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是用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的一個文件。
國務院《信訪條例》,于2005年5月1日實施,共7章51條。2005年1月10日,溫家寶總理簽署第431號國務院令,公布了《信訪條例》,該條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這部新版《信訪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推進信訪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規范信訪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第一章 信訪工作原則
1.《信訪條例》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思路是什么?
《信訪條例》的指導思想是:按照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和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既要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訪秩序,把問題解決在基層,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維護社會穩定。
《信訪條例》的總體思路是:暢通信訪渠道,創新信訪工作機制,強化工作責任,維護信訪秩序。
2.《信訪條例》確立的信訪工作原則是什么?
新《信訪條例》確立了信訪工作應當遵循的五項具體原則: A方便信訪人的原則;B、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C、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D、治標與治本相結合的原則;E、責任原則。
為此,新修訂的《信訪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在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督辦等環節中,強化了有關行政機關和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責任。
第二章 信訪渠道
暢通信訪渠道,是黨的優良傳統,也是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暢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護信訪人的建議權、申訴權及其他合法權益的重要前提。信訪渠道不夠暢通是新形勢下信訪工作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具體表現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門公布的相關信息不到位,信訪人一信多投的現象比較普遍;一些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得不到及時的信息反饋,使信訪演變為走訪、上訪等等。為了從制度上、機制上解決這個問題,《信訪條例》專門設立了“信訪渠道”一章,對暢通信訪渠道和創新工作機制作了規定。
第三章 信訪事項提出
1、信訪人可以對下列五類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不服下列五類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這里的“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具有立法權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非行政機關,主要是一些事業單位。(3)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4)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工青婦等;(5)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2.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哪些規則?
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對信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給予了充分保護,同時,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重申了信訪人在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相對應的義務:
一是,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取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二是,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信訪人采取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新《條例》不提倡集體上訪,規定:“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用意是,盡量不要采取集體上訪的形式。
三是,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但應當同時遵守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
3.新修訂的《信訪條例》關于維護信訪秩序有哪些主要規定?
好的信訪秩序是解決問題的前提,針對當前在信訪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條例規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1)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2)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5)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6)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對于信訪人違反上述規定的,可以進行如下處理:第一,由接待信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勸阻、批評和教育;第二,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第三,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民信訪時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條例規定:信訪人享有信訪事項提出權,不受報復權,請求復查權,申訴權,反映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權,受獎勵權等7項權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有遵守法律法規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4.哪些糾紛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
社會糾紛一般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三種,不同的糾紛有不同的法定解決渠道。新《信訪條例》規定,“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由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訴的,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民事糾紛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據仲裁法申請仲裁。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5.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6.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行政復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行政復議具有許多便民的特點:第一,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不能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第二,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轉送應當受理的行政機關,解決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級行政機關提出復議申請的問題。
7.什么樣的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仲裁是指糾紛主體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或者法律規定,將糾紛交由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具有專業、權威、保密、高效、經濟等特點,是一種重要的爭議解決方式。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兩種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機構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依當事人申請居中進行的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的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但婚姻、收養、撫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2)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勞動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一條與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應當根據事實,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受案范圍為(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1.信訪事項的受理是指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收到的信訪事項進行初步處理的制度。信訪事項的受理制度是暢通信訪渠道、規范信訪行為、落實信訪工作責任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信訪條例》關于信訪事項的受理一章,確立了信訪事項登記、告知、轉送、相互通報、重大信訪事項報告制度以及應急處理制度等。
2.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后,應當如何處理?
《信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1)對屬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2)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3)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4)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3.對于信訪人提出的哪些信訪事項,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根據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的規定,對于以下四種情形的信訪事項,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對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屬于權力機關、司法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無權受理,但要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上述機關提出。
第二,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這是為了督促信訪人積極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糾紛,維護權益。為了充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利得以救濟,新修訂的《信訪條例》要求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信訪人對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事項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根據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登記、轉送、交辦而未按規定登記、轉送、交辦,或者應當履行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5.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對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提出了什么具體要求?
根據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信訪條例》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6.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對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根據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信訪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7.新修訂的《信訪條例》是如何保護提供檢舉、揭發材料的信訪人的?
為了保護提供檢舉、揭發材料的信訪人免受打擊報復,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對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規定了嚴格的信訪紀律,條例明確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并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8.信訪事項受理出現爭議時,按照什么原則辦理?
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理信訪事項受理爭議原則: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9.應當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合并、撤銷后,信訪事項如何處理?
根據新修訂的《信訪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對信訪人信訪權益的保護,使得信訪人的投訴請求不會因政府行政機關的變化而無人處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1.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有哪些總的要求?
(1)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恪盡職守”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要出于公心,不徇私情,做到公平公正。
(2)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查明事實”是指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查明信訪事項的真實情況。在此基礎上,以事實為根據,明確爭議各方的責任。
(3)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宣傳法制主要是宣傳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疏導主要是對信訪人做好思想教育、解釋說服工作,疏導群眾情緒。
(4)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2.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如何進行調查核實?
(1)聽取陳述。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信訪人的意見,行政機關聽取信訪人的陳述一般應記錄在案。
(2)必要時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在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后,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如果仍不能了解掌握處理信訪事項所需的所有信息,還要聽取信訪人和相關方面如有關行政機關及組織或者知情人的說明,“兼聽則明”,做到公正公平,不偏不倚。
(3)組織調查。在通過前兩種措施仍然不能準確全面掌握信訪事項的情況下,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查,自行取證。
3.哪些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重大”通常指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等;“復雜”通常指多種因素相互聯系、縱橫交織、錯綜復雜等;“疑難”通常是指對事實認定有不同看法,證據不足或者相互矛盾等情形。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主要是投訴請求類信訪。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的授權,結合各地信訪工作的實踐,對聽證范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序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
4.行政機關應當如何處理投訴請求類的信訪事項?
(1)依法處理。依法行政是行政機關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履行職責的基本準則,處理信訪事項同樣也應當依法進行,即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指政策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等處理信訪事項。
(2)區分情況作出處理:一是,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二是,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三是,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3)書面答復信訪人。無論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是支持還是不支持信訪人提出的投訴請求,都要給予信訪人書面答復。
5.辦理信訪事項的時限是如何規定的?
信訪事項應當自行政機關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6.新修訂的《信訪條例》對信訪事項的復查和復核是如何規定的?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計最多60天。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在什么情況下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督辦?
對有關行政機關有以下六種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督辦:
(1)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一般為60日,情況復雜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進行督辦。
(2)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如果有關行政機關未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
(3)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辦理信訪事項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未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的,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未依法處理或者書面答復信訪人的等,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
(4)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的,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及時進行督辦。
(5)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及時進行督辦。
(6)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未履行法定義務應承擔哪些責任?
(1)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