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和規范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縣(市)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立法原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經費安排】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五條【管理體制】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條【執法要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受理與獎勵制度,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宣傳教育】城市人民政府、新聞媒體、學校、醫療衛生等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促進公民養成良好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八條【投訴舉報】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是指對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作業、管理責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責任人確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干道、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公廁、公交站點、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穿城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供油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各種門店、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前款規定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責任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責任區或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責任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履行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建(構)筑物】建(構)筑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統一規范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利用臨街建(構)筑物、城市道路設施、樹木等拉繩晾曬物品、拉掛條幅。
第十三條【道路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隔離設施管理】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根據需要選用透景圍墻、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的實體墻或透景圍墻出現墻體損毀、剝落、污染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或者清潔。
閑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實體圍擋。
第十五條【臨時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作業,兜售物品、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第十六條【道路通行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停放有序,不得隨意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采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十七條【店面管理】商店門面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墻體外立面擺放物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二)擅自在道路路緣設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設置地鎖、水泥墩。
第十八條 【戶外設施容貌管理】設置門頭牌匾、電子顯示屏、城市景觀燈、燈飾、商業櫥窗、招貼欄、報欄、畫廊、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與城市街景相協調,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破損、污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修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亂張貼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立交橋、建(構)筑物、公用設施、臨時施工圍檔、樹木上涂寫、刻畫、張貼標語、宣傳品及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管理】綠籬、花壇、草坪等城市公共綠地,應保持整潔、美觀,無明顯病蟲害、地皮空禿。
行道樹應定期修剪,保持樹形整齊、樹冠美觀;無缺株、枯株、死樹,且不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
禁止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架空管線管理】設置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水域管理】河道、溝渠、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水面、岸坡應當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垃圾、糞便、油污、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早市夜市管理】凡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業主,應當辦理相關的營業登記手續,并在劃定的位置擺攤經營。
經營業主應當在規定的時段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及時清理,不得遺留雜物。
經營業主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損毀公共場地內的公共設施。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衛生管理禁止行為】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檳榔渣、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四)向車外拋棄、傾掃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等活動;
(七)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或傾倒垃圾;
(八)沿途鳴放鞭炮、拋撒冥紙;
(九)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臨時商貿活動】在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污染、損壞路面。
第二十六條【環衛有償服務】城市環境衛生實行有償服務制度。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生活垃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二十八條【建筑垃圾】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準后方可處置。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運輸建筑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二十九條【餐廚垃圾】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或委托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存放,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
第三十條【清運垃圾要求】環境衛生清運單位和有關經營管理單位清運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產生的垃圾當日清運、不得積存,裝運現場必須清除干凈;
(二)運輸時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沿途丟棄、撒漏;
(三)按指定的地點傾倒和消納。
第三十一條【動物衛生管理】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其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實行圈養,并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信鴿飼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禁止在樓房陽臺外、窗外和屋頂搭建鴿舍。
犬和寵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公共廁所要求】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免費對外開放,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使用。
第三十三條【環衛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重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保潔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附屬設施規定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造或者拆除,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可以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道路秩序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道路通行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商店門面管理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亂貼亂畫等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城市綠化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損毀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應當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早市夜市管理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損毀公共場地內的公共設施,應照價賠償。
第四十二條【違反禁止行為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臨時商貿活動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餐廚垃圾處理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動物管理的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執行公務規定】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執法人員違法的責任】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法律救濟】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上位法優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