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擔保活動,促進融資擔保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業務,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進行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活動。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國家采取風險補償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六條 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置融資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依法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擬定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審慎經營規則,協調有關部門解決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業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
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批準。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九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經營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融資擔保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有“融資擔保”字樣。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債券等金融產品擔保;
(七)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除前款規定業務外,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擔保、財產保全擔保及其他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的資金運用;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股比例,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變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后的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繳回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并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接等事項,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擔保責任解除前,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于清算結束后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后管理、追償處置等經營規則,并對擔保責任和資產實行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當與有關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各自承擔風險責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三)受托投資或者受托理財;
(四)為違反國家規定發行的金融產品提供擔保;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應當經董事會決議,且提供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于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流動性、安全性原則,資金運用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風險,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各項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被擔保人收取反擔保保證金的,應當對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證金的用途僅限于合同約定的違約償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