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條例》在2015年12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以下小編為您介紹的是其全文,歡迎閱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各項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新疆自古以來就是祖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反對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暴力恐怖勢力是公民的基本義務。
第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偉大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根基,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是推進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保障。
第五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堅持維護國家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依法治疆、團結穩疆、長期建疆。
第六條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和國家意識、公民意識、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的認同。
第七條 在全社會大力倡導各民族尊重差異、包容多樣、相互信任、相互欣賞,創造各族群眾共居、共學、共事、共樂的社會環境,加強交往交流交融,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建設團結和諧、繁榮富裕、文明進步、安居樂業的新疆貢獻力量。
第八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全面負責、民族事務部門指導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一)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長效機制;
(三)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統一部署、統一安排、統一落實、統一檢查驗收;
(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健全工作機制,完善考評體系,明確創建目標,培養樹立典型,引導各族干部群眾珍惜團結、維護團結、加強團結;
(五)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協調解決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有關事項;指導、監督、檢查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
(六)做好軍政、軍(警)民、兵地、中央駐疆單位與地方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七)促進本地區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眾生產生活水平,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干部教育、社會教育全過程,納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過程,納入各族青少年學習教育全過程;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創建活動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宗教活動場所、進鄉鎮(街道)、進村(社區)、進軍(警)營、進團場連隊,打牢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思想基礎和群眾基礎。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采取經濟補助、環境優化、資源傾斜等措施,循序漸進推動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促進在共同生產生活和工作學習中加深了解、增進感情,使各族群眾手足相親、守望相助。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應當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處理宗教問題的基本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相適應。深入推進“去極端化”,堅持宗教的問題按照宗教的規律去做好工作,發揮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在民族團結工作中的積極作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黨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發揮模范帶頭作用。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干部。完善少數民族干部和專業技術人員培養、選拔、使用和交流機制。
第十四條 鄉(鎮、場)、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民族團結進步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和行業規范。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進步的法治宣傳,將民族團結有關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完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引導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嚴厲打擊利用民族宗教問題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堅持暴恐的問題用法治的方式去解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學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內容,貫穿于各級各類學校教育的各個環節,推動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國家法律法規和民族知識進課堂、進教材。
教育部門應當積極促進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堅定不移依法推進雙語教育,建立和完善從學前到大學的雙語教育銜接體系,提高雙語教學質量。
第十八條 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以現代文化引領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堅持文化的問題用文化的方式去解決。完善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體系建設,推進廣播電視村村通、戶戶通、農村(社區)公益電影放映、農家書屋等文化惠民工程;開展具有民族性、傳統性、地域性、時代性的文體活動,倡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勵和支持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優秀圖書、文化作品的創作和雙語出版物出版;鼓勵和支持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影視、歌舞等文藝作品的創作,增加少數民族語言廣播影視節目數量,支持各民族優秀文化作品互譯,推動優秀文化作品的數字化、網絡化傳播。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技能培訓,逐步實現初高中未就業畢業生職業技術教育培訓全覆蓋。
加強就業再就業人員特別是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富余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引導各族群眾共同創業、有序轉移就業、就地就近就業、返鄉自主創業。落實各族群眾創業扶持和畢業生就業政策。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招錄工作中,應當協調各用人單位確保錄用適當比例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條 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創新社會治理模式,引導進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進入市場、融入城市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一條 華僑、華人和留學生服務管理部門及單位應當加強海外新疆籍華僑、華人和留學生的民族團結宣傳教育工作,擴大交流交往,維護祖國統一。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為主、流出地積極配合的管理工作機制,逐步實現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宣傳教育,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二十三條 發展與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落實國家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生態資源和自然資源,促進資源開發利用更多惠及當地各族群眾。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發展與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門應當在資源勘探開發、交通、能源、水利項目建設方面,提高當地企業和勞動力的參與度。
鼓勵企業吸納當地勞動力,尤其是少數民族勞動力。有條件在當地加工轉化的能源、資源項目,優先在當地實施產業布局。
第二十五條 扶貧、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落實精準扶貧工作機制,整村推進、定點幫扶、社保銜接,幫助貧困群眾精準脫貧;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加強縣鄉村醫療及公共衛生計劃生育服務網絡體系建設,滿足農牧民基本醫療衛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條 語言文字和翻譯工作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提倡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行業的牌匾、廣告、告示、標志牌, 宣傳類、公益類的標語等,應當同時使用規范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七條 文化、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大各民族優秀文化遺產、傳統古村落保護力度,加強瀕危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古籍搜集、保護、搶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優秀文化傳承、發展。
第二十八條 農業、林業、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特色農牧業基地建設、科技支撐、加工轉化、市場開拓等方面能力建設,構建現代農牧業體系,促進特色農牧業產業可持續發展,實現各族農牧民長期穩定增收,打牢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物質基礎。
第二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旅游、民族事務、商務、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扶持民族貿易、民族特需商品生產、民族手工業、旅游業的優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動民族特色產業發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三十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族公民應當高舉民族團結的旗幟,踐行和愛國愛疆、團結奉獻、勤勞互助、開放進取的新疆精神。
各族公民應當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幫助,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
第三十一條 各族公民應當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堅持習俗的問題用尊重的態度去對待。
第三十二條 各族公民應當堅持反暴力、講法治、講秩序,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積極維護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諧。
第三十三條 各級群團組織應當發揮群眾工作優勢,創造性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營造全社會共同推動民族團結進步的氛圍。
工會應當發揮聯系各族職工的橋梁紐帶作用,積極開展職工群眾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共青團應當發揮引領青少年的作用,團結青年、凝聚青年、帶領青年積極投身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在青少年中廣泛開展融情實踐活動,播下民族團結的種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學在一起、成長在一起。
婦聯應當發揮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導各族婦女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共建團結和諧、和睦融洽的鄰里、家庭關系。
第三十四條 工商聯、文聯、社科聯等各類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積極做好民族團結工作。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師生員工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自覺承擔起反分裂、反滲透的責任。發揮教師在“去極端化”中的教育引導和示范帶頭作用,引導學生崇尚科學、追求真理、拒絕愚昧、反對迷信、抵制極端。
禁止任何人利用學校講臺、講壇等散布、傳播危害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言論。
第三十六條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等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大力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黨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動,發揮民族團結進步教育主陣地作用。
高等院校及有關社科研究機構應當加強馬克思主義民族宗教理論和政策研究,加強涉疆社科理論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論問題辨析引導,旗幟鮮明地批駁“泛突厥主義”、“泛伊斯蘭主義”、“民族自決” 、“高度自治”等錯誤觀念,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科學理論支持。
第三十七條 大眾傳媒、新興媒體應當創新載體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術,針對不同對象和受眾特點,多渠道、全方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報道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類企業應當發揮吸納各族公民就業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各類企業應當把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納入企業發展規劃,積極創建民族團結進步模范企業,表彰民族團結進步模范集體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家庭應當發揮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的積極作用。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良好的品行影響子女,以民族團結思想教育子女,培養、傳播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思想。
第四十條 宗教人士應當向信教群眾宣傳相互包容、和諧共處和團結友善的理念,將愛國、和平、團結、中道、寬容、善行等教義貫穿到講經解經活動中,積極引導信教群眾樹立正信正行,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抵御宗教極端思想滲透。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社會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計劃生育和繼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宣揚和傳播宗教極端思想;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危害社會穩定、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視和人為設置障礙,損害各族群眾平等參與社會管理、市場競爭以及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務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影視、網絡等載體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發布和其他商業性活動中出現侵犯民族風俗習慣、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和行為。
禁止制作、表演、傳播含有侵犯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
第四十五條 賓館、飯店、車站、集貿市場等公共活動場所和鐵路、民航等交通運輸領域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務,不得以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和生活習俗為由,歧視、變相歧視或者拒絕提供服務。
餐飲服務行業應當合法經營、誠信友愛,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廣告不得含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及其組合,尊重各民族飲食習慣。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績效考核體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表彰獎勵各民族聯合創業、扶貧濟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區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縣(市、區)至少每2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加強民族團結作為戰略性、基礎性、長遠性工作來做,充分運用民族團結進步成果,教育群眾、宣傳群眾,凝聚人心。
第五十條 獲得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示范單位的,每年年底可獲得一次性獎勵。
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和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五十一條 每年5月為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月。
第五十二條 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講求實效、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增強教育活動的吸引力、感染力、影響力和說服力。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革命歷史紀念館(址)、烈士陵園等場所進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條 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以及互聯網、手機等新興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宣傳報道民族團結進步典型事跡和人物,揭露、抨擊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批評、制止和舉報。依法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評選;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取消相應的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同時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
(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單位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糾紛,出現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群體性事件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