同級地方財政部門管理,由省、市、縣統籌專項用于基本農田的再造、規劃、建設和管理,確保基本農田面積的相對穩定和質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的使用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安排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基本農田的再造和建設,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檔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并對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主要經辦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準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土地用于非農業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并可對當事人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批準征用的基本農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閑置費。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規定收取閑置費外,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并向原批準征用機關備案。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拋荒的應限期耕種,在恢復耕種前,每年收取閑置費。
第三十一條 非法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窯、建墳、采礦、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耕種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復原耕種條件,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鹽堿化、地力退化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培肥地力,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質造成基本農田嚴重損害的,應當賠償受損害單位或個人的損失,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故意損壞基本農田保護標志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挪用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的,責令立即退回,并對單位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人占用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并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