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