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濟街道辦事處西流峰村。組織機構代碼55083642-7。
法定代表人張福勝,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吉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青島市城陽區平陽路401號甲4606戶。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82197310220616。
委托代理人王釗瑞,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城陽鑫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島市李滄區北山一路11號二單元201戶。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1194101290030。
委托代理人張式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城陽鑫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島市城陽區小寨子村801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221195412214531。
上訴人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德惠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信林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主審本案、審判員李曉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8條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公開開庭審理,并于2012年7月3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上訴人勝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福勝,被上訴人崔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釗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勝德惠公司在一審中訴稱,即墨仲裁委裁決要求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雙倍工資、加班費等共計41 165.52元,勝德惠公司認為此仲裁錯誤。1、勝德惠公司、崔吉明已經在2012年12月16日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崔吉明工資勝德惠公司已經支付,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補發工資及加班費,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3萬元一次性了結,崔吉明也已簽字認可。所以崔吉明再無任何權利主張上述費用。仲裁委作出對加班工資的裁定數額過高,雙方約定日工資100元,仲裁委是按照30天的工作時間標準計算的。另外,實際上其支付的3 000元工資中已將加班費包括在內,其無需再額外支付加班費。2、對于仲裁委對崔吉明筆跡的鑒定,勝德惠公司不予認可。崔吉明是在勝德惠公司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親筆簽寫的,其真實性無可爭議。鑒定機構只是依據崔吉明在鑒定機構另行書寫的文字作為檢材,明顯不合理。因為崔吉明必然在書寫時,故意改變書寫方式,且勝德惠公司未到鑒定現場,應以案件之前崔吉明書寫的文字作為檢材才能體現出公正性。為此,訴請判決勝德惠公司不予承擔雙倍工資、加班費等共計41 165.52元。并由崔吉明承擔訴訟費用。
崔吉明在一審中辯稱:1、即勞仲案字[2011]第025號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判決,支持裁決書裁決事項,判令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雙倍工資、加班費41165.52元,駁回勝德惠公司的訴訟請求。2、技術鑒定由雙方提出,仲裁委托鑒定程序合法,結果合法有效。
原審查明,崔吉明于2010年3月10日到勝德惠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崔吉明的社會保險勝德惠公司未為其繳納。崔吉明稱月工資3 000元,并提交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資發放計算表(蓋有勝德惠公司財務專用章)記載:崔吉明2010年5月工作天數30天,工資額3 000元;6月工作天數30天,工資額3 000元;7月工作天數30天,工資額3 000元。勝德惠公司提交崔吉明2010年4月至12月工資表記載:崔吉明4月至12月實發工資均為3 000元。崔吉明于2010年12月18日離開勝德惠公司,雙方未辦理書面的解除勞動關系手續。
2011年1月20日,崔吉明向即墨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依法裁決:1、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7800元。2、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72天休息日的加班費14 400元,清明節、端午節、五一節各1天,國慶節3天的加班費1 800元。3、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經濟補償3 000元。
勝德惠公司在仲裁庭審中提交一份收款證明,內容為:“本人在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工作,任職期間的工資已全部結算完畢,并已工資收訖,因未簽訂合同,公司已補發工資叁萬元及公休日工資補貼。收款人:崔吉明,日期:2010.12.16”。崔吉明稱此收款證明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系勝德惠公司偽造。并于2011年3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鑒定筆跡的申請(簽名是否是復印形成),仲裁委指定由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1年5月4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意見為“檢材上收款人處崔吉明簽名不是復印形成,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書寫形成”。2011年5月13日,崔吉明要求對收款證明上簽名的真實性(是否是崔吉明所簽)進行鑒定,2011年6月7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意見為“檢材證明中收款人處崔吉明簽名與提供的樣本上崔吉明書寫的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鑒于此情,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即勞人仲案字[2011]第025號裁決書,裁決 :1、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4 965.52元;2、勝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費14 400元,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 800元;3、駁回崔吉明要求勝德惠公司支付經濟補償3 000元的請求。勝德惠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庭審中,勝德惠公司以仲裁庭未通知勝德惠公司到現場參與鑒定,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為由,申請對其提交的書面協議證據進行重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并組織雙方當事人到鑒定機構現場對檢材進行取樣并鎖定檢材。2011年12月29日,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鑒定所[2011]文鑒字第1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檢材“書面協議”上的“崔吉明”簽名字跡與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崔吉明對鑒定意見無異議。勝德惠公司對該鑒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內容有異議,仍堅持認為書面協議上的簽名為崔吉明親筆書寫,但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據。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勝德惠公司主張已與崔吉明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補發工資及加班費,勝德惠公司已支付崔吉明3萬元一次性了結,崔吉明也已簽字認可。因崔吉明予以否認,且經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文檢鑒定,書面協議上“崔明吉”的簽字并非崔吉明本人書寫,勝德惠公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支付崔吉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加班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崔吉明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勝德惠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崔吉明每月工資3 000元,勝德惠公司應當自2010年4月11日起另外支付崔吉明至2010年12月18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一倍工資24 965.52元(3 000元×8個月+3 000元÷21.75×7天)。《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企業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應當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三)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根據崔吉明提交的2010年5月、6月、7月工資表,崔吉明每月出勤30天,存在加班事實。勝德惠公司應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加班費。經查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期間,共有72個休息日,其中清明節(周一)、五一節(周六)、端午節(周三)、中秋節(周三)、國慶節(10月1日周五、10月2日周六、10月3日周日),即勝德惠公司應支付崔吉明6天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費及69個休息日(72天-3天)的加班費。《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計算加班費工資的工資基數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計算勞動者休假工資基數,應當按照勞動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勞動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后的數額確定。勞動者上一月份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向前順推至其提供正常勞動月份所得實際工資扣除該月加班工資后的數額確定。”崔吉明月工資3 000元,勝德惠公司發給崔吉明每月工資3 000元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資應予扣除。故勝德惠公司應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費12 134.48元[3 000元÷21.75×69天×200%-(3 000元÷30天×69天)]。勝德惠公司應支付崔吉明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 882.75元[3 000元÷21.75天×6天×300%-(3 000元÷30天×6天)]。崔吉明對即墨市仲裁委裁決書沒有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結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及《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4 965.52元;三、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費12 134.48元;四、青島勝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 800元。上述二至四項應付款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0元(勝德惠公司預交),由勝德惠公司負擔。
宣判后,勝德惠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業務員,負責聯系業務及送貨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上沒有進行規定,雙方約定以完成上訴人指定的工作任務來支付被上訴人的工資3 000元,按工作30天工資3 000元折算為月工資2 175元,按此方法計算法院判決結果與事實應付一倍工資相差懸殊;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工資中,雙方約定已包含工資及加班費,故不應判令上訴人再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被上訴人崔吉明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確認,本案雙方的訴爭焦點為被上訴人的月工資數額應如何認定。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作30天支付月工資3 000元,該約定已明顯違反國家保障職工休息權利的有關規定,應為無效。而上訴人又稱雙方約定是以完成上訴人指定的工作任務來支付被上訴人的工資3000元,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的月工資為3 000元并無不當,原審據此月工資標準計算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正確。上訴人主張其發給被上訴人工資中已包含了工資及加班費,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勝德惠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勝德惠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