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江西,根據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第二款修改為:“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擬定,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的落實!
五、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體現實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點、保證質量的要求!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項目原則上應當從立法規劃項目庫中選取。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相銜接!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八、刪除第十二條。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十、刪除第十四條中的“,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問題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十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三、增加規定:“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弊鳛榈谑藯l第二款。
十四、將第十九條中的“20日”修改為“一個月”。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十六、增加規定:“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弊鳛榈诙艞l第二款。
十七、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規定:“對分歧較大、問題較多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作為第二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二十、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江西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六、刪除第四十條。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二十八、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刪除第二款;增加規定:“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分別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后,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三十、刪除第四十四條。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三十三、將第六章章名修改為:“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批準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協調指導。”
三十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準。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不予批準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請批準。”
四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報經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增加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報請批準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作為第二款。
四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四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并刪除第一款。
四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四十四、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法院、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對相關的法規進行檢查,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本省其他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部門等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檢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列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質量評價。評價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質量評價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
四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江西人大新聞網以及在《江西日報》等本省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四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將條例中的“較大的市”統一修改為“設區的市”。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