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單位女職工甲以“保胎”為由向公司請假十個月,并要求單位在假期內按其原月工資的80%向其發放工資,現該單位人事負責人就此咨詢律師:該女職工的要求是否合理?公司又應如何處理此類事件?
【分析】
一、從我國現行法律對女職工孕期保護的相關規定來看,并沒有關于“保胎假”的規定:
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任何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均享有產假,假期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女職工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時,給予15天至30天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42天產假。但是,對于本案中該職工提出的“保胎假”這一概念,我國目前的法律上并無相關規定。
二、根據《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司關于女職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過六個月后生育時的待遇問題給上海市勞動局的復函》“女職工按計劃生育懷孕,經過醫師開據證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時間,按照本單位實行的疾病待遇的規定辦理。”規定可知,我國目前對因年齡或特殊體質確需保胎的女職工,采取的是由單位自行比照病假的方式處理,也就是說,女職工請“保胎假”的,必須按照單位的規定提交醫院證明,而請假時間的長短、工資的計算,應遵從單位的相關管理規定。
三、關于單位準假期間的工資發放問題:
1、關于保胎假的醫療期間:
保胎假的醫療期間應比照疾病的醫療期間進行處理,按照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單位應根據醫院證明,結合該規定進行準假期間的確定。
2、關于病假期間工資:
按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可知,
“保胎假”作為一種病假,期間的工資應按照單位的規章制度進行確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工資計算方式為:病假日工資=最低工資標準×80%÷21.75天(月計薪天數)
四、按照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懷孕女職工必須享有的假期有:
產假:98天+30天(晚育)+15天(難產)+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個嬰兒);
產前檢查:女職工妊娠期間在醫療保健機構約定的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內的初查),應算作勞動時間,用人單位不得將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時間計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產前假:懷孕七個月以上,每天工間休息一小時,不得安排夜班勞動;
授乳時間:嬰兒一周歲內每天兩次授乳時間,每次30分鐘,也可合并使用。
綜上,作為勞動者一方的女職工,在懷孕期間享有法律規定的假期和特殊保護,但現行法律中沒有“保胎假”這一說法,孕期女職工若確因特殊體質或年齡等其他原因有先兆性流產跡象需要保胎時,應以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為前提,向單位提交醫院證明進行請假;作為用人單位,企業也應根據《勞動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按照醫院出具的病假條給符合事實情況的孕期女職工準許“保胎假”。
國家勞動總局保險福利司關于女職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過六個月后生育時的待遇問題給上海市勞動局的復函
頒布單位: 國家勞動總局(已變更) 文號:(82)勞險字2號
關于國營企業單位的女職工需要保胎休息,以及保胎休息和病假連續停止工作超過六個月后生育時的待遇問題,經與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研究,答復如下:
一、女職工按計劃生育懷孕,經過醫師開據證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時間,按照本單位實行的疾病待遇的規定辦理。
二、保胎休息和病假超過六個月后領取疾病救濟費的女職工,按計劃生育時可以從生育之日起停發疾病救濟費,改發產假工資,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產假期滿后仍需病休的,從產假期滿之日起,繼續發給疾病救濟費。
三、保胎休息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時間應與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時間合并計算。
四、不按計劃生育懷孕的女職工,其保胎、病假休息和生育時的待遇,仍按省、市現行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