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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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的傷害后獲得醫療、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促進企業的安全生產,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的國有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單一或混合型經濟所有制企業。
企業職工(指企業所有從業人員,下同)是工傷保險對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和企業管理相結合,以社會化管理為主。
第五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認定及傷殘鑒定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企業應當積極組織搶救,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報告,并同時報社會保險機構;對不屬于勞動安全監察范圍的,應當直接報告社會保險機構。
第七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范圍:
(一)在本企業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臨時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二)經企業安排或同意,從事與企業生產、工作有關的研究、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造工作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未經領導指定從事有益于本企業工作的;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職業病的;
(五)為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搶險救災和見義勇為的;
(六)乘本單位班車上下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調動途中,遭受意外傷害或患急病的;
(八)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企業臨時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蹤的;
(九)復員、轉業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后舊傷復發的;
(十)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區(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工傷的。
第八條 在生產工作中,由于自殺、自殘、斗毆、酗酒以及本人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傷殘或死亡的,不屬于工傷。
第九條 職工患職業病,經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后,由當地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
第十條 工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在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后,由企業向所在地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的鑒定,并注明護理依賴程度。對達到傷殘等級標準的,發給因工致殘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工傷、職業病鑒定后,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供養直系親屬的有關情況。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有關證明材料確定待遇。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職工工傷,應當到指定醫院治療。治療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全額報銷;住院治療的,按在本市轄區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最高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醫治的,交通費、食宿費由單位按因公出差規定報銷。治療期間工資、各種補貼和福利待遇均由企業按照原標準發給。
第十三條 職工工傷的醫療期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醫療期滿后,如舊傷復發,由單位申報,經區(市)以上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在舊傷治療期間,可以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