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逾期繳費 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相應費用
【案情】
盧某系個體工商戶,2007年9月與雇傭的工人王某建立勞動關系后,依法參加了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至2012年10月。此后至2013年10月,盧某欠繳了工傷保險費。20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王某受到事故傷害。當日下午4時許,盧某繳納了當月的工傷保險費。翌日,盧某補繳了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在當地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事故傷害屬工傷后,王某向當地工傷保險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申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管理中心以盧某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為由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分歧】
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支持管理中心不支付決定。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王某訴求得到支持,有可能誘發(fā)道德風險,形成用人單位不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惡性循環(huán),不利于社會保險制度的發(fā)展與完善。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撤銷管理中心不支付決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工傷保險的性質出發(fā),作為社會保險之一,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
工傷保險還是一種強制險,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都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對于欠繳的用人單位,法律法規(guī)賦予工傷保險部門行政執(zhí)法和處罰權,工傷保險部門應積極催收,對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應限期繳納,對指定期限內仍不繳納的,有權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建立后,對發(fā)生工傷的,工傷保險基金及時支付工傷勞動者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才能充分發(fā)揮工傷保險對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和快速救濟。
2.用人單位逾期繳納工傷保險費不應成為工傷保險部門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事由。
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行政管理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保險法律關系存續(xù)期間,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已經明確用人單位的限期繳納、補足、加收滯納金、罰款等法律責任承擔方式,這同時也是工傷保險部門的職責所在,本案盧某與王某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即依法為王某參加工傷保險,雖之后有欠繳行為,自覺及時補足、并繳納了滯納金,工傷保險部門不得以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保費拒絕支付勞動者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3.支持管理中心不予支付決定有違社會保險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等的立法目的。
相關法律、法規(gu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