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在職工發生工傷后,就涉及到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工傷待遇的申請和支付問題。在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僅在實體方面規定了上述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并沒有明確規定支付的程序。而各地工傷待遇的申請支付程序不盡相同,常見的作法是: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評定后,相關工傷待遇的申請必須由單位進行,經辦機構同意發放并審核數額后,將該款發放至單位提供的賬號,再由單位支付給工傷職工本人。
上述工傷待遇申請支付程序存在比較突出的問題。因為,工傷發生之后,單位也要承擔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工傷停工留薪期工資等賠償項目。而職工和單位往往容易在賠償數額上發生糾紛,如果無法達成調解,就需要通過仲裁、訴訟程序來加以解決,此時,職工和單位的關系就會破裂。在這樣的背景下,上述程序存在的突出問題是,在談判破裂后,單位往往以在申請支付程序中占主導地位為要挾,給職工領取工傷保險待遇設置重重障礙:或遲遲不為工傷職工申請工傷待遇,或將社保部門發放到單位賬號的職工工傷款據為已有,拒不支付。此時如果職工想得到這部分待遇就必須再通過仲裁訴訟。眾所周知,工傷賠償案件的仲裁訴訟過程非常漫長,加之勝訴后執行的困難,使職工原本唾手可得的工傷待遇變得遙不可及甚至成為泡影。
從工傷保險制度的設計來看,雖然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但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職工依法應該享受的勞動福利待遇。在工傷保險制度中,用人單位只承擔繳費義務,而不享受其他任何權利;職工則恰恰相反,只在工傷發生后享受相關待遇,而不用承擔義務。因此,職工是整個工傷保險制度中最直接、最根本的受益人。事實上,用人單位在向社保機構繳納保險費之后,就完成了費用代繳人的角色,之后職工和社保機構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與其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關系了,()故,完全沒有必要再經用人單位之手為職工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這種程序設計不但有悖于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和本意,反而使職工在工傷待遇申領環節受制于人。對此,筆者建議對上述申請支付程序作如下幾點改革:
一、在工傷待遇的申請主體上,或增加職工為申請人之一,或直接規定工傷職工為唯一的申請人。
二、將相關工傷待遇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而不通過企業的賬號。
三、如果職工需要通過仲裁訴訟程序和企業解決工傷保險待遇問題的,可以借鑒交強險的相關作法,將社保機構列為第三人或被告,直接裁決或判決社保機構應當支付給工傷職工的相關待遇。將社保機構列為第三人的好處,不但可以直接解決工傷待遇的申請支付問題,同時還可查明用人單位是否為工傷職工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對于那些未足額繳納費用導致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可以一并裁決或判決不足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上述工傷待遇支付程序的改革一方面最好能夠通過相關部門在立法上加以明確,使工傷職工的利益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不對現行法律法規進行重新修訂的情況下,也完全可以由社保部門通過重新改造內部的申請支付流程來加以實現。這對于相關部門來說是舉手之勞,但對落實職工的工傷待遇,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職工的訴累來說將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20xx年《工傷保險條例》重新修訂實施,原來由單位承擔的多項賠償待遇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新形勢下,上述申請支付程序的改革更顯迫切和緊要。
在此,呼吁有關部門對這一問題加以重視,盡快推動相關立法,修改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支付流程的程序設計,切實維護工傷職工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