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國家規定2016北京相關規定
一、女職工產假天數:
法律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原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險字[1988]2號)
第三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因身體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由醫務部門證明,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照職工患病的有關規定處理。
律師解讀:
根據新規定,正常情況下產假從 2012年4月28日起從90天調整為98天,其中產前可休15天,產后可休83天;特殊情況按照規定增加相應的產假天數。超出產假期間的天數按照病假處理,適用關于醫療期的規定。
二、女職工產假工資:
法律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
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企業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繳期間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額或者參保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發布)
第五十九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律師解讀:
我們注意到,北京市規定與國務院規定以及《社會保險法》關于計算生育津貼的工資基數有不一致的地方,而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施行,即生育津貼的計算基數應當為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另外,我們還注意到1988年《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而2012年剛剛公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則將該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因此,我認為,此處的改動意味著企業應當按照女職工正常出勤情況下的月工資向產假期間女職工的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等的每月固定收入,但是銷售類職位的提成工資則不包括在內。根據《北京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由此可見,由于產假工資待遇高于產假天數以外的醫療期工資待遇,同時,產假時間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因此產假天數的增加,使得企業未參加生育保險的代價大大加大。
三、女職工孕期及哺乳期的規定:
法律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律師解讀:
哺乳期為嬰兒滿1周歲以前。懷孕七個月以上及哺乳期內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加班及值夜班。孕期調崗的必要性應當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依據。孕期產前檢查以及女職工哺乳期的哺乳時間計入勞動時間內,即企業不得因女職工進行產前檢查或哺乳而未上班而克扣女職工的工資。
由于孕期與哺乳期不屬于前述的產假期間,因此不享受產假待遇,即孕期及哺乳期內應當正常出勤,若因病休假其工資待遇應當按照醫療期規定處理,即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應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請事假則按照企業相關規定處理,而按照勞動法規定,企業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的工資。北京市逐年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自2012年1月1日起升至126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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