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條例》、《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認定工作。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遵循《條例》 規定的原則,注重保護遭受事故傷害職工的利益。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工作時間”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進行把握。職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點的時間、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間休息時間,也應視同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可以按照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以及為完成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場所進行掌握。“事故傷害”包括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傷害。
第五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預備性工作”應理解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收尾性工作”應理解為在工作結束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工作。
第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時,“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考慮該傷害屬于職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從其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傷害,且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職工因情感、恩怨等與履行工作無關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慮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傷害。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履行工作職責期間因意外因素導致的人身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也可以考慮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時,“職業病”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由具有診斷資格的專門醫療機構進行診斷,且經診斷為“職業病”的疾病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病目錄。
第八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時,“因工外出”應考慮職工到本單位以外但不出當地范圍以及到當地以外或者境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等兩種情形。“受到傷害”應考慮事故傷害、暴力傷害以及其他形式的傷害等情形。
第九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時,“交通事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理解。申請人提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規章規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應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等合理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職工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應當考慮職工的生活常態,包括其經常居住地、實際居住地等。 “非本人主要責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事故責任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十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時發現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已經作出明確的本人無責任、本人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結論的,可視為“非本人主要責任”。
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時,“突發疾病”應考慮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48小時之內”是指從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到職工死亡時間不超過48小時。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包括在急救車中的急救記錄。
第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六條時,是否屬于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事由,應當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的有效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十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醉酒的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明確的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意外傷害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時申請的,經報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向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提交書面申請。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用人單位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應出具《同意延長工傷認定申請時限通知書》。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本市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發生工傷后,分支機構可以在其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載明的住所地所屬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手續。
第十七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及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兩份),并注明要求認定或者視同為工傷。同時提供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并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規定分別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核工傷認定申請時,認為該申請不屬于本區、縣管轄的,應當自審核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受移送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該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提出確定管轄申請,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審查工傷認定申請時,認為申請人提供的醫學文件不完整或者診斷證明書不明確的,可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規定,一次性書面告知受傷職工到本市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工傷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檢查,補正相關醫療文件。
第二十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內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根據需要對職工事故傷害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 按照《條例》第二十條中止工傷認定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二十四條 按照《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終止工傷認定程序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工傷認定被終止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二十七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對于申請材料完整,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應當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第三十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學文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明確傷害部位。
第三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決定書》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的送達按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以及工傷認定決定或者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前,認為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遺漏了受傷部位,在提交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醫學文件后,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無誤,可做出增補受傷部位的決定。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增補受傷部位的決定,一并作為工傷職工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認為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級以上資質的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醫療診斷證明。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對因工傷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確。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當對《工傷認定決定書》進行變更。
第三十五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終止決定書》、《工傷認定決定書》、《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樣式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政府第242號令)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