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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設工程交易服務網相關內容:深圳市規范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任職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建造師擔任項目經理和注冊監理工程師擔任項目總監的任職行為,避免出現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超過規定數量任職、中標后頻繁更換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等違規行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施工單位不得任命同一注冊建造師同時擔任2個及以上建設工程的項目經理(即施工項目負責人,下同),項目經理任職數量的計算適用以下規則:
(一)同一工程相鄰部分分段發包或者分期施工的,可以視為一個工程;
(二)若干工程打包招標時,所需項目經理的數量原則上與被打包招標工程的數量一致。2個及以上位于5公里范圍內的被打包招標工程可以由同一項目經理兼任,但打包招標工程的項目經理總數不得少于被打包招標工程總數的一半。
第三條 項目經理任職的起算時間按下列規則計算:
(一)對于招標工程,起算時間為中標結果公示之日;
(二)對于直接發包工程,起算時間為辦理施工許可證之日;
(三)對于經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提前介入監督的直接發包的工程,起算時間為經批準提前介入監督之日;
(四)施工單位及其項目經理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出經營介紹信等手續的,有關外地工程也應當計入項目經理的任職數量,起算時間為辦理外出經營介紹信等手續的時間。
第四條 有關工程項目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計入項目經理的任職數量:
(一)工程已經通過竣工驗收備案或者施工單位所承包的工程已經通過驗收的;
(二)工程已經通過初驗或者竣工驗收,非因施工單位原因導致暫時無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建設單位已經同意該項目經理另行任職的;
(三)非因施工單位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達到120天,或者中標后超過120天仍未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者仍未開工,施工單位已經書面告知建設單位該項目經理需要另行任職的;
(四)對第三條第(四)項涉及的外地工程,有關施工單位中標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有關施工單位未中標的,以招標人出具的招標結果為依據,該外地工程不再計入有關項目經理任職數量。
第五條 監理單位在任命項目總監時,應當遵守下列任職數量的規定:
(一)重大或者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項目總監不得同時兼任其他工程項目的監理機構成員(含項目總監,下同);
(二)項目總監最多可以同時兼任3個非重大或者重點工程項目的監理機構成員。
第六條 項目總監需要同時兼任2個非重大或者非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監理機構成員的,其所在監理單位應當書面告知2個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項目總監需要同時兼任3個建設工程項目監理機構成員的,其監理單位應當取得3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的同意,并在辦理施工許可或者提前介入手續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項目總監的任職數量按下列規則計算:
(一)同一工程相鄰部分分段發包或者分期施工的,可以視為一個工程;
(二)若干工程打包招標時,所需項目總監的數量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作出規定;
(三)工程監理服務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監理單位承擔,其中配套建設的專業工程項目(包括燃氣、供水、供暖等專業工程)不計入項目總監的任職數量。
第八條 項目總監任職的起算時間按下列規則計算:
(一)對于招標工程,起算時間為中標結果公示之日;
(二)對于直接發包工程,起算時間為辦理施工許可證之日;
(三)對于經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提前介入監督的直接發包的工程,起算時間為經批準提前介入監督之日;
(四)監理單位及其項目總監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出經營介紹信等手續的,有關外地工程也應當計入項目總監的任職數量,起算時間為辦理外出經營介紹信等手續的時間。
第九條 有關工程項目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計入項目總監的任職數量:
(一)工程已經通過竣工驗收備案,或者專業監理單位負責監理的專業工程已經通過驗收的;
(二)工程已經通過初驗或者竣工驗收,非因監理單位原因導致暫時無法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建設單位已經同意該項目總監另行任職的;
(三)非因監理單位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達到120天,或者中標后超過120天仍未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者仍未開工,監理單位已經書面告知建設單位該項目監理需要另行任職的;
(四)對第八條第(四)項涉及的外地工程項目,有關監理單位中標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有關監理單位未中標的,以招標人出具的招標結果為依據,該外地工程不再計入有關項目總監任職數量。
第十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中標后的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進行變更的,應當將原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在該工程項目的任職記錄繼續保持半年。
第十一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建設工程交易服務中心、寶安分中心、龍崗分中心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對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的任職數量進行記錄,任職數量達到規定限額的,應當依法暫停其投標或者承接工程的資格;任職數量減少到規定限額以下(不含本數)的,應當立即解除其暫停投標或者承接工程資格的限制。
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機制,實現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任職數量信息共享,共同執行本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項目經理和項目總監任職行為規范》(深建規〔201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