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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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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行為,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國際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客貨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執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使用由財政、稅務部門印制或者監制的發票、車票。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消費者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營運車輛、從業人員以及運輸生產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年度審驗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七條 禁止貨車、拖拉機、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客貨兩用車、摩托車、二輪和三輪電瓶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集裝箱、封閉廂式和多軸重型汽車運輸。鼓勵道路貨運企業向現代物流企業經營模式轉變。

第九條 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應當懸掛客運線路標志牌。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國際道路運輸行車許可證、客運班車線路標志牌等。

第十條 用于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或者汽車行駛記錄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道路運輸經營者購買指定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和汽車行駛記錄儀。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保險業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乘客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物品的貨物。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拆裝、加減座椅或者臥鋪。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車輛類型、等級,應當與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進站經營,不得在道路運輸站(場)外攬客。

第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征用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建設應當符合交通運輸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有利車輛出入、旅客出行和貨物集散。

鼓勵采取多種措施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招呼站、候車亭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 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測設備,按有關規定對進出站經營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一級客運站(場)應當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鼓勵二級客運站(場)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乘客應當配合客運站(場)對行包的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志牌,公示維修項目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維修質量保證期,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所有者可以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點維修車輛。

第二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和檢測廠房,有符合國家標準并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儀器,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合格證。

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檢測技術標準對營運汽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教學場地和規定的培訓學時開展培訓業務,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學員應當憑培訓記錄報考機動車駕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的培訓記錄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練員應當經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教練員證,持證上崗。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類別進行教學培訓。

第二十四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搬運裝卸。業主對貨物搬運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進行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業務,不得強行搬運裝卸。

第四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查驗現場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及有關文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并保障道路暢通。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執法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用的標志和燈飾。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對車載旅客改乘其他車輛提供必要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處理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的運輸車輛;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運輸車輛,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造成丟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懸掛標志牌的;

(二)客運經營者站外攬客的;

(三)客運經營者提供服務的車輛類型、等級與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貨車、拖拉機、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客貨兩用車、摩托車、二輪和三輪電瓶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裝載旅客人數每人處以5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級客運站(場)沒有配備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年度審驗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結果的,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暫扣車輛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復的;

(六)刁難當事人、亂收費或者索賄受賄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營運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通過一系列技術操作行為,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技術狀況進行檢測(驗)評價工作并提供檢測數據和評價結論的社會化服務。

本條例所稱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港口、貨場和廠礦等貨物集散場所進行的為運輸車輛搬運裝卸貨物的作業。

第四十條 出租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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