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具體內容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款方案一)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為存在勞動關系的非在編、非財政統發工資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款方案二)刪去此款。
第三條 [主管部門]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相關部門]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責任]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六條 [政府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的繳費基數]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以雇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務工時間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務工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高于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十條 [繳費費率]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統籌地區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本統籌地區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職業康復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當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不再提取。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和管轄]工傷認定申請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工傷認定申請時應提交的材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用人單位沒有為職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成立的證件)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申請后的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或者在15日 (方案二: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日(方案二: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補正全部材料后,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規定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受理時間從補正全部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沒有法定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
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后的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調查核實和提供證明材料的義務。對于跨統籌地區的,可委托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中止工傷認定的情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必須以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上述機關或部門尚未處理完畢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因法定原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工傷認定并將恢復工傷認定的時間通知申請人。
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期限內。
第二十條 [終止工傷認定的情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