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本條例所稱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于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
(二)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合理利用和開發資源,保護生態與自然環境;
(三)有利于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
(四)尊重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
(五)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資金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八條 本省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其承擔者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項目主管部門對科技報告按照分類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則向社會公開。涉密項目的科技報告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后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不得轉化應用:
(一)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經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虛假、不成熟的技術。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通過聯營、技術轉讓、參股控股等方式,開展產學研一體化研究、開發與試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第十三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充分利用其國際科技合作資源,促進企業與國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促進科技服務業網絡化、專業化、規模化、國際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信息平臺、信息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對社會力量設立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檢測、評估、咨詢、信息服務及其他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注冊和取得執業資格后,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科技中介機構在提供服務時,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咨詢、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校準等服務。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提高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于各級各類財政科技計劃及其他社會資金支持產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轉化運用,支撐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應用。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與其他單位合作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風險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二十二條 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放寬股權激勵、股權出售對企業設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科研人員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取得股權獎勵收入時,在五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允許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創辦科技型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創辦的科技型企業,應當按照有利于創新創業、責權清晰、投資與經營分離的原則規范管理和運行。
第二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三年內可帶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創業。創業期間保留基本待遇,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科研人員在履行所聘崗位職責的前提下,到企業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攻關。
第二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流動崗位,吸引有科技成果轉化實踐經驗的企業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兼職。
第二十七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職稱評定、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選聘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允許取得技術服務報酬、創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
第二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利用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科技成果在境內的使用、處置不再審批或者備案,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所得收入全部留歸單位。
第三十一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未規定、也未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數額和時限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了禁止轉化應用的技術的,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科技人員所屬單位違反條例規定,未依法或依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