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郴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郴州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郴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郴州市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城區養犬行為,預防和控制人畜共患傳染病發生,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城區范圍內犬只(軍犬、警犬除外)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北湖區和蘇仙區人民政府及郴州出口加工區(郴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成立由公安、畜牧獸醫水產、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工商、房產、衛生、食品藥品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城區養犬監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市城區養犬的審批、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二)畜牧獸醫水產部門負責犬只的狂犬病防疫,供應獸用狂犬病疫苗,對經批準的養犬進行預防接種、登記和發放犬只《免疫證》,監測犬類狂犬病疫情;指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相關管理以及執法;
(三)城管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市城區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實施相關管理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權限負責狂犬疫苗儲存、運輸、供應、銷售、分發和使用等環節的質量監督檢查;
(七)財政部門負責保障養犬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八)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
(九)房產、價格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監督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積極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養犬監管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北湖區、蘇仙區人民政府及郴州出口加工區(郴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市直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市城區范圍內飼養的犬只應當實施狂犬病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水產部門的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畜牧獸醫水產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點;經畜牧獸醫水產部門認定的寵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
犬只在畜牧獸醫水產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畜牧獸醫水產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市城區養犬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各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與養犬登記、年檢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條 不得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烈性犬,具體品種由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水產部門確定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養犬:
(一)單位因護衛、表演、科研等需要的;
(二)個人養犬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有合法身份證明;
2.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有固定住所。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的區級公安機關指定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養犬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
(三)房產證明或房屋租賃證明;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居住地居委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六)犬只相片。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養犬申請報告(需說明養犬用途);
(二)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六)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七)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區級公安機關指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報區級公安機關審核,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辦理登記、年檢及送犬免疫時,犬只需進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現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的區級公安機關指定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15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處理之日起15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養犬人未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水產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養犬登記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掛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由完全行為能力人牽行,在擁擠場所自覺收緊牽引帶;為大型犬只戴嘴套;對犬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損害;
(三)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時,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六)自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國家、學校、幼兒園、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商場、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文物保護單位等重要辦公、服務、公眾聚集場所應設立犬類禁入標志,倡導文明養犬。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前述場所的,其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制止。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與其侵權責任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十八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九條 犬類養殖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犬類飼養場之間距離不少于500米;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三)場舍結構牢固,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四)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五)配備疫苗冷凍(冷藏)、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六)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水產部門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不得開展犬只養殖、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不得無照經營。
犬只銷售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檢驗申報點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明后方可銷售。
犬齡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從事犬類銷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
(二)收購犬只時,應當查驗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個人的名稱(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經辦人信息、聯系電話等信息;
(三)建立憑證銷售登記制度和檔案保存制度,購犬證明及相關材料應妥善保存2年;
(四)發現有來源不合法犬只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五)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單位和個人銷售禁養犬只,也不得向非法從事犬類銷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犬只;
(二)建立犬類養殖、銷售、檢疫、免疫接種、銷售登記制度,犬只出售后,銷售記錄應妥善保存2年;
(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和比賽等大型活動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在其核準的地點范圍內開展活動,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
(二)提供犬只免疫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
(三)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必須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因實驗需要養殖、飼養犬只的,應當嚴格遵守《實驗動物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犬只管理者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畜牧獸醫水產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置。
第二十七條 病犬、犬尸及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應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消毒處理,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不得亂棄犬尸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按照《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城管和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飼養的犬只狂犬病檢疫檢測不合格的,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的犬只,屬于狂犬、野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及有權單位依法捕殺。
第三十一條 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擾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擅自從事犬類動物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水產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犬只飼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郴州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