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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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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但農村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生豬定點屠宰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監督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動物防疫、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農村的生豬屠宰活動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制定本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具體實施方案。

鄉(鎮)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劃,逐步實行生豬定點屠宰。暫未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管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生豬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七條 新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距離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及居民住宅區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符合衛生、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條 在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申請設立鄉(鎮)定點屠宰廠(場),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縣級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設置規劃和實施方案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采購或者代宰的生豬,必須有產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待宰的生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監督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的生豬,必須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集中同步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驗訖印章;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出廠(場)銷售。

第十一條 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屠宰的生豬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檢驗合格的加蓋驗訖印章;檢驗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對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無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無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質量;

(五)是否種公豬、母豬或晚閹豬。

第十二條 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對生豬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胴體應當懸掛于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靠墻、著地或者接觸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內臟及加工后的肉品應當存放在符合衛生要求的設施中。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運載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或者防塵和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載工具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

第十四條 入本省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地區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并有生豬產品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學校等集體伙食單位,必須采購、銷售或使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臺賬。

禁止采購、銷售或使用未經檢疫、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六條 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受理的舉報和投訴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生豬定點屠宰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七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

(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第十八條 經營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產品依法處理。

經營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采購、銷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食品衛生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飯店、賓館、學校等集體伙食單位采購、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食品衛生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衛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頭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

(二)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豬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牛、羊等牲畜定點屠宰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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