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貫徹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享受撫恤優待的其他人員,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障由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保證撫恤優待標準不低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有關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義務。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懷撫恤優待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活動,并免費播發擁軍優屬公益廣告。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接收、管理,并專項用于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按規定發給一名持證人。
第八條持證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按下列順序發放證明書: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年長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發放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確定后一般不再變更。
第九條在辦理證明書過程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現役軍人的身份、死亡性質、工資標準等事項,以及烈士批準機關、現役軍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確認機關有異議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軍隊協商確認。
第十條證明書發放后,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撫恤金發給其不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十八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其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的,不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自發證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不予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十二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有兩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其定期撫恤金由各自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分別發放。
第十三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因參加國家統一招生考試進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學校就讀而遷移戶口的,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繼續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十四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和戶籍證明為其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并負責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戶籍證明、撫恤關系轉移證明和撫恤檔案等材料,從次年1月起按當地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殘疾撫恤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后60日內,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役證件、評殘檔案和戶籍證明等有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后,其正式檔案中有原所在部隊涉及其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后處理情況的記載,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的能夠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正式病歷、病情檢查和實驗分析記錄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殘疾性質、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發生惡化,原評定的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八條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后,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對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自次月起發放或者增發殘疾撫恤金。
對遷移戶口的殘疾軍人,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殘疾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后,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在生活、住房、醫療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集中供養。
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或者維修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第四章優待
第二十二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優待金所需經費在縣級財政預算中列支。
在校大學生服義務兵役期間,其家庭由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當地對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二十三條一級至六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和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門診費用,以及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按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的門診費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的標準給予補助,發給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對其參加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范圍內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難以支付的,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給予城鄉醫療救助;經城鄉醫療救助仍難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的,按個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標準給予住院費用補助。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門診費用和住院費用補助的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省和設區的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撫恤優待對象到醫療機構就醫時,憑有關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費用。
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本省促進殘疾人就業的政策優待。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所在企業破產等原因失業的,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協調安置。
第二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開辦企業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并按國家規定減免稅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撫恤優待對象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條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游覽收費的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享受優待,具體辦法分別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二十八條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公辦學校對在校學習的烈士子女按規定免收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酌情給予生活補助。
因現役軍人工作調動其子女需要轉學的,有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辦理轉學手續,并幫助就近入學。
第二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五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按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沒有住房或者確有住房困難,戶籍在城鎮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其優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優先安排;戶籍在農村的,應當協助其解決住房困難。
第三十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干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但因部隊駐地不能解決就業就學等問題而無法隨軍的家屬,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其子女在當地優先安排就學。
第三十二條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確認身份后,從確認身份的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對依靠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范圍給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前款規定人員在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其享受的撫恤金和生活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實際需要,開辦優撫醫院(門診)、光榮院,用于治療或者集中供養依法實行撫恤優待的孤老人員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員。
優撫醫院、光榮院的建設、維修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享受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死亡后,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具有雙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或者補助。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