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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少繳的工傷保險費可要求單位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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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老周因礦難受傷,后鑒定為二級傷殘。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保險部門按月支付給他的傷殘津貼為1968元。而和他原工資相同、同時受傷、也是二級傷殘的工友,從保險部門拿到的傷殘津貼為5355元。老周到保險部門詢問得知,是單位繳費時少報了他的繳費基數。請問老周少發的傷殘津貼該找誰?

答:依據《社會保險法》對于單位少繳工傷保險費的行為,老周可向工傷保險部門舉報,并要求在單位補繳后,補齊補發他少得的傷殘津貼。如果因退休等原因補繳已不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老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更多相關知識了解:少報工傷保險繳費工資,待遇降低誰擔責?

一、用人單位為什么要少報工傷保險繳費工資?

1、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工傷保險費,這里所稱的“職工工資總額”即繳費工資,關于“繳費工資”的相關規定,看本網站《辨析應發工資、實發工資、繳費工資、應稅工資》一文。

2、工傷職工按照工傷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工傷待遇。

可見,“繳費工資”直接影響用人單位的利益和工傷職工的利益。申報工資數額高,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就高;申報工資數額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就低。同樣,繳費工資的高低,也直接決定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們研究的是,用人單位為了少繳納工傷保險費,在職工實際工資數額標準以下申報繳費工資的行為。

二、少報繳費工資誰的錯?

用人單位本應該按照本單位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然而,由于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全部承擔,使得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過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動權。

用人單位本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本單位全體職工監督,但由于對用人單位這一義務,沒有規定任何監督措施,其履行情況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法定職責,不僅是其權力,更是其義務。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申報的工資數額監管不嚴,也助長了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的行為;

用人單位在實際工資數額以下申報職工工資數額,瞞報繳費工資,處于沒有監督的狀態下,使其逐漸成為用人單位少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慣用手段。

三、少報繳費工資的損害了誰的利益?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工傷保險費”是構成工傷保險基金的最主要構成部分,瞞報繳費工資數額直接導致了工傷保險基金資金的減少。

一旦發生工傷,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而工傷保險基金會嚴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即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繳費工資本應等于職工實際工資總額,但由于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額,導致工傷職工享受不到法律規定的待遇標準,才使得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縮水。

四、如何追回損失的利益?

總結少報工資行為的過錯,不難看出,是用人單位主觀故意,應承擔最主要的責任,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監督不利。

關于對瞞報工資的行政監督,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第58條第1款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可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自己的核查、職工的投訴、舉報來對瞞報工資和職工人數的行為進行監督。

2011年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取代原《工傷保險條例》第58條,但卻將第1款予以刪除,或許是因為考慮到《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也或許某些專家會說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補繳工傷保險費,是舉重以明輕,但無論如何“未參加工傷保險”與“參加了工傷保險,只是少報了工資數額”,總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給實踐操作中帶來混亂也在所難免。

對于工傷職工、工亡職工家屬縮水的工傷保險待遇,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是《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等在具體落實工傷保險條例精神時,做出了地方規定,填補了這一空白,但畢竟只是地方規章,不能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適用,2011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更是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不得不說是一大遺憾,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據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地方規定時,做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解決工傷職工、工亡職工家屬工傷保險待遇縮水的問題,就現今的法律規定來看,還主要指望地方規定,如:《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白山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廊坊市工傷保險社會統籌暫行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企業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淄博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等等。

另外,從理論上講,用人單位瞞報工資數額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工傷職工對此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行政責任的同時,也應該為工傷職工、工傷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而承擔民事責任。關于某些人主張應該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來承擔這部分降低的待遇,筆者認為欠妥,雖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核查工資數額這一環節上存在過失,但畢竟只是監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單位少報工資數額和職工人數,不應只承擔行政責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還應由用人單位補足。

在此,工傷賠償法律網也呼吁各地方落實2011年新《工傷保險條例》修改地方規定時,一并就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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