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的繳費跟我們實際到手的保險金是有著緊密的聯系的,“低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要補足傷殘補助金差額你知道嗎?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張某自9月與某煤礦簽訂三年的勞動合同,在該煤礦職工食堂做衛生員兼家禽飼養員,每月工資3600元。5月6日,張某在下班路上,被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倒在地,摩托車逃逸。經過診斷,張某右股骨骨折,開放性鼻外傷。住院治療19天后出院,按醫囑在家休息60天。經交警部門認定,在交通事故中張某沒有責任,逃逸的摩托車駕駛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9月30日,根據所在單位的申請,張某被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張某所在單位向張某支付了醫療費、停工留薪費(工傷治療和休息期間的工資)、護理費等費用,還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8萬元,并支付給張某。
張某認為,自己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8萬元不是按本人工資發放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工傷十級傷殘的勞動者應當獲得7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己的月工資是3600元,7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是2.52萬元,自己實際短少8400元。這是因為單位沒有按自己的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即少繳工傷保險費導致的,單位應當予以補足。由于與單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張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單位補足短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400元,在沒有獲得仲裁機構支持后又以同樣理由起訴到法院。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這是一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糾紛。在這種糾紛中,爭議最多的問題就是勞動者本人工資的確定。雖然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3條已明確指出,“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但一些用人單位仍然想方設法減少勞動者依法應當得到的工傷待遇,以低于勞動者工資的標準繳納。
本案中,張某的月工資為3600元,按《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工傷十級傷殘的勞動者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金額為本人7個月的工資,如此計算,張某依法應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52萬元。由于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這筆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能按用人單位實際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支付。短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由于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造成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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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時被撞傷,是否算工傷
張某是某公司機修組組長,7月3日12:30許,張某午飯后來到廠內的烤漆房,靠在后面的窗戶邊休息片刻后,正準備離開烤漆房去修理車時,被鈑金工曹某駕車撞傷。張某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認定張某為工傷。公司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公司認為張某休息的烤漆房不是其工作場所,也不是公司的休息場所和公共通道,其受傷時是休息時間,因此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
張某是準備去修車的路上遭受事故傷害的,符合“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認定結果: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案例解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經調查發現,張某受傷發生在加班修車之前,受傷時張某正準備前往機修車間加班修車,這時被曹某駕駛的車輛撞傷致殘,應當認定為張某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張某依法符合工傷構成要件。
因此,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