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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衢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衢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2年9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收容與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引導文明養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導盲等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和保障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犬只疫病防控、文明養犬宣傳教育,負責所轄一般管理區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負責重點管理區內的養犬登記,流浪犬(大型犬、烈性犬除外)的捕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養犬行為的依法查處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殺,犬只擾民以及傷人事件的依法查處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和疫情監測,犬只診療活動的監管,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指導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財政、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公約、業主公約可以對文明養犬的規范作出約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記錄;勸阻無效的,應當向相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數字化建設,整合養犬登記、防疫等服務功能,完善養犬管理智能系統,提升養犬管理的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采集和歸集養犬管理數據,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實現數據互聯、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力度,引導文明養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文明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免費免疫。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合理布局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并向社會公布。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起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養犬人應當到免疫接種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辦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農村地區的犬只可以由動物防疫員上門實施免疫接種。
犬只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免疫接種點應當將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犬只品種、出生時間以及接種時間等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智能系統。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的標準、烈性犬的名錄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養一只。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三)三年內無犬只被沒收;
(四)所養犬只已接種狂犬病疫苗。
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驗)場所。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確因必要護衛的可以飼養一只。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建有圍墻(欄),配備犬籠、犬舍;
(三)所養犬只已接種狂犬病疫苗;
(四)設置明顯的養犬標識;
(五)有專門人員管養犬只。
單位所在地在住宅小區內的,不得養犬。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務服務平臺或者服務窗口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后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犬證、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等犬只身份信息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犬只身份信息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知道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場所、養犬人聯系方式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驗)場所放棄飼養或者飼養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之日。養犬人應當自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給犬只重新接種狂犬病疫苗,并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通過政務服務平臺或者服務窗口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辦理延續登記。
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續登記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注銷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養犬法律法規,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范:
(一)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防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響環境衛生、破壞公共設施、妨礙公共秩序;
(四)不得在公共綠地、樓道、房頂、地下空間等公共區域拴養、圈養犬只;
(五)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六)不得遺棄、虐待或者虐殺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或者區域: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服務辦事大廳等;
(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等;
(三)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館、游樂場、封閉式景區等;
(四)除小型出租汽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根據需要臨時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或者區域。
除前款規定外,商場、超市、餐飲等經營場所可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和同乘人員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
(二)為犬只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犬鏈(繩),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五)進入公共樓道、電梯等狹小公共空間,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懷抱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等安全措施。
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
(二)接收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
(三)同一期間接收寄養犬只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只;
(四)一年之內接收寄養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配合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二)攜帶大型犬、烈性犬出戶,應當束犬鏈(繩)、戴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三)不得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重點管理區內,因免疫、診療需要除外。
第二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及時阻止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及時自行將犬只處置或者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驗)場所依法處置。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美容、診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破壞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對經營場所定期消毒;
(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四)建立和保存記載犬只詳細信息的經營檔案;
(五)宣傳文明養犬相關規范。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銷售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在查處下列違法行為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可以依法對犬只予以扣押:
(一)在公共綠地、樓道、房頂、地下空間等公共區域拴養、圈養的;
(二)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按照規定牽領的;
(三)一般管理區內大型犬、烈性犬出戶未被牽領或者未戴嘴套的。
被扣押的犬只應當送至犬只收容(留驗)場所妥善飼養;具備解除扣押情形的,應當依法解除扣押。
第四章 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犬只收容(留驗)場所,接收流浪、遺棄、送交以及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流浪犬只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發布認領公告。通知或者公告期滿后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棄養、送交以及沒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超養犬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沒收超養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公共綠地、樓道、房頂、地下空間等公共區域拴養、圈養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攜犬進入犬只禁入場所或者區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牽領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規定時間外攜犬出戶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個人在同一期間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接收人處超養犬只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年之內接收寄養犬只時間累計超過三十日的,對接收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型犬、烈性犬出戶未被牽領或者未戴嘴套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因免疫、診療需要攜帶大型犬、烈性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自行處置犬只且未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驗)場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衢州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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