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頒布施行12年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出臺實施,《條例》著力提高政府采購透明度,強化社會監督,將公開透明的原則貫穿采購活動全過程。市公共資源局積極組織學習,派員赴合肥參加培訓,多措并舉深入貫徹落實《條例》精神。
問:《條例》出臺有何意義?
答:《政府采購法》自2003年1月1日實施以來,對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政府采購活動中出現的“天價采購”、質量不高、效率低下等問題也引起了社會關注和對政府采購制度的質疑。作為其配套行政法規,《條例》的出臺有助于充實完善政府采購制度,促進政府采購的規范化、法制化,構建規范透明、公平競爭、監督到位、嚴格問責的政府采購工作機制。
問:《條例》如何進一步明確政府采購的適用范圍?
答:從《政府采購法》來看,界定政府采購的范圍主要有四個重要因素:采購主體、資金來源、采購標的和采購項目。其中資金來源,《政府采購法》將其界定為“財政性資金”,《條例》進一步對此作出了解釋,即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采購標的,《政府采購法》明確為貨物、工程和服務,《條例》對工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服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并對《政府采購法》中服務的定義作了細化規定,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
問:《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工程及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服務都有相關規定,但實踐中存在兩法“打架”的問題,《條例》對此如何進行調整?
答:《條例》在這一問題上與《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保持對應。一是范圍界定上保持一致。《條例》對有關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的界定與《招標投標法》進行銜接,并與其實施條例的表述完全一致。二是法律適用上相互銜接。《條例》明確規定“政府采購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適用《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適用《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并進一步規定“政府采購工程依法不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競爭性談判或者單一來源采購方式采購”。以市中心城區政府采購項目為例,根據《黃山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黃山市市級2015?度集中采購目錄及限額標準》的限額標準:(一)若為5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或30萬元以上的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服務項目,應適用《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工程招標程序,其中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等依法不進行招標的,應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競爭性談判或單一來源采購方式;(二)若為50萬元以下集中采購目錄限額標準以上的工程項目或30萬元以下集中采購目錄限額標準以上的與工程有關的貨物服務項目,應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其他方式如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等方式進行;采購貨物的,還可以采用公開詢價方式;集中采購目錄限額標準以下的,可由采購人直接采購。
問:圍繞政府采購信息公開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采購信息公開。政府采購項目信息應在指定媒體發布、采購項目預算金額應在采購文件中公開等。二是采購文件公開。明確規定采購人或者代理機構應在中標、成交結果公告的同時公告采購文件。三是中標、成交結果公開。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后,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告中標、成交結果,并詳細列明需要公告的內容。四是采購合同公開。采購人應當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在指定媒體上公告合同。五是投訴處理結果公開。對投訴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告。
問:在招標文件編制方面作出哪些實質性調整?
答:一是明確了投標、履約保證金的提交方式和上限。投標、履約保證金應當以非現金形式提交,且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采購項目預算金額的2%,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政府采購合同金額的10%。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相比,調整了保證金的繳納形式,提高了保證金的上限,明確了履約保證金的限額。
二是在招標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方面,提高了可操作性。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相比,《條例》強調當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時,才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通知潛在投標人,不足15日的順延時間。這樣既順應了實務操作的要求,又避免了因某些筆誤、不影響投標文件編制的內容的修改影響了采購效率,同時也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保持一致。
三是調整了評標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招標評標方法分為最低評標價法和綜合評分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中提及的性價比法已不在此列。
問:對采購人及采購代理機構作出哪些明確要求?
答:一是縮短了部分時間。明確要求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評審結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交采購人,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并公告結果。
二是增加了禁止性條款。《條例》強調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如《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提及的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價格計算錯誤等)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
問:對供應商設置了哪些實質性條款?
答:一是明確了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需提交資格證明材料。《條例》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不僅要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還應提交證明材料,如營業執照、財務狀況、技術能力、3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的書面聲明等。其中進一步明確了重大違法記錄的范圍是指供應商因違法經營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3年內因違法經營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期限屆滿的,可以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二是明確了關聯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限制。強調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除單一來源采購項目外,為采購項目提供整體設計、規范編制或者項目管理、監理、檢測等服務的供應商,不得再參加該采購項目的其他采購活動。
三是明確了救濟途徑使用的時間節點。首次提出對于供應商提出的詢問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答復。進一步明確了“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是指:對可以質疑的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為收到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對采購過程提出質疑的,為各采購程序環節結束之日;對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為中標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問:在評審專家管理方面有何新舉措?
答:加大了對評審專家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首次提出民事責任。《條例》大大提高了評審專家的罰款數額,對不同的違法情形設置了不同數額的罰款,最多可罰款5萬元。此外,《條例》首次提出,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因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問:《政府采購法》規定的部分法律情形在實際運用中操作難度大、適用性不高,《條例》如何作出進一步解釋?
答:作為行政法規,《條例》出臺的目的之一就是對《政府采購法》進行具體化、細則化,對于操作難度較大的法律情形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如第九條明確了政府采購活動中“利害關系”的外延,第二十條對“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情形進行了明確,第二十八條列明了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公開招標的方式,第七十四條列舉了惡意串通的表現形式等。
問:現階段,政府購買服務已成為深化改革的一項重點工作,《條例》對此有何規定?
答:一是明晰了政府購買服務的概念。按照服務受益對象將服務項目細分為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兩類。二是對公共服務項目的采購需求制定和履約驗收提出了更高要求,如采購人應當就公共服務項目的采購需求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公共服務項目驗收時應當邀請服務對象參與并出具意見,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三是做好政府購買服務與事業單位分類改革、行業協會商會脫鉤等相關改革的政策銜接,規定公共服務項目有特殊要求可以適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