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h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征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 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至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D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 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 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條例》所定標準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