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和工傷死亡賠償標準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天、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
賠償標準一
1-10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級傷殘:本人工資×27;
二級傷殘:本人工資×25;
三級傷殘:本人工資×23;
四級傷殘:本人工資×21;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8;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16;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13;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1;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9;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7。
賠償標準二、1-6級傷殘津貼(按月享受)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如下:
一級傷殘:本人工資×90%;
二級傷殘:本人工資×85%;
三級傷殘:本人工資×80%;
四級傷殘:本人工資×75%;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7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60%。
說明:
1)1-4級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2)5-6級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在難以安排工作的情況下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3)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下同)。
賠償標準三、5-10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1)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上述兩金標準,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統一標準,具體標準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在各省的工傷保險條例或工傷保險辦法中查閱。舉例:廣東省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8;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6;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4;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2;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1。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5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40;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25;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5;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8;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4。
賠償標準四、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注:實踐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確定。賠償標準五、停工留薪期護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如果單位未安排護理,則由單位支付護理費。賠償標準六、評殘后的護理費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資×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30%。賠償標準七、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食宿費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案例:
深圳某廠女工腦死亡后家屬仍堅持治療但終告不治,要求認定工傷。因超過法定搶救時限遭人社部門拒絕,雙方最后對簿公堂家屬敗訴(9月6日《新快報》)。
深圳這名女工和家屬的遭遇,并非個案。此前在全國多地,都曾出現過類似的工傷認定爭議。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確有明確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換言之,如果突發疾病搶救超過48小時,則不能算工傷。
隨著社會的發展,醫學的發達,這一法律規定明顯已經不能適應新情況和新形勢了。
一方面,法律上規定的死亡,與醫學認定死亡之間,存在標準不相統一的情況。特別是,醫學界越來越傾向于并公認腦死亡為死亡,但法律上所認定的死亡標準,依然是呼吸與心跳全部停止的完全死亡。
另一方面,48小時的搶救時間標準,明顯有些過短。特別是,一些病情比較復雜的病人,其搶救48小時,并不只會得到死亡與不死亡兩種結果。以深圳這名女工為例,其在搶救了48小時之后,依然有心跳等生命體征。此時,家庭不放棄,要求上呼吸機,追求最后一線希望,這明顯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死守這個時間標準,很有可能迫使家屬因為工傷保險賠償問題,而放棄搶救與治療希望的情況。這顯然不是法律的本義。
特別是,如今,勞動者的工作強度往往較大,突發疾病就算不是職業病,而是自身疾病,也難保相關疾病與工作壓力大等毫無關系。而48小時工傷標準,加大了家屬“要命還是要保險費”的選擇痛楚,這種痛楚不符合尊重與維護生命的基本倫理。
基于此,對工傷認定中突發疾病的認定標準,有必要改一改了。一者,搶救48小時無效死亡的時間標準,有必要適當延長,要留給家屬搶救病人足夠的時間;二者,對死亡的標準,法律上應該與醫學上接軌并統一,即將腦死亡視為死亡。打個比方說,某工人工作時突發疾病,經規定時間的搶救之后,宣布腦死亡,即有必要認定為工傷,進行相關標準的工傷賠償。
工傷認定標準,不該成為家屬搶救病人的阻礙,更不該成“要命還是要工傷賠償”的兩難倫理性選擇。因此,工傷保險條例中“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標準,該對應地改一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