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
第二十四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4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2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0個月,十級傷殘計發8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五級傷殘計發16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4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2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0個月,九級傷殘計發8個月,十級傷殘計發6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54 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供養關系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供養親屬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供養親屬為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六)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提交民政部門的證明;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供養親屬應當在30日內報告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職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二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基本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注銷的,工傷保險費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費用,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3倍計算,一次性撥付10年的費用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照統籌地區規定應當由原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上年度實際支出標準的1.2倍計算,預留費用至統籌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由原用人單位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工傷發生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承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發包方為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在法定住所地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在參加工傷保險地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在生產經營地辦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工傷保險參加自治區本級統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