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令)以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人民政府204號令),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工作人員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恢復生理功能及再就業的能力。
第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人社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市、區)人社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縣(市、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社保局)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以下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征集。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基準費率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劃分為三個檔次:
一檔: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其他金融活動業,居民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租賃業,商務服務業,住宿業,餐飲業,批發業,零售業,倉儲業,郵政業,電信和其他傳輸服務業,計算機服務業,軟件業,衛生,社會保障業,社會福利業,新聞出版業,廣播、電視、電影和音像業,文化藝術業,教育,研究與試驗發展,專業技術業,科技交流和推廣服務業,城市公共交通業等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0.5%征集;
二檔:房地產業,體育,娛樂業,水利管理業,環境管理業,公共設施管理業,農副食品加工業,食品制造業,飲料制造業,煙草制品業,紡織業,紡織服裝、鞋、帽制造業,皮革、毛皮、羽絨及其制品業,林業,農業,畜牧業,漁業、農、林、牧、漁服務業,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業,家具制造業,造紙及紙制品業,印刷業和記錄媒介的復制,文教體育用品制造業,化學纖維制造業,醫藥制造業,通用機械制造業,專用機械制造業,交通運輸設備制造業,電氣機械及器材制造業,儀器儀表及文化,辦公用機械制造業,非金屬礦物制品業,金屬制品業,橡膠制業,塑料制品業,通信設備,計算機及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工藝及其他制造業,廢棄資源和廢舊材料回收加工業,電力、熱力的生產和供應業,燃氣生產和供應業,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業,建筑安裝業,建筑裝飾業,其他建筑業,地質勘查業,鐵路運輸業,道路運輸業,水上運輸業,航空運輸業,管道運輸業,裝卸搬運和其他運輸服務業等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1%征集;
三檔:石油加工,煉焦及核心燃料加工業,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黑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有色金屬冶煉及壓延加工業、石油和天然氣開采業,黑色金屬礦采選業,有色金屬礦采選業,非金屬礦采選業,煤炭開采和洗選業,其他采礦業 等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2%征集。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和部門按一檔費率執行。
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用人單位屬一檔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檔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
各縣(市、區)社保局每年應當根據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參保單位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及時調整其繳費費率,并報市社保局備案。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包括召開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會議的費用,印制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表、卡、冊、證及設備購置的費用,傷殘 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復查、聘請專家、傷殘評定、組織培訓及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的費用開支;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支付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用于進行工傷認定時的調查取證,包括調查取證交通費、差旅費;攝像、拍照費用;資料復印、復制費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主要用于組織和承辦工傷保險相關的宣傳和培訓;幫助用人單位采取安全生產對策、防止事故、消除(減輕)職業危害。
(十二)職業康復費。用于幫助失去原有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獲得新的勞動能力所發生的費用。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制度,實行統一管理、調劑使用。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0%提取,除上繳省儲備金外,逐年積累,達到全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各縣(市、區)工傷保險基金歷年滾存結余列入市級統籌基金管理,留存在各縣(市、區)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調劑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當縣(市、區)社保局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出現赤字時,可用當地歷年滾存結余進行支付,仍不敷使用時,可向市社保局申請調劑,市社保局會同市人社局、財政局對申請縣(市、區)當年收支及結余情況進行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條 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范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人社局和社保局電話告知,并于48小時內報送書面報告;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書面報當地人社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按以上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管轄區的職工發生工傷,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亡)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受傷害人員或職業病患者的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和身份證;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應提交相關部門的法律文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門的法律文書等材料;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及單位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場人的證言等材料。
(七)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在場人的證言、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證明材料;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其它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九)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協議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十)人社局或社保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清楚填寫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局應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人社局應當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社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局不予受理:
(一)自傷害事故發生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已參加社會保險的離退休人員;
(三)不能完整提供工傷認定必需材料的;
(四)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 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人社局、社保局應及時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人社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期內,用人單位若不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或不足以否定勞動者工傷的,市人社局可根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材料,作出工傷認定或工傷不予認定的決定。
第十七條 市人社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親屬,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認定證》、《工傷認定決定書》。
市人社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情形符合后,恢復認定程序。
人社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企業、司法部門、人社局等已按原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不再重新認定和處理。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發生人身傷害的,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約定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沒有約定的,由實習單位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經治療治愈或傷情相對穩定并康復治療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致殘的,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由市人社局發給《職工因工殘廢證》。
縣(市、區)不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但要負責勞動鑒定材料的收集、上報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傷職工應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享受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四)近期工傷治療病歷記錄及醫學檢查結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院診斷證明;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需要補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人社局、衛生局、工會組織、市社保局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在20日期限內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說明提交再次鑒定的原因,提交《勞動能力鑒定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工傷認定證》和醫療機構的醫療診斷證明及相關的醫療資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保局認為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及工傷復發進行治療的,從參保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48小時內報告社保局。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應轉入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對病情特殊的,由病人或其親屬提出申請,經社保局同意可暫不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江西省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每天為本人繳費工資的0.5%。
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局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伙食費及入院前住宿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中住宿費開支標準每天為本人繳費工資的5%,在標準以內的憑據報銷;伙食費標準每天為本人繳費工資的0.75%;赴統籌地區外就醫的工傷職工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發生的交通費用標準憑據報銷。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及其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市人社局做出的《工傷認定書》和協議醫療機構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二十八條 人社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醫藥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社保局辦理結算手續。今后如直接結算辦法實施,則社保局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生活自理等級發生變化的,生活護理費標準相應調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到法定退休年齡;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四)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述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該職工可根據當地規定參加或者接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相關待遇,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增發30%。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放給因工傷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工亡職工親屬于工亡認定次月起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屬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原因導致死亡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八條 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的工傷,第三人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又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應扣除第三人已承擔的醫療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后續治療費和喪葬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社保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一)工傷(亡)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工傷救治醫藥費發票、醫療費用清單、出院小結;
(三)工亡職工被供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四)街道、鄉鎮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孤兒,提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六)被供養人為養子女,提供養子女收養證書;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按照省政府規定的調整辦法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補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補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相應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保局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社保局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到75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社保局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社保局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細則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繼續由社保局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社保局繳納,由社保局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四十五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后,提交其國外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材料,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并享受相應待遇,但境外醫療費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被確診在用人單位患有職業病的,按照《細則》規定的程序辦理工傷認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未對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待遇。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的工作人員,自參保繳費次日起,發生的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細則》規定支付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和一次性工亡補助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支付的工資待遇和一次性撫恤金存在差異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執行,但不得重復計發待遇。即前者待遇低于后者待遇的,按后者待遇執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工傷待遇,單位補齊待遇差額,所需資金按原渠道解決。前者待遇高于后者待遇的,按前者待遇執行,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單位不重復發放待遇。參保前所發生的工傷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社保局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五十條 市人社局規劃、選擇、論證并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保局與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縣(市、區)社保局與當地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由市社保局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人社局取消定點資格,社保局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二條 人社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人社局和社保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細則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細則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勞動報酬總額。
本細則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江西省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省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江西省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省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五十九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人單位傷亡人員一次賠償辦法》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人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同時,應參加補充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原《上饒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饒府辦發[2005]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