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辦理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共享,為推進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轉移接續制度,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七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需要申領居住證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會服務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負責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為辦理居住登記的公民開具登記回執,登記回執應當載明被登記人信息、登記機關、登記時間等,并加蓋公章。
第八條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的公民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3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人員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與用人單位直接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建立關系之日起3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由有關單位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身份信息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由經營者辦理住宿登記;
(二)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入學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身份信息登記的,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將登記的人員信息報送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十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十一條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十二條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十三條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對申領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應當場受理;對申領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所需的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受理申領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作發放居住證的,制作發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已在本省領取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變更的,以及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八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托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九條居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印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居住登記、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居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具體辦法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七條違反《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按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