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根據國家城鄉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適用本條例。其中文物、古樹名木的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保護工作,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保護措施的制定、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水務、市政管理、園林、旅游、宗教事務和區縣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應當統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并將其納入政府投資管理程序執行。
第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本市支持與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的培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并有權對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建議,對破壞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十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包括:舊城的整體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保護。
第十一條 舊城,是指明清時期北京城護城河及其遺址以內(含護城河及其遺址)的區域。
舊城的保護內容包括:歷史河湖水系、傳統中軸線、皇城、舊城“凸”字形城廓、傳統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觀線、街道對景、建筑色彩、古樹名木等。
舊城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針對不同區域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保護。
第十二條 皇城保護應當完整、真實地保持以紫禁城,以皇家宮殿、衙署、壇廟建筑群、皇家園林為主體,以四合院為襯托的歷史風貌、規劃布局和建筑風格。
第十三條 對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群、村鎮等,應當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歷史文化街區的范圍應當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建設控制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核心保護區的風貌保護和視覺景觀的要求。
第十四條 對尚未列為不可移動文物、反映一定時代特征、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和相對完整歷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應當認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具體認定標準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名單及其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范圍,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城市景觀線、對景建筑的名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歷史河湖水系的名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要求,組織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并將其納入北京城市總體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名單和保護范圍,組織編制城市地理環境、城市中軸線、舊城、皇城、歷史文化街區等專項保護規劃和舊城、歷史文化街區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編制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專項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以下統稱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
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編制。
本市其他各類城市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內容、保護范圍、保護標準、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等。
專項保護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原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保持傳統風貌的建筑高度、體量、色彩等控制指標,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礎設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類保護和整治措施,保證保護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以及其他應當納入專項保護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內容。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不得違法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中規定的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在保護規劃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劃進行拆除或者建設;
(二)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違反建筑體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內保護規劃確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調整舊城城市功能和疏解舊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舊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舊城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調整舊城路網規劃,統籌兼顧交通出行、市政設施、城市景觀和生態環境等各項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按照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統籌改善舊城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道路交通、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舊城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存建筑是否具有保護價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和舊城內歷史文化街區外重點道路及其兩側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有關北京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影響的評估。未經評估,或者未通過評估的,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重點道路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和整治:
(一)不可移動文物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三)其他建筑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整治。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筑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治的具體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內各類建筑和歷史文化街區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內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的設置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標準和規范設置。因保護的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的,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商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在城市景觀線和街道對景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視覺景觀的要求,禁止建設對景觀保護有影響的建筑。
對景建筑周圍建筑的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與對景建筑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不得違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確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采取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的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新址的資料以及其他資料,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初步確認,經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保護修繕標準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保護修繕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修繕義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確不具備管理、維護、修繕能力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傳統街巷胡同、區域等的歷史名稱。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依法負有保護北京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批的;
(四)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和其他保護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處理;未按照規劃批準的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違法拆除、改建、擴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和風貌修繕標準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義務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